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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119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沈阳市副食品公司北环商店营业员(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1。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天龙物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20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邵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邵某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X室的房屋(邵某依[2001]沈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取得)卖给王某甲,该协议是由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与被告邵某的母亲即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上有李某某和王某甲的盖章。被告李某某将此房卖给原告是经其女儿即被告邵某委托同意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购房款255,308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已入住该房屋。后双方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纠纷,原告王某甲遂起诉至法院。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协议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沈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邵某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后,依法享有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邵某所签订的协议书,虽然不是双方本人所签,但被告李某某替其女儿邵某签该协议是经邵某委托同意的,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某乙亦是为其女儿利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该协议,并没有损害王某甲的利益,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邵某亦应依协议为原告办理过户提供有关手续,现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所欠的购房款10,000元、维修基金9,488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反诉主张,因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邵某于2002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邵某本人要求收回房屋转卖权,保留房屋合法产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王某甲将争议房屋退还给邵某。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与邵某所签订的购房协议,虽然不是双方本人签订的,但是邵某本人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知道其母亲即上诉人李某某已将房屋卖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故上诉人李某某代替邵某签订协议书事实上是经过邵某委托同意的。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按照该协议的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邵某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为被上诉人王某甲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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