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杨世军,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赵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甲与刘某乙系兄弟关系。三人均系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民。1998年6月刘某甲、赵某某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的面积为44平方米的个人产权房屋作价22,500元,卖给刘某乙。刘某乙当即给付房款20,000元,后刘某乙又将剩余房款2,500元给付了刘某甲,刘某甲将房屋产权证明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刘某乙。但双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刘某乙于1998年开始一直居住该房至今。现刘某乙要求刘某甲协助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刘某甲以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为由,表示拒绝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刘某乙遂于2005年5月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活动和行为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同时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某乙已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给付了全部购房款22,500元,刘某甲、赵某某也已经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了刘某乙。刘某甲、赵某某对于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有协助义务,以最终实现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因此对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刘某甲协助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刘某甲、赵某某辩解其未向刘某乙转让过房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解理由,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甲、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乙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刘某甲、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只是出于兄弟之情将争议房借给被上诉人使用。原审法院在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情况下,认定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属于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在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确实将争议房出卖给我,当时上诉人卖房时是向全村广播的,一审时也有多名证人证实此事,只是因双方是亲兄弟关系才未急于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我已在该房实际居住七年,该房产权证也一直在我手里,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刘某乙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与刘某甲、赵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现刘某乙已按约定给付刘某甲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有权要求刘某甲、赵某某协助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只是借给刘某乙使用之主张,因刘某乙与刘某甲的哥哥刘某臣、弟弟刘某庆、母亲费宝珍均出庭作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从履行看,刘某乙从1998年一直在该房居住,而且刘某甲也将该争议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刘某乙持有至今,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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