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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乙诉薛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薛某甲,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系原告薛某乙母亲,监护人。

二原告薛某甲、薛某乙之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丙,男,汉族。

二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诉被告薛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薛某霞的委托代理人杨红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诉称:2007年7月17日、27日,被告薛某丙两次借取该现金1000元,合计x元,有被告薛某丙为薛某来出具的欠条为证。该多次催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某丙立即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起到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用。

被告薛某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薛某甲、薛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7月17日、2007年7月27日欠条二张,意在证明被告薛某丙借取薛某军x元;2、孟州市X街道办事处缑村村委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薛某来与薛某军系同一人,身份证号:x×。3、孟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薛某来于2009年8月16日因病死亡。4、薛某来与原告薛某甲、薛某乙户口登记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薛某甲系薛某来妻子,原告薛某乙系薛某来女儿。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2、3、4符合证据所应当具备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之特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17日、27日,被告薛某丙分两次计借取薛某来现金x元。薛某来于2009年8月16日因病死亡,原告薛某甲系薛某来妻子,原告薛某乙系薛某来女儿。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多次催款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薛某丙借取薛某来现金x元,有借据为证,证据充分。原告薛某甲、薛某乙作为薛某来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薛某丙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某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2元,计322元,由被告薛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中祥

审判员白钰

审判员姚红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汤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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