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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102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利威,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甲。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辽宁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某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格林豪森小区燃水煤浆锅炉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988,777.07元,工期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1日。乙方负责办理锅炉安装、检测、运行一切相关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设备预订金。工程进度完成80%时,甲方再向乙方付工程总造价的30%,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设备调试运行后,乙方保证住户在室外温度为-18℃至-20℃时,室内温度为18℃,达到此供热条件后,甲方向乙方再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总价的10%为保证金,即98,877.70元。在二个采暖期后付清。设备运行管理:锅炉改造后,第一年供暖由乙方负责锅炉运行。运行期间所有的成本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运行费用按每平方米16元从采暖费中由甲方付给乙方。乙方必须保证设备运行后,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成本费用甲方分期管理、发放。质保期从竣工之日起为二年,二年后甲方退还质保金给乙方。双方同时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如一方违约擅自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3年9月竣工。2004年4月4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经双方协商,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2003年11、12月的供暖,从2004年1月起,供暖由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在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供暖期间,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给付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采暖费45万元,支付锅炉房电费6万元,支付购柴油款156,591.85元(其中,2003年12月19日购柴油3吨,价值10,980元;2003年12月23日购柴油5.029吨,价值18,406.14元;2003年12月24日购柴油22.375吨,价值83,011.25元;2003年12月26日购柴油6.075吨,价值22,234.5元;2003年12月30日购柴油6吨,价值21,960元)。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先后给付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91,021.66元,尚欠197,755.41元。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97,755.41元,质保金98,877.70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锅炉的安装、检测、运行的相关手续。2003年11月19日,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锅炉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使用,排放污染物,被沈阳市环保局罚款10,000元。对此,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刘尚杰为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表示“根据双方约定,此类事件由我公司负责处理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锅炉安装合格证书、锅炉机组试运行记录、购柴油发票、电费发票、环保违法行为现场监察通知书、罚款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某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调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且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二年后被告应退还质保金给原告。其拒绝给付原告欠款及质保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双方要求变更解除本合同时,应提前5天通知对方,因变更和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赔偿。因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向其交付锅炉安装、检测、运行及施工记录、汇集施工资料等材料,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应返还被告运营费的主张,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反诉状,亦未能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97,775.41元;二、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98,877.70元;三、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97,775.41元的利息(自2004年4月9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请求。宣判后,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办理锅炉的安装、检测、运行的相关手续,造成锅炉无证运行,因此被环保局罚款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2003年11、12月锅炉运行费用油款及电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与上诉人垫付的电费、油款及水煤浆款相抵销,一审对被上诉人行使抗辩权不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不受理被上诉人的反诉程序违法。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锅炉的安装、检测、运行的相关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赔偿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沈阳市环保局罚款10,000元应由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除安装锅炉外,还负有对锅炉进行运行管理的义务,且运行期间的成本费用由其自负。因此,2003年11、12月,由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供暖期间发生的电费、油款应由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主张以电费、油款抵销欠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属对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不属于反诉范畴。原审判决以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起反诉为由,对其抗辩不予审理是错误的。关于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供暖期间发生油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购油发票,其在2003年12月23日购柴油5.029吨后,又于第二天2003年12月24日购柴油22.375吨,2003年12月26日购柴油6.075吨,显然,12月24日所购柴油22.375吨不属于合理支出,所发生的油款不应由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而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所购柴油6吨,按照习惯应当用于2004年1月的供暖,故该笔油款亦不应由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供暖期间发生的电费为6万元,油款为51,620.64元应由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出其负责供暖期间自行购油的问题,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举出其自行购油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以剩余的水煤浆款抵销工程款的问题,因其只是根据推算来计算水煤浆的消耗,未能提供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水煤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互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的原则,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电费6万元,油款51,620.64元,及罚款10,000元,还应给付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6,134.77元,并返还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98,87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98,877.70元;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驳回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6,134.77元;

四、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76,134.77元的利息(自2004年4月9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及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抗辩。

一审诉讼费7,480元,二审诉讼费7,480元,共计14,960元,由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986元,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9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田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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