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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89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军事体育陆上运动学校教师,住(略)。

上诉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某区人民法院[2004]于某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某东、代理审判员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乙方)从一层圈梁起(圈梁以下原工程队完成)建设二楼,面积约300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按500元计算,(不包括门窗、彩瓦、外增涂料及二次装修),工期一个半月(3月15日至4月30日);拨款方式:工程进场甲方借生活费,其他款按进度拨款,达到正负零甲方付3万元,全部平口甲方付1万元,全部竣工后1个月内工程款一次付清。施工中,由于某纸没到位,根据甲方意见,该工程有增加和变更(共12项,见施工说明),原告按甲方要求对被告的二层楼施工完毕。被告入住使用,并于2003年11月取得房屋产权证。同年,双方对此二楼工程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工程款(略)元的欠条。原告对此欠条有异议,称楼房施工面积不对,结算的工程款亦不对,并申请本院对其施工量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略)元。现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关于某泳池工程,被告于2003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协助施工,听从甲方(被告)现场人员的安排指挥,原告不参与设计,不负责因对地质不详及设计不到位而出现的问题,只负责完成建筑任务,结算方式按96定额结算,执行三级取费标准。当年原告施工的游泳池竣工,被告因漏水,未予验收、结算。原告单方出具一份工程结算书,被告未予认可。诉讼中,本院委托沈阳市建筑设计检测中心对游泳池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因施工无图纸,关于某工过程中的具体做法,双方无明确的书面约定,且双方未予举证,故此鉴定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施工说明书是合法有效的,该两份协议约定了原告的施工项目。首先,关于某墅工程,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将二层楼别墅完工,交付被告使用。现双方争议的是施工量,经双方认可,本院委托建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结算审查管理中心,对原告施工的二层楼工作量进行了评估,依据该评估结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四万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关于某告提到的二次搬运费用,评估报告中确未作此项费用,本院认为,双方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二次搬运费用的承担问题,且被告否认应由其承担,称此费用包含在每平方米500元的造价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搬运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某告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其他问题,评估机构已在回复中说明、答复,经复议,原告却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否定该报告的科学性,故本庭对评估数额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某泳池工程,原告已按被告的委托事项施工完毕,交付被告,现被告对游泳池质量的瑕疵放弃反诉,故本庭对游泳池存在的漏水问题,不予一并处理。被告主张游泳池工程款与原告口头讲价8万元,但原告否认,故被告应按其委托书的约定与原告结算工程款,鉴于某告单方出具的结算书,未经具有合法资质的工程造价部门审核、认证,原告亦未申请法院对该结算书进行审核、认证,故其主张的游泳池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徐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元;2、被告徐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九六定额、三级取费给原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游泳池工程款,并予给付;3、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聚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该报告漏项9处。具体有二次搬运费用、悬梁、构造柱、上下水、地面、防水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2004年4月12日,聚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际施工量进行丈量和测算,同时申请对整体楼的建筑面积进行测量。2004年5月8日,聚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评估的项目为:1、一楼窗户口以上至二楼楼顶工程造价;2、一楼车库、厨房、卫生间、东北角耳房工程造价;3、楼前四个园柱,一楼圆弧承重墙;4、楼梯和整体楼内外粉饰、抹粉;5、上山路两侧护坡;6、清理现场、二次搬运;7、刨楼后山石头接耳房人工费;8、一楼地面和吧台。原审法院依据聚隆公司的申请委托辽宁省建行造价咨询中心作出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略)元,其中土建(略)元、装饰4482元。辽宁省建行造价咨询中心根据聚隆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二次搬运费用”,由于某初法院并未委托我中心对此项费用作出鉴定,故造价书中不包括此项费用;“内外墙粉饰、大白及一层房盖造价”均包括在工程造价书中;“前面四根柱子基础”、“内墙里四根柱子加高(略)、”上下水、6道悬梁、7根构造柱及“防水坡、一层地面”及“洗手间、卫生间防水”在现场测量时,聚隆公司并未提出,在法院复议过程中,徐某某否认上述工程量为原告公司承建,复议结果未能达成一致,请法院进一步取证。在本院审理期间,鉴定部门补充鉴定增加工程造价1518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协议书一份、施工说明一份、欠条、辽宁省建行造价咨询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书及回复、补充鉴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聚隆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聚隆公司施工后,徐某某未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依据聚隆公司的申请,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略)元((略)元+1518元),徐某某已付工程款(略)元,徐某某尚欠聚隆公司工程款(略)元。关于某诉人聚隆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中存在工程漏项的问题,包括一层洗手间、厨房及上下水、楼内地面人工材料费、楼顶悬梁、内墙里四根柱子加高35毫米、一楼门口移动500厘米、两面窗户改门、一楼四面防水坡、二次搬运等项目。本院认为,聚隆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为平米包干价格,即每平方米500元,并且约定了施工范围为聚隆公司只承担由一层圈梁以上到竣工的全部工程施工,并且徐某某在一审委托的鉴定部门勘测现场时对聚隆公司认为漏项部分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聚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徐某某给付一楼工程造价及二次搬运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施工说明中双方确认了一层门口往左移位,但聚隆公司在鉴定申请中并未提出该项目的鉴定,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期间,鉴定部门对聚隆公司施工的四根圆柱的基础、防水砂浆平面的造价作出了补充鉴定,本院应将工程造价作以调整。关于某泳池部分,因聚隆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只要求按九六定额、三级取费结算而并未申请鉴定部门对游泳池的工程造价作出结算,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故本院对此无法作出判决。待聚隆公司有证据证明时另行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于某区人民法院[2004]于某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徐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九六定额、三级取费给原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游泳池工程款,并予给付;

二、撤销于某区人民法院[2004]于某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于某区人民法院[2004]于某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审6480元、二审6480元,均由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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