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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115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长安防盗门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于洪南里X栋X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曹桂岩主审、高子丁参加的合议庭,于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孙某某系王某某继母,于1998年与王某某父亲再婚,婚后居住在王某某所有的争议房屋内。2004年11月,王某某父亲去逝。另查明,孙某某拥有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X室房屋一处。

2005年4月22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孙某某腾房。

原审判决认为:王某某系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624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现王某某要求孙某某腾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孙某某所述与王某某父亲再婚后一直居住在王某某房屋内,且其所有的其它住房已让案外人居住,不同意腾房的抗辩,因王某某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权利,而孙某某拥有其它住房,故孙某某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134条的规定,判决:1、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号房屋腾空交付给王某某;2、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孙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争议房的产权人虽为王某某,但孙某某与王某某的父亲结婚后在该房中居住多年,并且王某某的父亲生前多次提出在其去世后,该房由孙某某居住,王某某也表示同意;2、孙某某与王某某父亲对争议房进行过装修,原审判决未考虑不妥;3、孙某某无腾房能力。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孙某某现住房是王某某的私有财产,王某某有权要回自己的住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还查明:争议房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室,建筑面积为33.74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直管)房产管理户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因王某某取得了争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以王某某是该房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以王某某现行使对财产的所有权要求孙某某腾房的主张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孙某某腾房正确。至于孙某某提出其已在争议房居住多年的问题,因居住本身并不能产生权利,故孙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孙某某提出王某某的父亲生前多次提出在其去世后该房由其居住的问题,虽然孙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出具一份署名为“王某仁”的“遗言”,但孙某某在原审未举证,且王某某在本院庭审质证时对该“遗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无法依据该“遗言”确认孙某某对争议房的权利。即使该“遗言”真实,因该房属于王某某的私有房产,王某某的父亲不能处分王某某的财产。至于孙某某提出其对争议房装修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亦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支持。由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及考虑孙某某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孙某某在15日内腾房不妥,腾房时间应适当延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2项;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1项为: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号房屋腾空交付给王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共计1000.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90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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