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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业出版社诉北京鸿盛福久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912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商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报国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冲,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盛福久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脱育红,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健,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商业出版社诉被告北京鸿盛福久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鸿盛福久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商业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冲,被告鸿盛福久公司委托代理人脱育红、乔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商业出版社诉称:2004年3月29日,我社与《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一书的作者万典武、王希来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年内我社享有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文本的专有出版权。我社于2004年4月出版了该书,书号为(略)-X-X-X。2004年11月,《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的作者王希来在被告鸿盛福久公司处购得一本《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规范实施手册》(以下简称《手册》),该手册在第一册中几乎一字不差地全文剽窃了《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一书的全部内容。其版权页上记载的出版时间为2004年8月,出版单位为吉林电子出版社,书号为(略)-(略)-41-8/D•6,定价980元。但我社从未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编辑、出版、发行《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的书稿。经致函吉林电子出版社后得知,该手册系伪造吉林电子出版社版号出版的非法出版物。被告销售非法出版物《手册》的行为侵犯了我社对《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一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同时该侵权书的出版和发行也挤占了我社出版、发行《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一书的市场份额,给我社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说明该手册的来源,向我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因销售该书给我社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一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销毁侵权书籍《手册》,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鸿盛福久公司辩称:只有被告有出版行为且出版了与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内容相一致的作品,才能够构成侵犯原告的专有出版权。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有上述行为。《手册》是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并出售给他人,该购销行为不侵犯原告的专有出版权。《手册》署名的出版单位是吉林电子出版社,故该出版社有可能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原告仅以吉林电子出版社的一个复函来认定诉争书籍是非法出版物,不具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向法院提供了购买《手册》一书的《出库单》。由于该《出库单》不能证明该图书是向谁购买的,被告于2005年9月21日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向争议书籍的出售单位又进行了一次购买,北京翰海潮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又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同样的出库单。上述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于2004年11月11日从北京翰海潮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处购得《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规范实施手册》一书。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专有出版权,没有给其造成任何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9日,《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一书的作者万典武、王希来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的专有出版权。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酬5000元。该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2004年4月,原告依据上述《图书出版合同》出版了《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

2004年11月20日,王希来在被告鸿盛福久公司处购得一本《手册》,该手册一套共四册,其版权页上记载的出版时间为2004年8月,出版单位为吉林电子出版社,书号为(略)-(略)-41-8/D•6,定价980元。

经对比,被控侵权书籍《手册》第一册第二篇“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总论”中的第一章、第三章,以及第三篇“城市商业网点布局”的第一章至第十章分别与《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的第一章、第十二章、第二至十一章中的内容完全一致。该手册第一册的一半内容与《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相关内容完全相同,字数达25万。在诉讼中,被告认可上述两书的比对情况。

被告鸿盛福久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购买一套《手册》的《出库单》,该出库单上显示的购买时间为2004年11月11日,金额为230元,但该出库单上没有注明销售单位。为此,被告于2005年9月21日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向北京翰海潮图书发行公司购买了一本《〈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实施手册》,该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出库单》。被告认为,上述两份出库单相一致,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手册》也是从北京翰海潮图书发行公司购得的。另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声称是向北京翰海潮图书发行公司购买其他图书的三份《出库单》,以证明其向北京翰海潮图书发行公司购买图书时,该公司给其出具的销售凭证仅为此类《出库单》。

原告提供的吉林电子出版社出具的复函称:《手册》一书系伪造其版号出版的非法出版物。

原告为本诉支付了一万元的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国商业出版社图书选题审批单、中国商业出版社书稿审读加工报告、中国商业出版社发稿单、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略)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规范实施手册》、吉林电子出版社出具的复函、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四份出库单、附有一份出库单的(2005)京国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与著作权人的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在本案中,原告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法取得了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的专有出版权。由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销售的《手册》第一册的一半内容均抄袭自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字数达25万。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出版该手册,而是通过合法途径购得该手册的。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有关购买被控侵权书籍的出库单上没有注明销售单位,其提交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其于2005年9月21日在北京翰海潮图书发行公司购买了一本《〈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实施手册》,并取得了一张出库单,但该书与本案无关。由于不能确认上述两张出库单是出自同一家公司,故不能证明被告从北京翰海潮图书发行公司购得被控侵权书籍。此外,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另外三份出库单中载明的图书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书是购自北京翰海潮图书发行公司。因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书籍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承担复制、发行侵权图书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获得专有出版权的支出、被告侵犯原告专有出版权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侵权行为的类型、原告应为本诉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及被告给原告预期利益造成的损害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的索赔请求,不予全额支持。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且无计算依据,该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已超出合理范围,故对超出合理泛围部分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由于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是一种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鸿盛福久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规范实施手册》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鸿盛福久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商业出版社经济损失五千元(含合理的律师费);

三、驳回原告中国商业出版社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中国商业出版社负担4044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鸿盛福久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吴亚琼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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