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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某甲,女,47岁,汉族。

申请执行人岳某某,男,43岁,汉族。

被执行人龙某某,男,51岁,汉族。

申请复议人刘某甲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07)新密执异字第131-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龙某某与异议人刘某甲在1987年9月结婚时,二人只举行了仪式并未办理结婚手续,在之后也没有进行补办,但从派出所户籍登记情况看,足以证明系夫妻关系,另外从对刘某甲的询问口供分析,本人也认可与龙某某为夫妻关系。因此,被执行人龙某某与刘某甲私下签订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及新密市X镇X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我院在追加刘某甲为被执行人后对其在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驳回异议人刘某甲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刘某乙,申请复议人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新密执异字第131-X号执行裁定书,请求依法复议,变更原裁定。其事实及理由如下: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新密执字第131-X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实际送达申请复议人,该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007)新密执异字第131-X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龙某某不是夫妻关系,龙某某与任何人之间的债务申请复议人无义务偿还。

本院查明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执行法院作出的(2007)新密执字第131-X号民事裁定于2009年10月4日公告形式张贴法院公告栏送达,又于2009年12月9日直接送达。2009年12月11日申请复议人刘某甲对执行法院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再查明,申请复议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龙某某1987年结婚,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户籍登记记载二人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龙某洋,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斌。1999年10月3日双方签订《解除婚姻关系协议》,2009年12月11日大隗镇X村委会对其二人上述行为出具书面证明。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以公告形式张贴法院公告栏向申请复议人刘某甲送达(2007)新密执字第131-X号民事裁定书确存瑕疵,但在申请复议人刘某甲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之前,执行法院又直接送达申请复议人刘某甲,其称上述裁定书没有实际送达且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刘某甲在1987年结婚时已24周岁,被执行人龙某某28周岁,虽然没有婚姻登记,但依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应当属事实婚姻,这是我国法律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我国《婚姻法》保护,解除事实婚姻适用解除一般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刘某乙其和被执行人龙某某已签订解除婚姻关系协议违反了解除一般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故此,执行法院依法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申请复议人刘某甲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冻结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也无过错,(2007)新密执异字第131-X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刘某甲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刘某甲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刘某甲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和平

审判员李有忠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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