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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69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1-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奎,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1-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3-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段5-X号。

原审第三人:沈阳沈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上诉人陈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奎,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沈阳沈机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系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叔叔。被上诉人爷爷陈某贤原使用公有平房一处,产权单位系原审第三人沈阳沈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机公司)。该平房于1983年间经沈机公司拆迁,1984年底回迁至皇姑区X路X号1-X号(即本案争议房),回迁房承租代表人为陈某贤,同住人口有陈某乙奶奶、陈某乙父母及陈某乙。上诉人陈某甲在回迁时另分得一处住房,后陈某甲将其回迁房出卖。1987年间,陈某贤去世。1988年4月,沈机公司为收取租金方便,将争议房承租代表人更名为陈某甲(其是沈机公司职工),并由其交纳房租金至今。1999年至2002年12月间,陈某乙的奶奶、父母、叔叔陈某奎相继去世,争议房由陈某乙独自居住。2003年6月间,陈某甲以陈某乙另有住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乙腾房。原审法院作出(2003)皇民一房初字X号民事判决,以陈某乙对争议房有居住权且无其他住房为由,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2004年8月间,陈某甲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乙停止侵害其居住权、判决其回到争议房居住。后陈某甲申请撤回起诉。嗣后,陈某甲搬入争议房居住,陈某乙寄居他处至今。2004年11月23日,陈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甲腾房。

上述事实,有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二份、(2003)皇民一房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X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皇姑区X街道淮东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介绍信、陈某甲工资情况说明、住宅管理动态日志、住宅分户卡及当事人陈某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居住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房系公房,应由产权单位确认房产居住使用权归属问题。陈某甲、陈某乙间的纠纷是历史形成的,本案审理过程中,产权单位沈机公司表示同意由法院确认争议房的居住使用权归属,并同意配合办理使用证。原审法院查实认为,陈某乙居住争议房多年,对争议房已形成事实居住关系,其对争议房有居住权。陈某甲在争议房原承租代表人陈某贤去世后,产权单位为收取房租方便管理,故确认其为承租代表人,并交纳租金至今,其对争议房也有居住使用权的部分份额。现双方发生纠纷,且陈某甲、陈某乙客观上不能在争议房共同居住。本着家庭成员互谅互让、同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考虑到陈某乙实际居住争议房多年且无其他住房,而陈某甲一直未在争议房居住,且享受过回迁安置房,故争议房应由陈某乙居住使用为宜,陈某甲住房自行解决。鉴于陈某甲对争议房也享有居住使用权的份额,故陈某乙应对陈某甲所享有的争议房居住使用权份额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款数额参照同类地区房屋使用权价值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及有关房产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1-X号住房由陈某乙居住使用,陈某甲住房自行解决;二、陈某乙给付陈某甲住房补助费(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争议房屋由一处平房拆迁而来,拆迁前由上诉人一家三口与父母及弟弟陈某奎居住。拆迁后给两处房子,上诉人一处,上诉人父母及弟弟陈某奎一处,上诉人父母及弟弟陈某奎使用的房屋登记的使用权人是上诉人父亲陈某贤。陈某贤去世,在原权利人及产权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变更房屋使用人为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原拆迁平房由被上诉人一家三口和其爷爷、奶奶、老叔居住、把产权单位使用权变更说成是为交房费方便,无任何依据。2、产权单位房屋底档登记的权利人是上诉人,不动产的权利人以登记为准,上诉人是争议房的使用权人。原审法院不顾事实,违法认定争议房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无事实依据。3、产权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分配住房是对本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被上诉人父母均非产权单位职工,产权单位绝无可能为被上诉人一家分配住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已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作出的(2003)皇民一房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也已确认了相关案件事实,上诉人就该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本案与X号判决针对的同一标的、同一事实。上诉人已另取得回迁房,其与争议房无关。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系回迁争议房的共同承租使用人,与是否系享受产权单位福利分房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上诉人陈某甲以自己系争议房承租代表人为由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乙腾房,原审法院判决以“陈某乙与父母、爷爷、奶奶共同居住争议房多年,已形成事实居住关系,陈某乙有承租居住争议房的权利,陈某甲要求陈某乙腾房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陈某乙对争议房享有居住权,其享有占有、使用争议房的权利。上诉人陈某甲提出“陈某乙父母非争议房产权单位职工,陈某乙一家无权享受产权单位福利分房,自己系争议房的合法使用权人,陈某乙并无使用权,仅系临时居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在原住房屋拆迁时,另分得回迁房一处,且争议房产权单位述称,争议房原承租代表人去世后,为收取租金便利,确认陈某甲为争议房的承租代表人。陈某甲虽因交租至今,对争议房有使用权的份额,但陈某甲不得排斥陈某乙对争议房的居住使用权。陈某乙居住争议房多年且无其他住房,客观上陈某乙与陈某甲已不能在争议房共同居住,故争议房由陈某乙居住使用为宜。原审法院参照同类地区房屋使用权价值酌定陈某乙对陈某甲享有的居住使用权份额给予适当补偿,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402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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