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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9年出生,项城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197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x,现年1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打架、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小平离婚,依法处理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

被告王xx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可以,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插足,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8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李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之间无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家庭,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并应当为双方年幼的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以不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华

审判员郭心凤

审判员周焕翔

二零零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史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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