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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帐务中心与严某某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帐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帐务中心与被告严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帐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帐务中心诉称,被告使用原告电话线路,号码为XX。2008年10月起被告对其使用的电话费用至今尚未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某费人民币1056.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91.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严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使用原告电话通信,号码为XX,2008年10月起被告拖欠上述某费等计人民币1056.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991.1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客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律师催款通知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登记使用原告电话线路后,双方即确立了电话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期交纳某费等,逾期交纳的还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在使用电话后却拖欠部分费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费和违约金的请求,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某费帐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帐务中心拖欠的某费等计人民币1056.90元;

二、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帐务中心上述欠费的违约金人民币991.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献民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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