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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李某某、尤某甲、尤某乙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5-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60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沈阳康宁医院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明,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微,系沈阳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常振明主审、审判员关云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尤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1年6月与尤某义(系被告李某某之夫、被告尤某甲、尤某乙之父,已于2004年4月病故),经口头约定,将其所有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楼X—4—1间号房产卖与尤某义,尤某义除已付13万元外,另欠(略)元未付。故请求三被告以尤某义财产继承人身份偿还该笔债务。

原告提供尤某义生前于2004年2月5日出据的欠据一份,证明该欠据中“……中山大厦四楼……”即为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楼X—4—1间号诉争房产,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本身及原告所证明的事项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争房产为和平区X街X号2—4—1间号,而该欠据中所记载为“中山大厦四楼”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质证及被告对该证据否认的情况下,仅凭原告陈述及该证据本身内容不能证明欠据中的“……中山大厦四楼……”即为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楼X—4—1间号房产。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证不足,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诉讼请求。诉讼费615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石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还欠款(略).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尤某义生前所欠上诉人的金钱(略)元,而不是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王东厚与尤某义曾经进行过房屋买卖交易。欠据载明“另欠石某款(略)元”已经明确了上诉人和尤某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诉人提出的欠据均表示不知情、不清楚,而未作明确的肯定或否定的表示。同时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上诉人欠据的真实性。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双方曾于2001年口头达成买卖及相互调房协议,房产的标的是和平区X街X号楼,而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上诉人提供的欠据,确写的是中山大厦,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的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21日,王东厚(石某某丈夫)与尤某义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转让房屋地址:和平区X街X号楼X号,南北朝向,面积101.7平方米,转让房屋产权,卖房金额为25万元,尤某义将定金13万元交给王东厚,双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手续费3500元。尤某义垫付。并约定了其它条款。甲方签字是石某某,乙方签字是尤某义,中介方签字是何晓杰。当天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王东厚自愿将和平区X街X号楼X—4—X号房卖给尤某义,房价定为25万元整,王东厚亲自将产权证、契证、身份证交给尤某义。并委托其爱人石某某处理并收房款。证件办完后王东厚两天内搬家,否则视为房内设施不要。手续费用双方负担。协议签订后仍以甲方石某某、乙方尤某义、中介何晓杰三方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同年7月4日,房产部门同意发证,房屋产权人为尤某义。2001年11月20日,石某某给尤某义出一收条,载明“以此条为准中山大厦贰拾伍万房款全部到齐。(拾天内搬家)石某某2001.11.X号。中间人葛明新2001.11.21。”尤某义于2001年12月11日将王东厚的身份证还给王东厚。2002年9月上诉人将房屋交给尤某义,尤某义于2004年3月10日病故。事后,石某某以尤某义的儿子尤某乙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略)元债务。原审法院以石某某无主体资格,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2005年11月25日,石某某再次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以李某某、尤某甲、尤某乙为被告主张原告与尤某义于2001年6月口头达成买房及互相调房协议,后尤某义将原告房(和平区X街X号楼X—4—X号)过户至自己名下,拒不履行将其名下的房过户至原告名下,于2004年2月5日,尤某义写一欠条承诺若再不履行调房协议,承担二十四万三千元的债务。尤某义于2004年4月左右病故,现原告起诉三位被告,归还欠款二十四万三千元。经本院开庭审理,审查上诉人石某某提供的尤某义所写的欠据,载明“已付给中山大厦四楼拾叁万,另欠石某款贰拾肆万叁仟元一经街双室由石某某收回归其所有不在付款。付款人尤某义2004.2.5。”此条内容石某某承认是自己所写,只主张签名是尤某义所写。三被上诉人均否认尤某义签名是尤某义本人所写。双方均同意对其签名进行字迹鉴定,但经有关鉴定部门答复,对现有的此条因内容与签字不是一人所写,对现有的欠条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出售公房协议书、原房屋产权出售给王东厚的收据、房产转让的批复、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被上诉们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石某某给尤某义出据的收条、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丈夫尤某义(已故)并有中介方签字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并办理了转让手续,该房屋产权更为尤某义名下,故应当认为双方的买卖协议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给付卖房款问题,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了石某某曾于2001年11月21日给尤某义出据的收条,载明“以此条为准中山大厦25万房款全部到齐(拾天之内搬家)”,有石某某的签字,并有中间人葛明新的签字,在当庭质证时石某某承认此条是本人所写并签了字,但又否认给付房款25万,承认尤某义给付房款13万元,但举不出其它证据否认此收条。鉴于现尤某义已病故,石某某所出具给尤某义的收条,其中所记载内容,已经证实双方买卖房屋的房款石某某全部收到,该房款额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房款价格一致,石某某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为25万元,尤某义已全部支付。

关于石某某主张尤某义给其出具的收条,载明“已付给中山大厦四楼拾叁万,另欠石某款贰拾肆万叁仟元,一经街双室由石某某收回归其所有不在付款。付款人尤某义2004.2.5。”证明尤某义尚欠房款24.3万元的问题,因为该条的内容石某某承认是自己所写,尤某义三个字是尤某义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房款价格为37.3万元,此房价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房价不一致,石某某又举不出其它证据证明此房价的来源,只主张是与尤某义口头达成买房及互相调房协议,但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证实尤某义是买房并不存在换房,李某某出示的收条亦证实了石某某已经收到全部房款,故石某某出据的所谓尤某义仍欠24.3万元房款的欠条与其给尤某义写的收条自相矛盾,故对石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在石某某举不出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石某某出示欠据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对尤某义的签字进行鉴定问题,因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足以认定房屋价款为25万元,并有石某某写给尤某义的收条25万房款全部到齐,证明尤某义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石某某出具的证据没有鉴定的价值,为此不再作字迹鉴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5元整,由上诉人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关云光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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