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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61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燕玲,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某甲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兄妹关系,原告于2001年前与二被告共同经营企业,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1年7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规定,陈某乙欠陈某甲的借款经调解人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按陈某甲所证往来帐目(有的有据,有的无据)陈某乙应付1,870元,经双方核实后陈某乙同意,一次性付给陈某甲5,000元现金,陈某甲将金项链一条返还给陈某乙,二、陈某甲应把陈某乙所出欠据及原始记录全数退还给陈某乙,三、陈某甲同意不参与家用化工厂厂产权及债务等事后处理。陈某乙与陈某甲的欠款问题,本院已作了处理。

另查明,原告陈某丙与被告陈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0日[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陈某甲在原审期间诉称:二被告所争议的属于陈某乙、姜桂花的座落在沈阳市东陵区X镇X街X号的房产,不能只由二被告分割,该房产应有原告的三分之一份额(10万元的三分之一),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陈某乙答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企业的由来陈某乙与陈某丙合伙争议纠纷一案证据可见(2003)东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陈某乙与陈某甲不存在任何共同出资办厂,共有房产的关系。

陈某丙未予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兄妹三人经营企业时其财产应有原告的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沈阳市东陵区X镇X街X号原沈阳市科艺玩具厂的厂房产权归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共同所有,并依法分割。其上诉理由是:1、原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青年仪表零件厂系1982年由陈某政出资,由陈某政的儿子陈某丙、陈某乙及女儿陈某甲三人共同创办的。1985年更名为沈阳市东陵家用化学厂,1988年更名为沈阳科艺玩具厂。诉争的房产系沈阳东陵家用化学厂利用原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青年仪表零件厂三年的免税款和积累于1985年建成的,上诉人也曾垫付了2,300多元。该房屋是原沈阳市东陵家用化学厂的财产,而不是陈某乙个人的财产,应归上诉人和陈某丙、陈某乙三人共同共有;2、2001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因上诉人爱人因病住院抢救,急需资金,在上诉人向陈某乙索要欠款时,上诉人违心按陈某乙的要求签了协议,应是明显的乘人之危,应属无效。

陈某乙口头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东陵家用化学厂、沈阳市科艺玩具厂的企业登记、变更资料、陈某甲与陈某乙于2001年7月1日签订

的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因均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1、关于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争议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属,陈某甲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拥有共同共有的所有权,如按上诉人陈某原由沈阳东陵家用化学厂所建,而按该厂及后更名的沈阳市科艺玩具厂的企业登记材料,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性质均集体,则该房屋也为集体的所有的财产,在集体企业离散、解体后,应由集体企业或开办单位依法对企业的资产予以处分;2、如争议房屋陈某甲拥有共同共有的所有权,因陈某甲与陈某乙于2001年7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第三条已明确陈某甲不参与家用化学厂厂房产权及债务等事后处理,亦即陈某甲放弃对该房屋分割的权利,且其并未对该协议依法行使撤销、变更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陈某甲的上诉请求,因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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