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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河南英威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64年9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12日,汉族。

被告河南英威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河南英威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我在卸钢材过程中因被告英威公司吊车司机工作过程中操作不当,吊装货物将我撞伤。我住院治疗84天,已构成八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x.46元的12万元,余额由被告英威公司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费明细、出院证、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二张:数额为x.38元、1303.8元,共计款x.18元。外购药发票十张,计款1200元;

2、东风厂职工医院住院票据计款3194.25元;

3、南阳南石医院法医鉴定一份: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600元、放射费420元;

4、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事故发生在厂区不予认定;

5、原告之父冯××,之女徐××户口本各一份;

6、太山庙乡毛庄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兄妹五人;

7、交通费票据720元;

8、原告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冯××2009年1—3月份工资表六份,证明二人月平均工资分别是1653.3元和1673.3元。

被告英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愿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英威公司举证:肇事吊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证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实际发生不应当有这么多;对证8认为原告3月27日受伤,但工资表仍显示足月,不真实。对英威公司举证无异议。

被告英威公司对原告举证均不持异议;针对联合保险公司就原告伤前工资的质疑,解释称公司对用工发放工资是以上月的25日到下月的25日为一周期。

上述证据经三方质证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需要以三趟南阳计600元;英威公司对原告伤前工资的解释联合保险公司不表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该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英威公司吊车司机吊卸钢材过程中将正在卸钢材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双耻骨骨折、阴道裂伤等六处受伤,同日原告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4月22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x.18元,外购药款1200元。之后转入国营东风机械厂职工医院治疗,住院58天,支出3194.25元。前后住院84天由冯××等二人护理。2009年12月16日,经南阳南石医院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放射费420元。

另查明,原告兄妹五人,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653.3元,其女生于1998年1月27日。2009年2月25日,肇事吊装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

本院认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未对原告被被告吊车撞伤的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被正在吊卸货物的吊车撞伤,在该事故中吊车司机操作不当,被告英威公司对此过错不持异议,其过错明显,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吊装机动车通常在站立过程中吊装货物,保险公司对吊装机动车这一特殊机动车予以承保,因此对承保的范围应是明知的,即对吊装机动车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是明知的,否则对投保人而言则不具有保险利益。如此既有悖常理又缺乏法律依据,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2008年省高院公布数据,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43元;2、误工费原告日平均工资55.11元计算至定残前249天计x.39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依据医嘱按二人计,冯某丽月平均工资1673.3元,住院84天,护理费计款4685.24元。农民工护理按原告主张的31元/日(低于省高院公布数据),计款26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元,84天计840元;5、营养费每日10元,合计84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伤残八级x元(x元/年×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二被告无异议;9、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八级伤残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46元。联合保险公司在上述数额中以赔偿12万元为限。余额由英威公司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2万元;

二、限被告河南英威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46元。

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英威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长川

审判员丁恒众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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