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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樊某某诉杜某某、程某某、齐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甲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成年。

被告齐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甲、樊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程某某、齐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我家建房时因砖不够用,让被告程某某和齐某某给我拉了60顶砖,共计3060元。之后用该砖建起了二楼及三楼主体,还没有粉刷就发现砖粉碎的厉害,经有关技术人员查看,砖不能使用。我们找到程某某和齐某某反映,他们说是在汝州市X镇成盛砖厂拉的砖,并给我们写了证明,我们找有关部门投诉,但无结果。经了解,成盛砖厂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所生产的产品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经估算我家的建房损失x元,但被告却拒不赔偿。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建房损失x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诉我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不是小屯镇成盛砖厂的经营者,也不是原告购买的建房用砖的销售者和生产者,我对该厂的产品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我为被告有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拉成盛砖厂的砖属实,但我只是挣运费。我有一辆农用五征车,有用户联系,砖厂给我联系,有时也在砖厂等客户。

被告齐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在建房过程某因砖不够用,从被告程某某、齐某某处按每顶砖51元的价格买60顶砖,共计花费3060元。原告使用该砖垒在二楼及三楼的部分主体工程某,后发现砖粉碎的严重,不能使用。原告找被告程某某和齐某某反映,二人告知原告砖是汝州市X镇成盛砖厂生产,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房成砖粉。在法庭审理过程某,原告申请有关部门评估60顶砖是否合格及所造成的损失。平顶山汝建建筑工程某量司法鉴定所2010年1月21日出具平汝建司鉴函(2010)X号,因汝州市成盛砖厂没有备案证明文件,鉴定所对砖的质量无法鉴定。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2010年2月2日出具鹰城评报(2010)1-X号资产评估报告,对原告住宅房西间二层、三层拆除重建工程某值作出评估,结论为被评估围墙拆除重建价值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汝州市成盛砖厂没有取得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也没有申领营业执照,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6月3日汝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杜某某为负责人对汝州市成盛砖厂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杜某某认可其投资150万元成立该砖厂。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购买使用杜某某经营的汝州市成盛砖厂的砖遭受财产损失,被告杜某某也认可该砖质量有问题,其作为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程某某、齐某某属于砖的销售者,砖的质量不合格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程某某、齐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即为被评估围墙拆除重建价值计x元,原告又支付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被告杜某某均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误工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樊某某经济损失x元,鉴定费1500元,两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李某甲、樊某某承担470元,被告杜某某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某侠

审判员李某儒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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