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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王某丙,女,

被告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刘某某,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11月2日,经马占民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在双方父母主持下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付给被告现金x元,为被告王某丙购买订婚“四金”及手机等物计款x元。同年农历12月5日,被告王某丁为购买农用汽车经介绍人马占民手向原告索要现金x元。2009年农历3月6日,双方为举行结婚仪式在介绍人马占民的主持下,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现金x元、购买电脑款和“压箱钱”7000元,并为被告王某丙支付驾驶员学习费2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2009年农历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二个多月至同年农历6月6日,被告王某丙的母亲以“送扇”为名到原告家将被告王某丙带走至今。二被告要求原告在平顶山市购买门面房后,另支付现金20万元才能回到原告家中。原告为“定婚”、“结婚”已负债累累,被告不守信誉、单方毁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婚约礼金及物品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订婚,订婚时原告仅赠与被告手绢二个、现金2100元,其他均未给付;被告提出过买电脑,但原告并未给钱购买;压箱钱是2009年3月16日双方为结婚喝商量酒时,原告方主动提出给600元,该钱又带回原告家中;被告没有到驾校学习,原告只为其弟弟交纳驾驶员学习费。2009年农历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尽到做妻子的责任,但原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被告身无分文,无奈外出打工,挣钱养家,不到半年,原告起诉婚约财产要求返还彩礼且无限扩大,很多根本不存在。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6条被子价值3000元,可折抵原告给付的礼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被告王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困难而外出打工,并无离婚之意,但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起诉二被告要求返还礼金、物品等,是悔婚的表现,是原告不要被告王某丙。原告以婚骗婚,是一种以婚诈财,人财皆得的骗婚形式。被告王某丁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是自已购买,原告反说是原告购买,其为达到以婚诈财的目的。原告所诉“购买农用汽车经介绍人马占民手向原告索要现金x元”一事并不存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马占民证明材料及出庭陈述,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系经本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原告因与被告王某丙结婚而支付二被告款物共计x元;3、询问刘某顺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之父给被告王某丁买农用车一事;4、姚××证言及出庭陈述,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结婚“送好”时原告方同意给被告方现金x元及电脑一部和金手链一个、手机一部、压箱钱1000元,证明被告王某丁曾告诉本人原告为被告王某丁购买五征牌农用车一辆;5、史××证言及出庭陈述,证明听他人议论说“被告王某丁亲家即原告家给其买农用车一辆”;6、收款收据两张及平顶山市交通局汽车驾驶学校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王某丙交纳的驾驶证考试费用;7、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年4月12日的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方于当日取款5000元并存于被告王某丙帐户;8、中心商城老庙黄某首饰专用票两张及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销售发货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所花费用。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送好”时没谈钱,原告方提出给彩礼x元,但没兑现,给压箱钱是600元,其他所述不属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道听途说;对X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王某丙并未参加驾驶员培训;对X号证据有异议,两被告并未见到该部分钱,同时王某丙的存款是其本人的,本人取走也是正当的;对X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王某丙并未见到票据上所写物品,且其中一张票据系复印件,应属无效。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丁所驾驶的五征牌农用车系本人所购买;2、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销售发货票一份及中心商城老庙黄某首饰专用票一份,证明三金系被告自已购买;3、张××言及出庭陈述,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丙交往,但原告并未给被告金钱,被告王某丙的三金系自已购买,其五征牌农用车也是被告家用自已的钱所买,买车时借韩铁友x元现金,压箱钱600元结婚时被告已带到原告家;4、韩××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丁买车向其借款x元。

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供的上述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票是真实的,但其所购车时的钱是原告所出的;对X号证据,认为其内容是真实的,与原告提供的票据相印证,可以证明是原告给被告买的“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对X号证据有异议,张兰系被告王某丙之母,其证言不足采信;对X号证据有异议,其来源不明,证言未按指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除X号及X号证据中的复印件外的其他证据及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X号证据及X号证据中的上海老凤祥的发货票,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经马占民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1月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于2009年农历3月26日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生育子女,未办理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日(农历)原告与被告王某丙订婚时,原告经过媒人马占民给二被告彩礼x元,并于当天为被告王某丙购买金戒指、金项链及坠,共计款3848元,其后又于2008年12月4日为被告王某丙购买金耳环一副价值1010元、2008年12月12日为其购买金手链一个价值4478元,四件金首饰共计9339元,2009年3月9日原告为被告王某丙交纳驾驶证培训费等共计2640元,2009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某丙帐户存款5000元,2008年农历12月5日经介绍人马占民从中协商,原告家为被告王某丁以x元的价格从鲁山县新义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五征牌自卸低速货车一辆,为原、被告结婚一事双方订于2009年农历3月16日“送好”,确定于2009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由原告方给付被告王某丙压箱钱600元、现金x元,上述财产折计人民币x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3月26日如期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6月6日,被告王某丙被娘家叫回,之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王某丙带到原告家被子6条。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两人均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虽然双方按民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有效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已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方有一定的花销,故二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共计x元较为合适,对原告诉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被子6条,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某丙。对二被告辩称的未接受原告所述多项款物等的理由,证据不足,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方提供的证明二被告接受原告款物的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其他辩称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甲彩礼共计现金x元,原告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丙被子6条。

二、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205元,由原告负担205元,由二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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