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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长兴博济医院与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一终字第34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长兴博济医院,住所地长兴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钢,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桥,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长兴博济医院(以下简称博济医院)与上诉人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钢、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3日,原告博济医院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院室内外装饰工程通过招标形式,由被告银建公司以总价(略)元中标。同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浙江长兴博济医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2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28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和违约责任约定:1、由于甲方(即原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即被告)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窝工1天,甲方支付乙方100元;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500元违约金。甲方要求提前竣工,除支付赶工措施费外,每提前一天甲方支付乙方500元,作为奖励。合同还就付款方式、纠纷处理、工程综合费率等作了约定。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工程的工期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应于2002年12月17日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如工程延期完工,拖延第一天、罚款5000元,拖延第二天、罚款(略)元,拖延第三天、罚款(略)元以此推算。如果提前完工,每提前一天,奖励5000元,奖罚同等;对此前因各种原因延误的工期,不再追究;原合同第十四条①、②点奖罚办法取消,以本补充协条款为准;除以上条款补充外,其他条款原合同继续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送宏泰监理公司一份)。协议还就资金周转问题进行约定。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2002年12月5日双方通过第X号联系单,确认工期顺延一天。

2003年1月20日,被告银建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并提交验收,监理单位长兴县宏泰建设有限公司于同日签下同意验收的监理意见。

200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同意书,该同意书取消了原合同第十四条所涉因工期延期的奖罚条款内容;增加了“装修人工补差按40元/人工计”条款;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作了修改;取消原合同第六条款。同年4月29日,银建公司、博济医院会同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合格。

为本工程中的工程款,被告曾于2004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在该案2004年3月25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保留追溯逾期交付违约金的权利。该案经2005年11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审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的效力。2、工程延误及违约金的认定。3、诉讼时效问题。4、违约金与罚款问题。就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评析如下:一、本案中合同的效力问题。2002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浙江长兴博济医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以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002年11月27日《补充协议》及2003年4月20日《同意书》均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亦均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要求对《同意书》及收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主张,因该同意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为生效法律文书—(2005)浙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另收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准许。二、对于工期延误及违约金的认定。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是于2002年9月28日竣工;在之后的《补充协议》中,又约定于2002年12月17日全部完工,并交付竣工验收,此约定应视为对《施工合同》中工期时间的变更;在之后双方的《同意书》中,未对完工、竣工时间进行新的约定。关于工期延期违约金问题,《施工合同》中第十四条作了明确约定;但《补充协议》取消了《施工合同》中第十四条①、②点奖罚办法,并约定以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准;《同意书》也约定取消了原合同第十四条所涉因工期延期的奖罚条款内容,但对《补充协议》中有关奖罚条款未进行新的约定,亦未作取消表述。据此,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02年12月17日全部完工,但从被告提交证据结合(2005)浙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被告的完工时间为2003年1月20日,扣除工期顺延的一天,被告实际延误工期时间为33天,故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承担,依照《补充协议》第三条双方约定的“如工程延期完工,拖延第一天、罚款5000元,拖延第二天、罚款(略)元,拖延第三天、罚款(略)元以此推算……”,如何“以此推算计算”违约金并不明确,考虑本案的工程现状及延期的时间等因素,结合被告认为补充协议违约金显失公平的主张,酌情予以调整,按每延期一天,承担(略)元,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应计算至2003年4月29日的主张,因2003年4月29日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被告延期完工和提前完工的奖罚办法(即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未约定验收合格的奖罚办法,故对于原告主张2003年1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三、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2004年3月25日(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记录中原告曾在开庭时向被告提出保留追溯逾期交付违约金权利,故原告的诉讼具有时效,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纳。四、关于违约金与罚款问题。被告方提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罚款,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所以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依据双方间的协议,关于工期违约金在《施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和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补充协议》取消了《施工合同》中第十四条①、②点奖罚办法,并约定以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准,故补充协议中有关工期奖罚条款应视为双方间新的违约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长兴博济医院迟延履行违约金人民币(略)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浙江长兴博济医院负担人民币(略)元,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86元。

原审原告博济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2002年12月17日系完工时间,并以被上诉人提交报告的时间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讫付时间,与《浙江长兴博济医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相悖。1、从合同目的来看。双方于2002年7月8日所签订的《浙江长兴博济医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规定“竣工日期为2002年9月28日”、第十四条第2点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500元违约金”。根据该合同,逾期竣工是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实际竣工时间是计算违约金的讫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因被上诉人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双方考虑到工程的进度和实际情况,在友好协商的情况下,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将竣工时间延期至2002年12月17日,并在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承诺在2002年12月17日装饰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第五条约定“原合同第十四条①、②点奖惩办法取消,以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准”。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对建设单位而言,就是约束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以使其在约定时间内竣工验收,这也是任何施工合同的目的,竣工验收才是项目完成的标志,根本不可能以完工时间作为约束施工单位的条件,因此,逾期竣工是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02年12月17日是竣工验收时间,也是计算违约金的起付时间,与所谓的完工时间毫无关系。况且,2003年1月20日被上诉人虽向监理单位提交了报告,但并未完工。2、从条文字面来理解。《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承诺在2002年12月17日装饰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该条款不仅仅约定2002年12月17日前装饰工程“全部完工”,同时约定了“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部完工”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是并列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应于2002年12月17日之前同时完成“全部完工”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两个条件,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竣工验收发生在完工之后,故2002年12月17日就是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的时间。这是对补充协议第一条字面的正确理解,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作为证据的湖州中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是确认的)认定“200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工程的工期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于2002年12月17日竣工,并对工期作了奖罚规定。”这是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即《补充协议》是对工期(竣工期)的补充约定,指明工程2002年12月17日竣工并非完工;可见原审判决认为2002年12月17日是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亦与生效判决矛盾。况且,根据法律规定交付使用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2003年4月29日验收合格也正是成就了《补充协议》中交付使用的条件,原审认定双方并未约定验收合格的奖罚办法是对《补充协议》的错误理解。另,《施工合同》对竣工验收的要求并非合格而是优良,虽然该工程当时可以交付,但尚未达到合同的要求。3、工程实际的延期时间。2003年4月2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会同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这一点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自认,亦为原审判决所认定。该工程延期的时间为自2002年12月17日至2003年4月29日,共计133天。二、原审判决按每延期一天承担(略)元来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于此理由有三:一是“以此类推”违约金并不明确,二是考虑本案的工程现状及延期的时间等因素,三是结合被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违约金显失公平的主张。以上三个理由均不成立:1、《补充协议》第三条已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即“拖延第一天、罚款5000元,拖欠第二天、罚款(略)元,拖欠第三天、罚款(略)元以此类推”,也就是说,如果被上诉人延期竣工,则迟延第一天被上诉人应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迟延第二天被上诉人应支付(略)元的违约金,迟延第三天被上诉人应支付(略)元的违约金,以后每天的违约金金额以第三天的金额类推即每天(略)元,以这样的计算方式,只要延期的天数确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就可明确。工程至2003年4月29日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应承担从2002年12月17日算至2003年4月29日的违约金,共计395万元,这个金额就是确定的,不存在任何不明确的理解。2、考虑本案的工程现状及延期的时间等因素,也根本无法得出违约金是按每延期一天(略)元计算的。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是考虑到工程现状和工期延误等因素(当时延期竣工的事实已经发生),经充分协商所确定的,原审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的意思表示,而非在被上诉人延期事实发生后,诉争至法院的情况下,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主观臆断的调整。3、被上诉人提出了《补充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并主张协议无效,原审判决既已认定《补充协议》有效,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就不成立。而且,显失公平是主张合同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则必须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但是,上诉人根本没有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合同,原审判决也不能主动予以撤销或变更。最重要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暂不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从未向法院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原审判决在当事人没有请求的情况下主动予以减少,且减少幅度之大(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即使计算33天也应有92万元,而原审仅认定33万元),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举证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实际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达(略)元,395万元的违约金约定并非过分高于损失,即使过分高于也需被上诉人请求减少,若需减少也不能少于实际造成的损失。

原审被告银建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浙江长兴博济医院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以“《补充协议》取消了《施工合同》中第十四条1、2点奖罚办法,并约定以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准,故补充协议中有关工期奖罚条款应视为双方间新的违约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也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首先,双方2002年11月27日《补充协议》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本案装饰工程系经过招投标的工程,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02年11月2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1、2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表现为:1、不再区分延期原因。取消第1点“因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和第2点“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两种情形,直接约定为乙方延期完工的罚款;2、改变了性质。将第1点“补偿停工、窝工损失”和第2点“逾期违约金”变更为“罚款”;3:改变了金额。将第1点的100元和第2点的500元变更为第一天5000元,第二天(略)元,第三天(略)元。其次,《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案双方无权约定罚款内容,罚款的处罚依据是法定的。《行政处罚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该规定,罚款依据是法定的,罚款金额是有幅度的,本案中判决金额缺乏法律依据。第三,《补充协议》第三条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罚款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原判将罚款理解成新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认定被上诉人据此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是违法的。第四、本案因诉讼时效已过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保留的是追诉违约金的权利,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示的不是追诉违约金的证据,而是双方约定罚款内容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即便有效,追诉罚款的诉讼时效也已过。追诉罚款与追诉违约金法律性质不同,不能偷换概念。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上诉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是“罚款”,而非“违约金”,纵观补偿协议,没有“违约金”三字。2、原判没有区分延期原因在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仅依据被上诉人在联系单上的意见认定是否工期顺延,认定事实是片面的。原审确认的111份联系单中,在2002年11月27日后的16份联系单及工作往来文件均证明被上诉人在11月27日后增加了工程量,延期原因在被上诉人。3、工程完工时间在2003年1月3日,非原判认定的2003年1月20日。工程竣工报告中明确开工时间为2002年7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03年1月3日。此后,双方再无联系单往来。4、《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是罚款,原判将罚款理解成新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与双方的真实意思不符。正因为是罚款,所以金额才会远远高于施工合同中的100元与500元,将罚款5000元或1000元理解成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00元与500元的违约金是错误的。5、以延期一天承担(略)元计算违约金,与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不符。《补充协议》第三条中双方约定“每提前一天,奖励5000元”是明确的,“奖罚同等”与“以此推算”则是不明确的,故延期一天以(略)元计算与“每提前一天,奖励5000元”,显然是不公平的。6、《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7点“责任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按未履行合同总造价10%支付违约金”之约定,仍应遵守。《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金额以最低额5000元计算与此相违。

双方针对对方上诉请求和理由的答辩意见,基本与各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相同。

二审时,博济医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工程验收记录,欲证明本案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3年4月29日。银建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欲证明之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亦为原审所认定,且双方并无实质争议,故无需作为二审证据。

除上诉人银建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因建设方原因工期顺延一天和工程完工时间为2003年1月20日等两个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对于银建公司提出的两点事实异议,本院认为:1、关于工程因建设方原因延期的天数。除根据双方2002年12月3日第X号联系单,可认定因博济医院原因延期一天工期外,银建公司提供的其他联系单难以证明在2002年11月27日后因博济医院原因增加了工程量而导致工期迟延,故其对原审法院该事实认定的异议不能成立。2、关于完工时间。银建公司以工程竣工报告中所记载的竣工时间为2003年1月3日且此后双方再无联系单往来为由,主张完工时间为2003年1月3日,而非原审认定的2003年1月20日。本院认为,是否完工,系一客观事实,应以客观上是否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建设任务为准,而不是以提交竣工报告时间为准。根据银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记载,“于2002年7月18日开工,至2003年1月3日竣工,施工总日历天数为158天”。银建公司在该报告上的签署时间亦为2003年1月3日。虽然监理单位签署的时间为2003年1月20日,但未对工程竣工报告中的工期表述提出异议,而监理单位系受建设方博济医院之委托,对工程进行监理的受托人,其行为应对建设方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博济医院对于银建公司提出的2003年1月3日后再无联系单往来之主张,无明确异议,也印证了工程已经完工之事实。故本案讼争工程的完工时间应为2003年1月3日,而不是2003年1月20日。

另,银建公司主张《补充协议》被撕毁,但在开庭时银建公司承认博济医院当庭提供的原件并没有被撕毁,同时认为这份原件可能系保留在监理单位的那份,而非博济医院自己持有的那份。本院认为,银建公司该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综上,除完工时间应为2003年1月3日外,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庭前调查和庭审归纳,双方争议焦点有四:一是《补充协议》的效力;二是《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的理解;三是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适当;四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依次评析如下:

一、《补充协议》的效力。本案《补充协议》应为有效,银建公司认为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该《补充协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投标只是一种缔约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仅在于防止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任意变更招标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实质性内容,使得招投标流于形式,确保合同订立真正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其规范重点在于合同的订立阶段,对于此后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因必要而发生工程变更或者工程量增减等情况时,是否可以变更合同,并非绝对禁止。本案讼争工程并非法定强制招标的工程,是否招标以及如何履行合同本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合同履行实际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中有关工期的重新约定更是对作为施工方的银建公司有利。其次,该《补充协议》第三条虽所使用了“罚款”一词,但并非严谨的法言法语,而是一种生活语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解释合同,重在求得当事人的真意,而不是拘泥于文字。《补充协议》第三条是对原施工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的工期违约金的变更,实际上,即便原施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和违约责任”部分也出现了“奖励”、“罚款”等表述,其性质显然不是银建公司所谓的行政罚款,更不会因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而无效。同样,银建公司以《补充协议》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方式的规定,亦不成立。再次,《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条件,与原《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7点规定违约金的适用条件不同,不能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原《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7点规定的违约金而主张《补充协议》无效。

二是《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的理解。1、《补充协议》第一条中“2002年12月17日”,应为完工时间,而非博济医院所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对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可见,合同法上的“竣工”是指工程完工,与验收合格并非同一意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则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一般形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语言,未必严格依从法律语言,确定某个具体合同中“竣工”一词的内涵,应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交易习惯来理解。根据建筑市场的一般观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期,是指开工日期至完工日期之间的期限,而不是开工日期到验收合格日期之间的期限。这是因为工程验收合格不完全是合同当事人可以控制的事项,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往往无法预料验收合格的日期。根据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表述,可以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也持此种认识。《施工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02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02年9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5天”;第十条第6点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15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第十一条第1点亦有类似表述,已明确将“竣工”与“验收”严格区分,时间点上不同,故《施工合同》上的“竣工”即为“完工”,而非“验收合格”。《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条更是明确使用了“全部完工”、“延期完工”的表述。虽然《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承诺在2002年12月17日装饰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罚款所针对的,仍为“延期完工”,而且自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2002年11月27日至《补充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2002年12月17日,仅有20天的时间,既要完工也要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也是不大可能的。故考量当事人本意,2002年12月17日应为对完工日期的约定,而非博济医院所主张的对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约定。据此,扣除原审认定的工期顺延1天,自该日起至实际完工的2003年1月3日,银建公司实际延误工期为16天。2、《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罚款”(即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并不明确。“拖延第一天、罚款5000元,拖延第二天、罚款(略)元,拖延第三天、罚款(略)元以此推算”,各数字之间无固定的规律性,存在诸多解释可能,难下定论。博济医院认为自第四天开始均为(略)元的解释,也只是其中的一种解释,且与“以此推算”之文义明显不符。该条还约定,“如果乙方提前完工,每提前一天、奖励5000元,奖罚同等。”所谓的“奖罚同等”更增加前面“罚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不可理解性。

三是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适当。违约金的约定以及是否需要调整,均属当事人自主决定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予以审查和调整,原审判决将银建公司主张违约金显失公平,作为调整违约金理由之一,确有不妥。二审时,经释明,银建公司仅认为违约金约定因显失公平而无效,而不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原审判决调整违约金的主要理由尚不在此,而在于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此点理由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有约定但不明确,无法直接作为确定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依据,故不得不作适当调整,原审判决酌情调整为“按每延期一天,承担(略)元”,既考虑了双方已约定的“罚款”(违约金)数字,也考虑了“奖罚同等”下的“每提前一天、奖励5000”的约定,以及工程现状及逾期的时间等因素,具有相当合理性,应予维持。

四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2004年3月25日,博济医院曾在另一案件(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的庭审中,向银建公司提出保留追溯(索)逾期交付违约金的权利,其逾期交付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至本案起诉时该请求权仍在诉讼时效之内。银建公司认为博济医院的请求权已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除完工时间外,其他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完工时间认定不当,导致计算违约金的截至日不正确,进而影响了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长兴博济医院迟延履行违约金(略)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浙江长兴博济医院迟延履行违约金(略)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浙江长兴博济医院负担(略)元,上诉人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浙江长兴博济医院负担(略)元,上诉人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勇

代理审判员程建乐

代理审判员亓述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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