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苍南县龙港双发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与公益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之CNLCO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1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龙港双发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仲明,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益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之(略)((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荃湾柴湾角35—X号裕丰工业大厦地下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华、王某某,浙江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苍南县龙港双发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益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之(略)(以下简称CNL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应仲明、被上诉人CN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6月,CNL公司通过案外人增城新塘利宝商标绣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城公司)向新塘海关申报免税进口剑杆电脑商标机。当月,CNL公司、增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代表CNL公司与双发公司就购买三台剑杆电脑商标机达成口头合同,现CNL公司与双发公司双方对该口头合同的内容确认一致的有:每台单价人民币124万元,总价款人民币372万元,双发公司预付定金人民币30万,余款应在货到龙港后或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CNL公司主张是货到龙港验收后余款一次性结清,双发公司主张是货到龙港后付人民币322万元,余款人民币20万元在商标机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口头合同达成后,双发公司预付CNL公司定金人民币30万元。1997年7月28日,CNL公司通过增城公司将三台剑杆电脑商标机运到龙港交付双发公司。1997年9月,CNL公司派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双发公司于1997年9月9日向CNL公司出具了验收通过的验收证明。安装调试完毕后,双发公司向CNL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双方对货款支付存在的争议是:在货到龙港后,安装调试前,双发公司向CNL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CNL公司只承认收到人民币202万元,而双发公司则主张其已支付人民币322万元。双发公司支付的款项CNL公司均未出具收据或发票。

1999年9月,CNL公司通过增城公司将包括本案所涉三台在内的九台免税进口的电脑商标机以远低于原进口价格的每台港币(略)元向新塘海关申报虚假补税,解除海关监管,后被海关查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以(2001)穗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增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作出刑事处罚,并对包括本案所涉三台电脑商标机在内的所有设备偷逃的应缴税款进行了追缴,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在(2000)温经初字第X号一案的审理中,于2001年11月12日对本案所涉三台电脑商标机进行现场勘验,该三台电脑商标机使用时间分别为(略)小时、(略)小时、(略)小时,并曾委托温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三台电脑商标机的成本价进行评估,温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为无法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故无论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本案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本案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而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合同所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系普通的电脑商标机,双方并非约定买卖走私的电脑商标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应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本案合同为有效合同。至于CNL公司交付的是走私的电脑商标机则属于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再换一个角度来分析,根据民法理论,合同无效应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一个有效合同不会因为之后不适当的履行行为而变成无效合同,一个无效合同也不会因为之后的补救性履行措施而变成有效合同。所以,如果认定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则会违反上述理论而形成一个悖论:合同本身已是无效的,但是,假设合同达成后,CNL公司依法向海关申请足额补税,合法解除监管,则此时因为已无任何违法情形存在,合同又必然是有效的,一个无效合同就因为CNL公司的行为变成了有效合同。综上所述,CNL公司的行为构成走私并不使本案的有效合同变成无效,而只是CNL公司没有适当地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CNL公司在当时没有适当地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是,因其之后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并补缴偷逃的应缴税额,故其交付的标的物已不再具有瑕疵。另外,双发公司购买目的是为了自己使用,本院在另一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勘验情况反映了双发公司所购买的三台电脑商标机一直在正常使用,所以,尚无证据证明CNL公司当时的走私行为给双发公司造成了损失。并且,双发公司在本院对本案合同的效力作出阐明后,也没有提出要求CNL公司就其没有适当履行合同赔偿被告损失的请求,所以,既使双发公司有损失存在,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

综上,CNL公司已履行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争议的是双发公司已支付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双发公司应对其已支付的货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对于CNL公司不予承认的人民币120万元货款支付,双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双发公司尚欠CNL公司货款人民币120万元。至于双发公司辩称的本案合同系即时清结的口头合同,故已付清货款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发公司分三次支付了货款没有争议,包括无争议的人民币30万元定金的支付、安装调试完毕后人民币20万元的支付与数额有争议的一次支付,所以,不属于即时清结;其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等,在逻辑上并不能反向推导出口头合同的当事人一定采取即时清结的方式。另外,对于双发公司主张的其已向CNL公司支付的款项CNL公司均未出具任何收据、发票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买方没有就其已支付的款项向卖方索取收据或发票,只是买方疏于保护自己的权利,并不代表买方已付清全部价款,也不因此转移举证责任。所以,双发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双发公司是否已支付全部货款,只能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认定。双发公司尚欠CNL公司货款人民币120万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即支付CNL公司货款人民币120万元,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CNL公司有权要求双发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的,另一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金额的利息作为损失赔偿,CNL公司交付的三台电脑商标机已于1997年9月9日安装调试完毕,并由双发公司验收通过,故CNL公司要求双发公司赔偿其以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5年10月19日判决:双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NL公司货款人民币1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02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双发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如下理由:

1、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的合同不属即时清结,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l)本案争议的120万已经清结。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的购销口头合同双方并无争议,既然是口头合同就应当即时清结。事实上也已清结,双发公司按约支付了322万元。当时双发公司未一次性付款是由于该设备还需运输和调试。除20万元系安装、调试后支付外,余款已由随车而来的钱某某带回。故本质上并未改变即时清结的性质,只是本案中的即时清结分段进行。而一审片面认为货款分三阶段支付就不是即时清结,并要求双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2)根据交易习惯及经验法则也应当推定货款已清结。本案的货款分三次支付双方无异议,但由于本案CNL公司为了躲避海关监管[(2001)穗中法刑经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就证明了这一事实],在一开始时即与双发公司约定一手交钱某手交货,对货款既不允许转帐也不允许出具发票。双发公司在CNL公司未对设备安装、调试的情况下,留20万元待安装、调试后支付,这是符合交易习惯和情理的。作为CNL公司第一次与双发公司生意往来,如果说货到时双发公司未付足约定的322万元货款,随车而来的CNL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又岂能不要求双发公司出具欠条,这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况且安装、调试后约定的余款20万元也已付清,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推定本案货款已结清。(3)1998年5月15日CNL公司出具的证明(即双发公司原审的证据1)也证实了货款已全部付清。该证据是CNL公司出具的,证明双发公司与CNL公司三台商标机的货款已全部结清。CNL公司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证明不是出具给双发公司的,而是为了起诉用,理由不足。

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缺乏法律依据。(1)合同的标的物属海关监管物。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根据刑事判决可以确定本案CNL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是法律明文规定限制流转的物品,而CNL公司却违反法律规定,交付了受海关监管货物。(2)订立合同时CNL公司己明确其将交付的是海关监管物。从刑事判决看,CNL公司在货物1997年6月22日入关之后即与双发公司达成购销机器的协议,双发公司于7月6日支付定金。而CNL公司为了逃避海关监管,不与双发公司订立书面合同,货款支付上要求必须支付现金。可见订立合同时CNL公司即已明确其所要交付的是海关监管物,而事实上其交付的也正是海关监管物。虽然CNL公司走私行为已经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其合同性质的违法性是不能改变的,违法的合同就应当是自始无效,而一审错误认定合同有效。

对于双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CNL公司答辩认为:

1、本案双发公司尚欠120万元货款,事实清楚。(1)双发公司在本案货款结算问题上,一直认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交易,则货款必须是即时清结的。对本案的分期付款行为则认为是一种分期付款的即时清结行为。这既不符合逻辑又无法律依据。《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并不能反向推导出口头合同的当事人一定采用即时清结的方式。如果按双发公司的理解口头合同必须是即时清结的,显然是荒谬的。本案货款事实上也是分期支付,显然本案属非即时清结。(2)原判根据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确定有关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未违反任何法律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而且,本案CN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03年1月24日,证据规则是2002年4月1日实施。显然本案应当适用证据规则。(3)至于双发公司没有向CNL公司索取发票、收据的行为,则根本不能作为双发公司已经付清款项的合法理由。况且本案双发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欠款120万元的一系列证据,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4)对于CNL公司1998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CNL公司出具给增城公司的,出具的原因是当时为了在温州苍南法院以增城公司为原告并以借款合同为由起诉双发公司,追索涉案的款项。根据该证明内容有一点事实非常清楚,即双发公司从来没有直接支付过CNL公司120万元的货款。而双发公司在一审及上诉中则一口咬定已由其直接分三期支付全部货款,显然双发公司向法院提供该《证明》不但断章取义且自相矛盾。并且双发公司也从来不承认增城公司曾为其代付CNL公司该证明中提到120万元。因此CNL公司认为双发公司提供该证明实际上恰恰证明其尚欠120万元货款的事实。

2、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交易的标的物虽然属法律规定的限制物,但本案的合同性质仍然有效。(1)根据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据此本案合同不具备合同法中的无效情形,当数有效。(2)本案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属普通的电脑商标机,双方并未约定买卖走私的电脑商标机,至于CNL公司提供走私的电脑商标机,则应属货物存在瑕疵,况且涉案CNL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也因提供走私的商标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并补缴了偷逃的应缴税款,故涉案的商标机已不具瑕疵,该商标机已属于完全可以自由交易的普通产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口头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2、涉案120万元货款是否已经支付。

依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口头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CNL公司一审中提供了13份证据,双发公司则向原审法院提供了5份反驳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一审证据,原审法院对CNL公司的证据1、2、3、7、8、9、10、11、12、13,以及双发公司的证据4、5均予认定。双发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其一审证据1即1998年5月15日CNL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120万元已经支付,亦即对原审法院不认定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查明,1998年5月15日CNL公司的证明,其载明的内容为:“我司与郑某某小姐之间的货款人民币372万元已结清。付款情况为:郑某某小姐付我司人民币252万元,广东增城新塘利宝商标绣花有限公司代付我司人民币120万元。”CNL公司主张该证明是出具给增城公司诉讼之用,而非出具给双发公司。并且出具的背景情况是:1998年增城公司以借款合同为由在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双发公司追讨货款。由于当时与涉案120万元货款有关的证据,即欠条(郑某某1997年8月15日出具给增城公司)和借款协议(1997年8月25日双发公司和增城公司签订)均以增城公司为当事人,故CNL公司为了增城公司在苍南县人民法院的诉讼主体更适格,而出具了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系CNL公司与增城公司为了特定的诉讼目的而在增城公司诉双发公司其他经济纠纷(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时,于1998年5月15日出具,故对该证明的关联性应当综合判断。双发公司并不承认增城公司已为其代付人民币120万元,现又以该证据主张其与CNL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该证据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对其他所有证据的认定并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判的证据认证意见。

结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二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1997年6月钱某某代表CNL公司与双发公司就购买三台剑杆电脑商标机达成涉案口头合同以及货物已经交付使用并无异议。但是,双发公司在上诉状中对涉案口头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认定合同有效。本院认为,1997年6月双方当事人就购买三台剑杆电脑商标机达成涉案口头合同,同年7月28日,CNL公司通过增城公司将三台剑杆电脑商标机运到龙港交付双发公司。9月,CNL公司派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双发公司于9月9日向CNL公司出具了验收通过的验收证明。上述事实并未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合同系约定买卖走私的电脑商标机,而应认定双方就普通的电脑商标机买卖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根据原判已经认定且双方无异议的CNL公司一审证据3(即1997年9月9日双发公司出具的验收证明)以及一审证据9(即现场勘查笔录与温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回复),自1997年双发公司验收涉案3台商标机至2001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勘查,涉案商标机已经正常运转使用了4年有余。双发公司也没有提出或者证明涉案3台商标机存在质量瑕疵。至于CNL公司交付的是走私的商标机,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而且,CNL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嗣后也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增城公司补缴偷逃的应缴税额,故CNL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亦已不再具有权利瑕疵。由此,可以认定CNL公司作为卖方,已经全面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涉案口头合同有效与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予以判定。同时,鉴于涉案口头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即本案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故原判认定本案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双发公司关于涉案口头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120万元货款是否已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口头合同达成后,双发公司预付了定金人民币30万元。同年9月9日,双发公司向CNL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对于上述货款支付情况以及CNL公司对货款未出具收据或发票,双方无异议。双方对货款支付的争议在于:在货到龙港后,安装调试前,双发公司主张已向CNL公司支付货款322万元,而CNL公司只承认收到人民币202万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而买方的主要义务则是支付价款。在本案中,CNL公司已经履行了卖方的交货义务,而双发公司亦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买方义务。现双方对双发公司是否完全支付了372万元货款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双发公司应对其已支付的货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涉案120万元货款的支付情况,双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依法认定双发公司尚欠CNL公司货款人民币120万元。至于双发公司辩称的本案合同系即时清结的口头合同,其已付清货款的理由,本院认为,从本案中双发公司分三次支付货款的事实看,本案显然不属于即时清结的情况。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并不能表明口头合同的当事人一定采取即时清结的方式。所以,双发公司关于120万元货款已经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同意原判关于双发公司尚欠CNL公司人民币120万元货款的认定。同时,双发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损失。

综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关于本案适用外国法的约定并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双发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买方,在卖方CNL公司已经交付商标机并且调试正常使用后,没有按约支付全部价款,应当支付涉案拖欠的120万元货款,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双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苍南县龙港双发电脑织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青

代理审判员程志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二00六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裘剑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