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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王某某、姜某某、第三人宋某乙、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宝丰县开远家电售后服务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21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21日,汉族,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47岁。

被告姜某某,女,48岁。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乙,男,26。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23日,汉族,宝丰县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第三人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院内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生于1985年10月5日,汉族,(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15日,汉族,(略)职工,住(略)。

第三人宝丰县开远家电售后服务站,住所地宝丰县城水果市场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某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姜某某、第三人宋某乙、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客服公司)、宝丰县开远家电售后服务站(以下简称开远服务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第三人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三人格力客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徐某某,第三人开远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被告经营的家庭超市受二被告指派从事工作。2009年6月27日13时20分许,原告在完成二被告指派的工作后,返回商店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先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受伤害是乘坐他人交通工具发生事故而造成,原告对被告人身损害无任何过错,应当由致害人赔偿损失。原告所受伤害时是给宋某乙帮忙,而宋某乙与被告属承揽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空调安装费是厂家支付的。宋某乙是原告本次装空调的雇主,受益人是宋某乙,且该起事故是由于宋某乙所致,故应由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宋某乙述称,宋某乙于2008年在宝丰开远服务站培训后,持服务上岗证(工号NO:x),工作单位宝丰开远服务站,并盖有格力客服公司的印章。宋某乙是宝丰开远家电闹店格力空调专卖店王某某受雇人员,宋某甲是王某某店里打杂的员工,与宋某乙不存在雇佣关系,2009年6月27日,因店里维修人员人手不够用,王某某指派宋某甲和宋某乙二人去郏县X村周自连、余暖、周俊峰三家安装空调。在二人返回王某某商店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格力客服公司、开远服务站及被告王某某、姜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格力客服公司述称,一、本案处理结果与格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格力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宋某乙没有任何民事法律上的牵连,宋某乙不受格力公司指挥与控制;2、格力公司与本案被告王某某、姜某某没有任何民事法律上的牵连,闹店格力空调专卖店不是格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或销售部门,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应独立承担本案中因经营行为或雇佣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3、格力公司与本案原告宋某甲没有任何民事法律上的牵连。本案为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案件,造成宋某甲人身伤害的是宋某乙与郭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应为侵权行为人。二、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伤害案件,格力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没有对任何人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混淆法律关系,随意追加格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从开庭过程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宋某乙的承认可以看出,本案存在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关系及雇佣关系而产生的雇工伤害赔偿法律关系及因承揽合同而产生的承揽关系,该三种法律关系均与格力公司无关。四、本案争议焦点的“上岗证”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上岗证仅是一种资格授予,并不代表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利害关系的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宋某甲、第三人宋某乙及被告王某某、姜某某对格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开远服务站述称,被告王某某、姜某某开的闹店格力专卖店属独立主体个体户,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及宋某乙均不是开远服务站的工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开远服务站没有任何关系,开远服务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因工作回店途中受伤;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陪护情况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录音证据一份、调查笔录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5、证人贾某某陈述,证明空调安装工作费用支付情况及原告、安装人员与二被告及第三人关系。

第三人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证言二份;3、上岗证复印件一份;4、安装空调清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宋某乙系格力客服公司开远服务站员工,并长期受雇为二被告安装空调。

二被告及第三人格力客服公司、第三人开远服务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等不应由二被告赔偿;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内容音质不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调查笔录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均有异议。对于第X号证据认为部分真实,因证人与宋某乙有亲属关系,而宋某乙与原告宋某甲为同村,也有亲属关系,对其所证宋某甲当天安空调是受被告指派有异议。第三人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格力客服公司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开远服务站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保修单认为是复印件不质证,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客观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第三人宋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第三人宋某乙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不予质证;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闹店格力专卖店有雇佣关系;对X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属宋某乙个人行为,但可证明宋某乙属安装空调的承揽人。第三人格力客服公司对宋某乙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是2008年的上岗证而事故发生在2009年,且认为该上岗证是格力公司监制,只能说明宋某乙具备空调安装资格,不能证明与谁有雇佣关系;对宋某乙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开远服务站对宋某乙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不予质证;对X号证据认为是08年的上岗证,09年已失效,不具备证明效力,且认为上岗证属岗前培训的资质证明,不是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没有开远服务站的专用章,由此不能证明其与开远服务站有关;对X号证据有异议,因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于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及第三人宋某乙提供的1、X号证据,因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第5份30元手写白条,因不是正规单据,且内容不明确、无相关人员签名或加盖相关单位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调查笔录及第三人宋某乙所提供的X号证据,因均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对该录音证据内容真实性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因而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因其所证空调安装人员工作、费用支付等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所提供的X号证据,因系其个人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王某某、姜某某系夫妻关系,为宝丰县X镇个体商户。2009年6月,原告宋某甲到二被告的商店干杂工,同月27日,二被告售出空调后,与格力空调安装人员联系由其安装,后因当时安装人员仅有宋某乙一人(正常时应为二人安装),原告乘坐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与宋某乙一起前去购买人家中安装,至当日13时20分许,宋某乙送原告宋某甲返回该店途中时,在宝李某路X路段与案外人郭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乙与郭某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当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28日出院,共计31天,共花去医疗费x.59元(其中二被告支付2000元、第三人宋某乙支付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x.59元),期间1人护理。

另查明:第三人宋某乙于2008年经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组织培训后,取得了服务上岗证(证号NO:x),该证正面标明岗位:安装;单位:宝丰开远服务站,背面加盖“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标注条款为:1、遵守安装、维修操作规范,热情为格力用户服务……2、时刻牢记自己和工友施工安全……5、此证本单位、本岗位有效,离职必须上缴此证;……。此后宋某乙开始在二被告售出格力空调后从事安装维修工作,每安装一台空调根据型号收取50元至60元安装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在协助第三人宋某乙安装空调返回途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而关于第三人宋某乙的身份问题,依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宋某乙系经第三人格力客服公司培训后,持(略)上岗证、着(略)安装人员统一服装工作的公司客服人员,虽然该证系08年服务上岗证,但证件上并未标明效力期间,且同样持有(略)服务上岗证的证人贾某某证实,(略)向持证人员换发09年度上岗证时间为09年7月。事故发生当日,宋某乙也随身携带该服务上岗证,且以(略)客服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格力空调安装活动,因而可以认定宋某乙在事故发生时仍系为格力客服公司工作,格力客服公司从法律上存在对其安装服务人员的管理义务。而本案中,宋某乙在从事安装工作中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工具(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而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摩托车),且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人依法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工作人员在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宋某乙以格力客服公司安装人员的身份持(略)上岗证从事格力空调安装工作,应认定为(略)工作人员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宋某乙为完成其安装工作而接受本案原告对其的劳务协助,并在完成该劳务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对此格力客服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格力客服公司所称其公司与宋某乙无关、因而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宋某乙与二被告间的关系,因本案相关证据已证明宋某乙等安装人员安装空调是按台收取安装费,即服务费用,且可以为任意销售商销售的格力空调进行安装维修服务,其与二被告之间并未形成雇主、雇员关系,而应认定为销售商与公司售后服务人员之间的合作关系。关于宋某乙与第三人开远服务站的关系,虽然宋某乙所持服务上岗证所标注单位为宝丰开远服务站,但因该证件并非开远服务站所制作,且未加盖该服务站印章,宋某乙也并未与该站实际产生工作关系,因而第三人开远服务站所称宋某乙不是其员工、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事故发生前虽可以认定为受雇于在二被告所开商店干活,但其所受伤害并非在其正常工作范围内发生,而是在外出协助第三人宋某乙工作期间,且宋某乙对其所受伤害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同时,宋某乙事故发生时系作为格力客服公司服务人员进行格力空调安装工作,为从事职务行为,因而该责任依法应由格力客服公司承担。而二被告虽系雇主,对原告所受伤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虽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选择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时,其可以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后再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但因本案二被告与实际侵权人之间在法律上应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的侵权责任仍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而实际侵权人宋某乙及其所工作单位格力客服公司已参加本案诉讼,因而为减少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讼累,可由第三人直接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对于本案原告所受伤害,应由第三人宋某乙所工作单位第三人格力客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与本次事故另一方肇事人郭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本案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民,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其诉讼请求中交通费、其他损失等未提供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59元(已扣除王某某、宋某乙支付部分)、误工费378.28元(4454元/年÷365天×31天)、护理费378.28元(4454元/年÷365天×3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合计x.15元,该款应由第三人格力客服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关于王某某、宋某乙已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由第三人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正栩

人民陪审员潘恒超

人民陪审员郜军利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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