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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剑锋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中盈投资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15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剑锋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中国经编针织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某乙,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浙江展览馆内。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亚成,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宁市剑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锋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剑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浙江中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李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4年5月24日,朱克耐、王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仿皮革复合布”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15日,专利号为(略).0。专利权人为朱克耐。2005年9月I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3复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仿皮革复合布,由经过拉毛有表面绒毛的海岛纤维织物表面层与基布层通过点状分布的粘结点粘结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布层为经过拉毛有基布层绒毛的纬编织物,且其基布层绒毛与表面层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点;又表面层的表面绒毛中分布有不规则凸块和皱纹。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仿皮革复合布,其特征是:在表面层与基布层之间又由上下两片点状分布粘结点粘结复合一层海绵复合层,其中上片粘结点为海绵复合层与表面层粘结点,下片粘结点为海绵复合层与基布层的基布层绒毛粘结点。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仿皮皮革复合布,其特征是:在基布层上表面分布有人为设计的图案形助剂层,因而该处无基布层绒毛,而在相应位置的表面层的表面绒毛中则有相同形状的图案凸块。二、2005年6月30日,中盈公司与朱克耐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朱克耐将其所有的(略).0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中盈公司使用,该专利的许可方式为排他性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后每次付款时间为每年12月31曰。合同同时约定,被许可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应当予以协助。三、2005年10月26日,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公证员应中盈公司的申请前往剑锋公司处保全证据,并在剑锋公司购得了棕色和米色布共约7.5米,每米30元,合计225元,并取得了盖有剑锋公司公章的《剑锋公司出仓单(客户)》和收据各一张。四、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实物,被控侵权实物表现为:一种仿皮革复合布,由经过拉毛有表面绒毛的海绵纤维织物表面层与基布层粘结复合。基布层为经过拉毛有基布层绒毛的纬编织物,表面层的表面绒毛中分布有不规则凸块和皱纹。在表面层与基布层之间又由上下两片点状布粘结点粘结复合一层海绵复合层,其中上片粘结点为海绵复合层与表面层粘结点,下片粘结点为海绵复合层与基布层的基布层绒毛粘结点。五、中盈公司为本案诉讼购置被控侵权产品支出人民币225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略)元。六、剑锋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2日,注册资本为5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装面料复合、制造、加工等.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朱克耐拥有的专利号为(略).0“仿皮革复合布”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中盈公司与朱克耐签订排他性实施许可合同后,成为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人,依法取得对侵犯(略).0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之诉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可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若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经庭审比对,中盈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与被控侵权产品在该项技术特征上均表现为:一种仿皮革复合布,由经过拉毛有表面绒毛的海岛纤维织物表面层与基布层粘结复合。基布层为经过拉毛有基布层绒毛的纬编织物,表面层的表面绒毛中分布有不规则凸块和皱纹。在表面层与基布层之间又由上下两片点状布粘结点粘结复合一层海绵复合层,其中上片粘结点为海绵复合层与表面层粘结点,下片粘结点为海绵复合层与基布层的基布层绒毛粘结点。因此,两者该项技术特征应属于相同,即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都在被控产品中得以体现,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剑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与专利技术相同的被控产品,侵犯了中盈公司的专利权,因此剑锋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剑锋公司提出“其生产的产品并没有侵犯专利权,使用的是一种已有公知技术”的抗辩,但已有公知技术,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他人已有的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另一项在先技术,而剑锋公司亦对已有公知技术负有举证之责任,但剑锋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曰之前他人已有的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另一项包含涉案专利所有技术特征的在先技术,也未能证明中盈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将专利产品进行销售,进入公知领域,故剑锋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因此,中盈公司请求判令剑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而对于中盈公司要求剑锋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则认为,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在表现为专利侵权时并不具有人身权性质,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故中盈公司要求剑锋公司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剑锋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中盈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虽然中盈公司基于专利实施许可费要求剑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1.59万元,但由于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许可人已向许可人支付了许可使用费,因此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仅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个参考因素。故关于赔偿数额,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价格及其生产起始时间、生产规模、销售范围、数额、侵权性质、侵权产品的行业特点、中盈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判决:一、剑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略).0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剑锋公司赔偿中盈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中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剑锋公司负担6843元,中盈公司负担3326元。

宣判后,剑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控侵权物缺少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表面层与基布层通过点状分布的粘结点粘结复合”以及“基布层绒毛与表面层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点”两项技术特征,没有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被控侵权物与权利要求2的关系不足考虑。而原审判决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将独立权利要求和权利要求2含混其间。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公知技术抗辩的证据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中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中盈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盈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正确;剑锋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剑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2006年8月收到的中盈公司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保护应当以权利要求1为准。被上诉人中盈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记载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即被控侵权产品不仅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且还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由于该份证据材料系中盈公司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其对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分解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因此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中盈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对于原判的证据认证和事实认定,上诉人剑锋公司除对被控侵权物的表述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被上诉人中盈公司对原判的证据认证和事实认定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认证和事实认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诉人剑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结合被上诉人中盈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剑锋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剑锋公司是否系使用公知技术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剑锋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上诉人剑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物虽然有基布层和表面层,但基布层和表面层是通过中间的海绵层粘结,因此其有三层结构;而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专利技术仅有基布层和表面层,属于两层结构。因此,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表面层与基布层通过点状分布的粘结点粘结复合以及表面层与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点等技术特征。而被上诉人中盈公司则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确实限定的是基布层和表面层的两层产品,但这两层之间的粘结方案有多种;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是在基布层和表面层之间添加海绵复合层技术特征而实现的。经庭审比对,将被控侵权物与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确实存在如上诉人剑锋公司所述的差别,但将被控侵权物与权利要求2以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对,两者则完全一致。本院认为,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审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应仅就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作出解释,并据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但就从属权利要求与独立权利要求的关系来看,由于从属权利要求是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而不论这种附加的技术特征是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还是增加的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均落在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在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最宽。有鉴于此,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前提下,若权利人请求依据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允,并将该从属权利要求和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对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作出解释。在本案中,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不仅包含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所有技术特征,而且限定了基布层和表面层粘结的方式为在表面层与基布层之间又由上下两片点状分布粘结点粘结复合一层海绵复合层,其中上片粘结点为海绵复合层与表面层粘结点,下片粘结点为海绵复合层与基布层的基布层绒毛粘结点。由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而专利权人中盈公司也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为依据指控剑锋公司侵权,且经比对,被控侵权物完全覆盖了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故剑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物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剑锋公司使用公知技术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剑锋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有关增值税发票和出库单,但被调查者为海宁德俊织染集团有限公司,而增殖税发票与出库单的提供者却为海宁德怡经编有限公司,两者系不同主体,且上述证据材料也不能确定中盈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故剑锋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略).0“仿皮革复合布”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中盈公司通过排他性实施许可合同方式成为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人,其依法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享有诉权。剑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与专利技术相同的被控产品,侵犯了中盈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剑锋公司关于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不同以及使用的是公知技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剑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高毅龙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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