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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联谊报社合作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6-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4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路X号402—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谊报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省政府X号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松青、沈某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文化公司)因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联谊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4年5月26日,联谊报社与世纪文化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共同完成《中华世纪大团结》音乐电视献礼片项目。具体分工为联谊报社负责浙江省内报纸宣传及新闻发布工作,世纪文化公司提供音乐电视片的摄制方案和主题曲,并负责摄制完成,主题歌曲《中华世纪大团圆》词曲所有权属世纪文化公司所有,摄制完成后的音乐电视献礼片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二、2002年10月,“中华世纪大团结系列活动组委会”刻制公章一枚。2004年8月25日,世纪文化公司向联谊报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华世纪大团结系列活动组委会隶属于世纪文化公司,组委会负责人为世纪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9月17日,世纪文化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联谊报社与世纪文化公司合作音乐电视献礼片《中华世纪大团结》,该片主题歌的词曲属于世纪文化公司,词作者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曲作者系孔迪,音乐制作人是文天;根据联谊报社要求,世纪文化公司向联谊报社提供《中华世纪大团圆》主题歌词一份,具收人为联谊报社金毅。三、2004年9月21日,世纪文化公司向联谊报社提供信函一封及《第六届共青团中央“五个一工程”评选作品申报表》一份。信函系孙寿山寄给操学诚,主要内容为:推荐赵某某报送申报“五个一工程”的歌曲《中华世纪大团圆》。申报表则载明:2001年4月,杭州科卫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选送歌曲《中华世纪大团圆》参评,歌词作者赵某某,曲作者孔迪。后经查询共青团浙江省委员会卷宗,《第六届共青团“五个一工程”评选作品申报表》显示:歌曲《中华世纪大团圆》制作单位系浙江大学艺术学院,歌词作者系谢立明、文天,曲作者系孔迪。四、2004年8月至11月期间,“中华世纪大团结系列活动组委会”先后向中国农工民主党浙江省委员会、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浙江记者站、浙江省体育局、浙江省政协及其相关领导发放邀请函,进行宣传并拉取赞助。2004年9月、2004年11月,该组委会先后作出关于摄制大型音乐电视献礼片《中华世纪大团结》落实情况报告,其中涉及摄制该音乐电视片的目的与意义、已落实情况、实施方法及回报等事宜。五、2004年9月29日,谢立明向联谊报社发函,声明:世纪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又名文某)剽窃其创作成果,原题《回家》,后改名为《中华世纪大团圆》,谢将保留追究剽窃者法律责任的权利,并提供了刊载于《歌曲》杂志(1999年第四期)、《放歌新世纪—中华百年歌曲》一书(上海音乐出版社X年8月第一版)的由谢立明作词、孔迪作曲的歌曲《回家》。同年11月,联谊报社在钱江晚报、联谊报上分别刊登律师联合声明:因《中华世纪大团结》主题曲的词作者之间发生版权纠纷,词作者谢立明对歌词提出权利主张,联谊报社决定暂停该项目的合作,直至世纪文化公司提供无纠纷的版权依据;并声明联谊报社从未参与“中华世纪大团结系列活动组委会”,有关“中华世纪大团结系列活动”的邀请与通知,均与联谊报社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联谊报社与世纪文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中华世纪大团结》音乐电视献礼片项目,世纪文化公司负有提供音乐电视片的主题曲并摄制完成的义务,且约定了主题歌曲《中华世纪大团圆》词曲所有权属世纪文化公司所有,摄制完成后的音乐电视献礼片所有权归双方共同共有。根据该协议书及中华世纪大团结系列活动组委会出具的前后两份落实情况报告显示,双方当事人合作该项目的核心是主题歌曲《中华世纪大团圆》,世纪文化公司应该享有《中华世纪大团圆》词曲的词曲著作权,这是双方开展合作的基础。二、协议签订后,世纪文化公司应联谊报社的要求,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信函及《第六届共青团中央“五个一工程”评选作品申报表》各一份,意在表明自己系音乐电视片《中华世纪大团结》的主题歌曲《中华世纪大团圆》著作权人。但自称该歌曲词作者的谢立明向联谊报社发函声明:歌曲《中华世纪大团圆》的词作者系谢立明、文天。至此,该音乐电视片主题曲的歌词著作权产生纠纷。仅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世纪文化公司系《中华世纪大团圆》歌词的合法著作权人,世纪文化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歌曲的词作者系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更无法证明世纪文化公司拥有该歌曲的著作权。三、由于世纪文化公司无法提供音乐电视片《中华世纪大团结》主题歌曲的著作权权属证明,却在与联谊报社签约时,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声称己方拥有公司主题曲的词曲著作权利,致使联谊报社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合作协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世纪文化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构成合同欺诈行为,联谊报社作为合同利益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因第三方谢立明主张其权利,联谊报社要求撤销与世纪文化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世纪文化公司庭审中的抗辩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05年11月20日判决如下:联谊报社与世纪文化公司之间关于合作《中华世纪大团结》音乐电视献礼片项目而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撤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世纪文化公司负担。

宣判后,世纪文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早在1997年就制作完成了《中华世纪大团圆》。现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回家》在创作时间上不仅晚于《中华世纪大团圆》,而且在名字、规格以及内涵上与《中华世纪大团圆》也不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联谊报社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联谊报社向世纪文化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在钱江晚报和联谊报上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联谊报社答辩称:一、根据团省委提供的《第六届共青团“五个一工程”评选作品申报表》,明确显示该歌曲词作者为谢立明、文天。虽然上诉人主张该歌曲创作时间在1997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有关证据,《回家》的词作者为谢立明,曲作者为孔迪。而《中华世纪大团圆》不仅曲谱与《回家》完全一样,而且歌词也十分雷同,故世纪文化公司关于《中华世纪大团圆》与《回家》并不相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世纪文化公司与被上诉人联谊报社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世纪文化公司对2004年11月20日联谊报社在钱江晚报、联谊报上刊登的律师联合声明的内容有异议,但对该律师声明的客观存在不存异议,因此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对于上诉人世纪文化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联谊报社向世纪文化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在钱江晚报和联谊报上赔礼道歉的主张,由于世纪文化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审理,故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根据世纪文化公司的上诉和联谊报社的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以世纪文化公司存在合同欺诈为由,依法撤销联谊报社与世纪文化公司之间关于合作《中华世纪大团结》音乐电视献礼片项目而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若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以欺诈为由撤销其与相对方签订的合同,依据举证责任分配方法,请求方须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相对方存在欺诈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联谊报社认为世纪文化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的理由在于,世纪文化公司故意虚假告知联谊报社该公司系《中华世纪大团圆》的著作权人,致使联谊报社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拍摄音乐电视片《中华世纪大团结》的合作协议。联谊报社为证明世纪文化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提供了第三人谢立明的声明及《歌曲》杂志1999年第四期、《第六届共青团“五个一工程”评选作品申报表》和上海音乐出版社X年8月第一版的《放歌新世纪—中华百年歌典》等证据。在《歌曲》杂志与《放歌新世纪—中华百年歌典》中,均明确记载歌曲《回家》由谢立明作词、孔迪作曲。由于世纪文化公司对《歌曲》、《放歌新世纪—中华百年歌典》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比较《回家》与《中华世纪大团圆》,两者不仅曲谱完全相同,而且词也大部分雷同,同时《回家》的创作时间也在1999年第四期《歌曲》杂志出版时间之前。此外,共青团浙江省委员会提供的《第六届共青团“五个一工程”评选作品申报表》亦表明,《中华世纪大团圆》的词作者系谢立明、文天。因此,本院认为,在案外人谢立明以发函声明方式向联谊报社主张歌曲《中华世纪大团圆》的歌词著作权的情况下,虽然世纪文化公司称赵某某早在1997年就已创作完成了《中华世纪大团圆》,但仅凭杭州科卫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评选作品申报表中词作者为赵某某的记载,而在没有提供其他可以证明《中华世纪大团圆》系赵某某独立创作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尚不足以确认世纪文化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享有歌曲《中华世纪大团圆》的词曲著作权。上诉人世纪文化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早在1997年就制作完成了《中华世纪大团圆》、以及《中华世纪大团圆》与《回家》并不相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世纪文化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歌曲《中华世纪大团圆》的词曲著作权,却在与联谊报社签订合作拍摄音乐电视片《中华世纪大团结》协议时,故意告知联谊报社其享有《中华世纪大团圆》词曲著作权的虚假情况,致使联谊报社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合作协议。因此,世纪文化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行为,联谊报社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与世纪文化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杭州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高毅龙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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