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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訴蔡

时间:2006-01-19  当事人:   法官:羅雪梅   文号:FCMC4067/2004

FCMC406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4年第406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洪呈請人

蔡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羅雪梅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5日及2006年11月13、14、15、1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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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判案書是有關雙方對家庭子女管養權的紛爭。本訟案的呈請人(以下簡稱為「父親」)與答辯人(以下簡稱為「母親」)於1990年在香港結婚。女兒在1991年12月17日出生。女兒是一名輕度智障,脊骨變形及全面發展遲緩的兒童。

2.雙方都不爭議的事實是於婚姻期間,父親與母親剛從內地來港不久的妹妹於1989年發生婚外情,而母親的妹妹在這段婚外情中於2002年誕下一名非婚生女兒。此後雙方的關係變得極為惡劣。父親在2004年9月才正式搬離於干德道的婚姻居所,獨自一人居於其名下位於興漢道的一個物業,在2004年4月父親以分居兩年為理由申請離婚。在離婚呈請書中,父親要求法院將女兒的管養權判歸母親。本訟案較為特別之處就是在申請離婚直至法庭頒佈暫准離婚令期間,有關女兒的生活安排及照顧上發生了很多事情。

3.父親搬離婚姻居所時,女兒仍然是跟母親一起居住,可是女兒在2004年10月表示希望與父親一起居住,所以女兒也隨後搬往興漢道單位與父親一起居住。

4.母親在2004年12月又將女兒接回婚姻居所與她一起居住。於女兒返回婚姻居所與她一起生活後,母親懷疑父親曾性侵犯女兒,於是報警,但經調查後,性侵犯的指控未能得到證實。

5.可是女兒只是與母親一起生活了很短的時間,因為在2005年1月29日,女兒被母親打了一頓後,雙手留下傷痕,父親於翌日探視女兒時發現女兒的傷痕而報警,雖然社工調查後有關母親虐兒的個案未能成立,但社會福利署就著女兒的照顧安排向兒童法庭申請兒童保護令。法院隨後在2005年2月17日發出為期12個月的保護令,命令女兒交由保良局照顧,女兒於是被安排在保良局的新生家居住。

6.法庭在2005年4月頒佈暫准離婚令;在2005年7月21日法院將女兒繼續交予保良局照顧。

7.在2005年暑假期間,女兒仍然在保良局居住,因此負責女兒個案的社工訂定了一份有關雙方探視女兒之安排時間表,讓雙方均可輪流於週末把女兒接回他們的居所居住。可是在2005年9月2日,即暑假結束後,根據社工訂定的時間表,母親可在2005年9月2日至2005年9月8日期間,將女兒帶回家中居住的,可是母親不知何故,並沒有按照社工編定的時間表將女兒帶走,社工於是安排父親將女兒帶離新生家,因此從那時開始,女兒一直與父親生活至今。

8.在2005年9月15日法院將女兒的中期管養權判歸父親,而母親則有女兒的留宿權。2005年9月26日法院將有關女兒管養權的爭議押後聆訊。

女兒現時的照顧及生活情況

9.女兒現年15歲,在2006年9月開始在北角一所專為學習障礙兒童而設的中學就讀中一。可是,女兒在小學時被父母安排在常規學校念書,也因此在整個小學階段,她在學習上也感到非常吃力,成績並不理想。

10.她現在與父親已搬到北角一個租住的私人單位一起居住,父親與女兒各佔用一房間。女兒每天由傭人接送步行返學,放學返家後,女兒做功課,上網,聽音樂,晚上與父親共進晚餐;然後父親會負責查閱女兒的功課。

11.母親每隔一星期的星期五會到學校接女兒放學,然後帶她返回現時干德道的居所一起渡週末,直至星期一上午,母親才將女兒送返學校上課。

雙方爭議的事項

12.母親反對父親單獨擁有女兒的管養權,而母親希望可以得到女兒的管養權;但假若法院拒絕她的要求的話,她希望能夠與父親共同擁有女兒的管養權。

13.父親並不同意母親上述任何一個提請,他認為女兒自從與他一起生活後,女兒不但比以前快樂,並且在其各方面的發展上也有進步,因此他希望現時的管養權可維持不變,讓他可以繼續與女兒一起生活。

法院須考慮的原則

14.就著管養權的爭議,本席須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該條例」)第3條作出考慮。第3條條例規定:-

(1)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某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在任何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在上述管養、教某、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15.根據上述的規定,本席其中須要考慮的事項,是福利官的調查報告及心理學家報告。而社會福利署分別呈交了3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3份心理學家報告。

社會福利署報告

(1)心理學家報告及心理學家證供

16.心理學家分別呈交了3份報告。於第一份及第二份報告中,心理學家潘姑娘分別在2005年6月及2006年2月先後接見了雙方及女兒,替他們做了不同的心理測試。在2005年6月時,女兒還在保良局的新生家居住,而在2006年2月份潘姑娘與女兒會面時,女兒已與父親一起生活了大約5個月。

17.潘姑娘在其第一份報告中詳細指出本宗管養權紛爭的獨特複雜處。第一,雖然女兒是有中度智障,但她一直在一所只供正常兒童就讀的小學讀書,故她適應學校環境及學習進度上均有困難。第二,父母雙方在未正式分居時,曾經多次在家中及女兒面前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在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期間,就著父母雙方互相毆打的事件,先後有15次報警求助紀錄。第三,父親曾經被懷疑性侵犯女兒,而母親則被懷疑虐兒。

18.潘姑娘分別就著有關父母是否能夠幫助兒童成長發展,維護兒童的心理、生理健康及領導兒童成長方面,對父母作出評估。整體而言,潘姑娘認為父親在這方面的能力較母親高:父親比母親較能接受女兒智障的事實,父親因此對女兒的期望也較切實及能給予女兒較多的私人空間及自由度;因此父親管教某兒的方式較母親為寬鬆及不執著小事。相反地,母親可能由於受到婚姻破裂的困擾,尤其是由於父親與母親的妹妹發生婚外情,導致母親覺到被傷害及有強烈被「出賣」的感覺,她的情緒較為複雜及往往不自覺地讓這些還未妥善處理的情緒影響她及女兒的相處。基於上述管教某式的分歧,潘姑娘認為女兒與父親相處時較為輕鬆;相反,與母親一起時,女兒感到較多壓力,而這壓力也反映在她與母親一起時往往有失禁的情形出現。

19.至於第二份心理報告,潘姑娘在2006年2月也分別與父、母雙方及女兒會面。於這次會面中,潘姑娘稱女兒透過布偶向潘姑娘表達她希望可以繼續與父親一起生活。潘姑娘也觀察到女兒與母親一起相處時覺得不自然及表現緊張,在潘姑娘陪同下會見母親時,仍有失禁的情形出現。

20.潘姑娘於第三份報告中提及,負責跟進保護令的社工在2005年11月將女兒轉介給她接受心理治療。潘姑娘與女兒總共會面11次,潘姑娘認為女兒能主動接受心理治療,而且她的進展良好,尤其是在她開始中學生活後,進展更理想,因此潘姑娘認為女兒不需要任何長期性的心理治療,她只需要由社署繼續監察,有需要時接受短期性的心理治療便可。

21.潘姑娘認為父親較母親適合照顧女兒。而事實上,女兒也清楚明確地選擇了跟父親一起居住,潘姑娘強調女兒作出這選擇並不表示她愛母親比父親少,而是女兒感覺父親能夠給她較多的空間及自由。

22.潘姑娘稱就著女兒現時的需要,較理想的安排是讓現時生活模式不變,讓女兒跟父親一起居住,而母親也應得到跟父親同等的時間與女兒單獨相處。可是潘姑娘並不贊成共同管養權,主要的原因是父母雙方現時的關係仍然十分惡劣,因此共同管養只會產生執行上的困難,加深對女兒的傷害。

(2)福利官調查報告及福利官證供

23.福利官陳姑娘就著女兒的管養權問題先後在以下日期撰寫了三份報告:-

1.2005年4月28日(“第一份報告”)

2.2006年3月15日(“第二份報告”)

3.2006年10月31日(“第三份報告”)

24.陳姑娘在撰寫第一份報告時的事實背景是這樣的:父親在2004年12月被懷疑性侵犯女兒,而母親在2005年1月29日也涉及虐待女兒,於是在法庭發出保護令後,女兒就被安排在保良局新生家居住,在這期間女兒對管養的問題態度表現反覆。例如,在2005年1月19日與陳姑娘會面時,她表示希望能與父、母親一起居住;但在其後的數次會面中,她又表示希望與母親生活;不久,她又改變主意,表示較希望與父親同住,最後她又改變過來,選擇與母親同住。陳姑娘在第一份報告中建議管養權歸予母親,而父親則有界定探視權。

25.陳姑娘於撰寫第二份報告時,女兒已經在2005年9月5日被父親接回當時位於興漢道的居所與父親一起生活。在2005年9月15日,吳暫委法官更將女兒的臨時管養權判予父親,而母親則有女兒的留宿權。

26.在第二份報告中,陳姑娘寫道:女兒「得到父親的適當的照顧及教某,使她身心發展良好,生活自理能力及學習表現非常穩定,正好顯示父親是有能力,責任及關心女兒的」。雖然陳姑娘認為母親也十分關心及疼愛女兒,但她並不建議共同管養權,因為父母雙方未能溝通及仍然經常爭拗。在女兒清楚表達希望繼續與父親一起生活的情況下,陳姑娘建議管養權交予父親。

27.在陳姑娘撰寫第三份報告期間,女兒除了一直與父親一起生活外,也在2006年9月轉往北角專為學習障礙兒童而設的中學念中一。另外,父親與她也搬到學校附近租住一個兩房單位居住。陳姑娘稱女兒向她表示與父親相處融洽,並希望能夠維持現時的生活安排,因此她仍然建議女兒的管養及照顧權交予父親。至於探視安排上,福利官稱父母雙方就著探視安排仍然產生爭拗,因此她建議除了維持現時母親週末的留宿權外,額外增加一天晚上探視權給母親,可讓母親跟女兒一起吃晚飯。

28.陳姑娘於作證時也有提及女兒現時的生活安排:女兒現時的生活有序,每天放學回家後,便主動做功課,晚上與父親吃晚飯。陳姑娘作供時解釋,她建議維持現狀的原因是因為她認為父親比母親更能接受女兒的智商比一般正常的同齡兒童為低的事實,因此父親可以訂定規矩讓女兒跟隨;相反地,母親對女兒的期望較高。陳姑娘舉例,女兒現時的功課已遠比她在念小學時整齊,但母親仍然有安排女兒補習的打算,希望女兒可以做到更好。陳姑娘稱母親這不切實際的期望,往往令到女兒覺得母親囉唆,影響母女感情及溝通。因此,陳姑娘恐怕將現時她認為頗為理想的生活安排改變,女兒便需從新適應,而母親與女兒的相處也需作出協調,陳姑娘稱她不能估計因這轉變,雙方互相磨合時間需要多久,況且在雙方設法適應對方的過程中,可能會產生問題,陳姑娘因此認為這些改變會構成一個不明朗的因素;為了女兒的福祉,她並不建議將現時女兒的生活安排改變。跟潘姑娘一樣,陳姑娘同樣建議維持現狀,讓父親擁有女兒的管養權。

雙方的證供

29.父母雙方就著管養權的紛爭分別存檔了數份誓章及於庭上作供,他們並沒有傳召證人。

(1)母親的證供

30.母親現時並沒有工作,獨居於干德道的婚姻居所。在女兒出生直至念小學前,由於女兒需要特別照顧,母親花了差不多所有時間來照顧女兒,帶女兒接受語言治療及各種不同有關的治療。

31.在女兒開始上小學時,母親才恢復工作,在雙方當時擁有的電子廠工作,後來她發現父親與小她10歲的妹妹有婚外情後,母親並沒有離婚的打算,可是雙方的關係一直惡化。母親稱從1999年起父親便為了一些瑣事而毆打她,而母親也無數次為了父親對她使用暴力而報警求助及被送進醫院驗傷及接受治療。母親稱在2002年至2004年間父親還未搬離婚姻居所前,父親的脾氣極為惡劣,除了對她使用暴力外,母親稱父親也會為了一些瑣事對女兒有用暴力,母親稱為了挽救這段婚姻,她一直也沒有提出離婚,因此她與女兒一直被虐打,到2004年父親搬離婚姻居所後才停止。

32.母親稱她堅決爭取女兒的管養權的主要原因是她認為父親是一名性格暴戾及道德淪亡的人,因此不適合當女兒的管養及照顧人。另外母親相信父親並不是真心關懷女兒。她舉例稱法院於2005年9月將女兒的中期管養權判歸予父親後,她便將女兒的疫苗注射紀錄咭交給父親,但父親竟然將它遺失。母親認為父親只是以女兒為「籌碼」,父親希望得到女兒的管養權後,便可在附屬濟助的訴訟中取得優勢。

33.有關福利官及心理學家對母親管教某兒的評語及父親的代表大律師就著她的情緒不穩而作出的評批,母親稱她願意改善及會積極面對她在管教某兒上的不足。

(2)父親的證供

34.父親自從在2005年6月將公司的生意結束後,現在是一名受薪人士,每天工作時間是朝9晚6,星期六上班半天。他現時聘用了一名傭人全職協助他照顧女兒。父親稱他於申請離婚時,在離婚呈請書內要求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母親,因為是他當時仍然相信母親較為適合照顧女兒。可是當他於申請離婚後,發現母親的情緒完全失控,因此雖然他認為母親也疼愛女兒,但由於她不能控制情緒,所以他為了女兒的福祉,堅持爭取女兒的管養權。

35.父親稱女兒出生後,母親的確有盡心盡力照顧女兒,但由於母親並不接受女兒智障的現實,而對女兒存有不切實際的期望,導致他們夫婦之間發生衝突,另外,父親認為母親不懂用正確的方法去管教某兒,對女兒極為嚴苛,有時候甚至使用體罰。父親稱過去母親曾經用間尺及膠鎚子打女兒及罰女兒寫「悔過書」。在他記憶之中,於婚姻期間夫妻之間的爭吵及衝突而驚動警方總共不少於20次,而須到醫院求醫也有數次。

36.父親稱他現時與女兒生活愉快,她現時所就讀的學校程度適合她,所以女兒表現得開心及自信,她在本學期已當上班長。他會繼續僱用傭人協助他照顧女兒,而他也會盡量安排在內地居住的姊姊以雙程證的身份來港幫助他照顧女兒。

證供分析及裁斷

37.於考慮本案的紛爭時,如本席在上述提及,本席須考慮及顧及該條例第3條的事情–即是按照女兒的成熟程度而考慮她的意願及社會福利署呈交法院的有關報告。於本案而言,女兒現時已是一名15歲的少女,可是由於女兒是一名智障兒童,她的理解能力當然不及一般正常的兒童,但根據潘姑娘及陳姑娘的報告中顯示,女兒有足夠的智商明白父母的爭拗及表達她個人的意願。事實上就著女兒是否有足夠的能力清楚表達自己的意願這一點,雙方並沒有爭議的是女兒可以清楚表達自己的意願。從潘姑娘及陳姑娘的報告中顯示,自從在2005年9月女兒開始跟父親一起生活後,她清楚表明希望現時的生活狀況維持不變,渴望能讓與父親一起居住。女兒這清楚的意願是本席不可忽視的。

38.於顧及女兒的意願時,本席需要考慮的是女兒所表達的意願是否是她的真正意願或是她為了不想捲入父母的爭拗旋渦;不想令父母任何一方失望,而將她真正的意願隱瞞。綜合潘姑娘及陳姑娘與及父母有關女兒的性格方面的證供,本席看女兒的個性比一般正常的兒童較為直率,她比一般同齡的孩子更能直接表達自己的情緒及思想;例如當她覺得與母親相處感到壓力時,便不能自制地而失禁。從這一點,可以看到女兒思想簡單及直率。所以本席認為女兒希望跟父親一起生活的意願是她真實的意願。

39.有關潘姑娘及陳姑娘的證供,雙方對他們的證供並沒有爭議,本席考慮了她們分別呈交法院的報告及於庭上的作供後,認為潘姑娘及陳姑娘均十分專業地做了詳細報告;本席接受她們的報告及證供。

40.有關父母雙方的證供,本席從他們分別於庭上作供時所觀察所得,認為雙方就著他們互相針對另一方於婚姻其中所做出的不當行為均有誇大之嫌,但毫無疑問為雙方均是脾氣暴燥的人,情緒管治能力欠佳的人,從他們於婚姻其中多次發生家庭糾紛而需驚動警方人員這一點,本席認為父母均須重新學習情緒控制。父母這些暴力事件確實令到本席擔憂父母是否可以作為一名稱職的管養人,就著這憂慮,本席於聆訊中曾分別向心理學家及福利官澄清及了解,她們均認為父親有頗高的管養能力及適合當管養人,本席於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後,同意她們的說法,認為父親在目前階段,可以當女兒的合適管養人。

41.本席認為父親適當女兒的管養人,是根據本席於聆訊中的小心觀察而作出的判斷。從觀察所得,本席認為父親比母親的情緒控制能力較高;母親仍然受到父親與她妹妹發生婚外情的事件的傷害而情緒仍然未能平復;所以每當她提及這一件她認為不倫的事件時,她不能自制傷痛的情緒。所以本席認為以她目前這樣脆弱及波動的情緒,是不適合當女兒的管養人。

42.於本案而言,本席感到非常痛心的是由於女兒是一名智障的孩子,她因此比一般正常的孩子更需要父母的關懷及照顧,可是父母雖然也關心女兒,但最不幸的是,由於父母的婚姻破裂而導致女兒無辜地飽受父母離異及他們之間衝突之苦,這點對女兒做成很大的傷害。本席衷心希望父母將他們之間的怨恨盡快消弭,能夠共同管養及照顧女兒的話便最能符合女兒的福祉。可是最遺憾的是在目前階段,在過往多次的聆訊中,本席觀察到雙方在無論大小事情上均不能達成協議或讓步,所以共同管養權只會產生更多磨擦及無謂的爭執,所以本席認為共同管養目前並不可行。

43.綜觀了所有的證供,本席認為在現時來說,父親是比母親適合當女兒的管養及照顧人,本席雖然認為父親與小姨發生婚外情的行為是不當的,但本席於考慮管養權的紛爭時是不會以道德標準來評估父親的管養能力,而是以女兒的福利為依歸。

44.另外,有鑑於雙方曾經於過去涉及多次暴力事件,與及他們的惡劣關係,所以本席現根據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48條發出為期12個月的監管命令。

45.有關母親的探視權,本席會接納福利官第二份報告內建議的探視安排,增加母親的探視次數,給她每逢星期三晚上探視女兒,因為本席認為母親多與女兒相處,對女兒的成長是有幫助的。本席希望雙方的關係他日得以改善後,父母雙方便可以協議共同管養及照顧女兒。在顧及母親可能在不久將來需重投社會工作而令她未能親自接送女兒,因此本席希望父親能作出安排,於所有探視及接送均由傭人負責。於女兒在母親處留宿時,女傭也應跟隨女兒在母親家中留宿,以便照顧,這安排希望可以減低母親須親自接送的壓力及令女兒的照顧不會因父母雙方居所的轉變及生活方式不同而有適應的困難。

命令

46.(1)女兒的管養權判歸呈請人(父親),而答辯人(母親)則可享有每星期三下午6時至8時的探視權及每兩星期一次的週末(即星期五女兒放學後至星期一女兒返學前)及一半的學校長假期的留宿權。

(2)按照《婚姻訴訟條例》第48條發出12個月社會福利署監管令。

(3)暫准命令有關管養權的訴訟包括過去留後處理的訟費命令無訟費命令。除非有人申請更改此訟費命令,否則此命令在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羅雪梅)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轉聘郭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陳應達律師行的曾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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