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卫力军,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中心小学,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乡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市浑南新区X乡铁匠小学校长,现住(略)-X号。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沈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返还上诉人购车库款人民向(略)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元。铁匠小学系被上诉人浑南新区五三中心小学下属分校。1998年1月15日,铁匠小学对其为孝职员工所建房屋的剩余部分对外进行销售,在应知售给上诉人的所谓车库系为地下光缆预留窨的情况下将该部分面积作为车库售给原告,并收取上诉人人民币(略)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在交款后斗个月后知道真实情况,遂要求被上的人退款,被上诉人多次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但未能使该部分面积限得合法的产权身份,为此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返还交纳的车库款(略)元,赔偿损失1000元,返还办理车库手续费886元,上诉人于2002年9月20日交给铁匠小学手续费人民币886元,现铁匠小学已予返还。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中心小学返还给上诉人高某某购车库款(略)元,给付其利息5000元,此款于2005年6月底前一次性交付;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整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双方无其它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关云光
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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