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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沈阳电冰箱厂、沈阳华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权终字第85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电冰箱厂工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海丹,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冰箱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厂长助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X栋X—5—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范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权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于200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于2005年4月25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丽君主审、代理审判员陈桂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电冰箱厂发生劳动争议,范某某1994年3月被停止工作,后被放假。1994年5月4日沈阳电冰箱厂做出集资的决定,对参加集资的职工可给予晋升工资的奖励,范某某未能参加集资。1994年7月21日,范某某被沈阳电冰箱厂除名。范某某不服,向沈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1995年8月8日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电冰箱厂对原告除名的决定;二、被告从停发原告工资之日起补发原告工资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三、被告按本厂有关规定为原告补上晋级工资;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请求。宣判后,范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于1995年10月26日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此后,范某某在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1年6月20日做出“维持原审法院(1995)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判决。1997年4月22日,沈阳电冰箱厂做出通知:“请你在97年4月25日之前到厂上班,如不按时到厂,按旷工处理。并从97年4月26日起,企业将不再解决恢复厂籍和补发工资等事宜。”范某某于1997年4月23日在通知书上签字,同时,沈阳电冰箱厂还提出一份除名纠纷和解协议书,范某某拒绝在此协议书上签字。范某某接到“通知”后未上班,沈阳电冰箱厂也未给范某某安排工作岗位。2004年6月沈阳电冰箱厂寄信给范某某,通知其到厂子办理医疗保险和采暖费报销登记,范某某收到信后到沈阳电冰箱厂办理了医疗保险手续和采暖费报销登记。被上诉人沈阳华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的法人,范某某与该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

另查,1996年1月10日,原审法院对范某某申请执行一案收案,案在执行时,沈阳电冰箱厂将范某某的月工资晋升到237元,2003年11月7日沈阳电冰箱厂将补发范某某的工资7,646元(应为7,645.78元)缴到原审法院,补发的工资时间从1994年3月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即1995年10月止。

上述事实,有(1995)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沈阳电冰箱厂的通知、和解协议、办理医疗保险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电冰箱厂的除名一案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也已申请执行,对原告被停发工资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1995年10月26日)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因属于原告申请执行内容,故本案不予处理。沈阳电冰箱厂于1994年4月22日作出的“通知”,是被告沈阳电冰箱厂履行了987判决书内容的第一项的体现,且原告于4月23日在“通知”上签字,2004年原告还到沈阳电冰箱厂办理医疗保险等事宜,也说明原告已认可沈阳电冰箱厂给其恢复了厂籍,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恢复其厂籍,则没有再次被除名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接到“通知”后未及时上班,且1997年以后,被告沈阳电冰箱厂处于停产状态,职工已放假,故对原告要求电冰箱厂给其安排工作的请求,无法支持。1995年10月26日以后,直至1997年4月23日,被告沈阳电冰箱厂恢复范某某厂籍的通知,原告才签收,该厂通知其在25日前上班,因此,对此期间工资,沈阳电冰箱厂应予补发,1997年4月25日以后,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仍未上班,而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应参加企业劳动,原告不能因为不同意和解协议而不上班,原告不能将和解协议与“通知”混为一谈,故对原告未参加劳动而要求被告电冰箱厂给付某资及赔偿工资5倍的请求,不予支持。沈阳电冰箱厂在被执行时,已将原告工资晋升到237元,原告现要求晋升到317元,则属于执行后新发生的有关工资的劳动争议,且没有发生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此项请求。原告要求沈阳电冰箱厂补办三险和住房公积金,因其在原审起诉前,已先行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起诉时只主张了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那么除去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原告并未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劳动争议案的前置程序,不予处理,而对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告沈阳电冰箱厂应给予办理。被告沈阳华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故判决:一、被告沈阳电冰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补发原告范某某工资,从1995年11月至1997年4月止;二、被告沈阳电冰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按照有关规定为原告范某某补办养老保险;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沈阳华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与被告沈阳电冰箱厂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电冰箱厂负担。

宣判后,范某某不服,以其没有上班的原因是沈阳电冰箱厂至今未为其安排具体工作岗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沈阳电冰箱厂按月工资317元支付某自1997年10月26日至今的工资、补交住房公积金及支付某资额2—5倍的赔偿金。

沈阳电冰箱厂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沈阳华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电冰箱厂的除名一案经本院做出终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沈阳电冰箱厂直至1997年4月23日才通知上诉人范某某上班,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沈阳电冰箱厂补发上诉人范某某从1995年11月至1997年4月止的工资,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沈阳电冰箱厂是否将以集资为条件而晋级的级别工资每月80元给付某诉人范某某,属于企业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某,且被上诉人沈阳电冰箱厂将上诉人范某某的月工资晋级为237元,是其按照该厂有关规定确定的,符合(1995)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故上诉人范某某关于被上诉人沈阳电冰箱厂应按月工资317元支付某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范某某于1997年4月23日接到被上诉人沈阳电冰箱厂通知其于25日前上班的通知书,但其至今没有上班,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索要1997年4月26日至今的在岗工资,并无不当。但上诉人范某某至今没有上班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沈阳电冰箱厂至今未为其安排具体工作岗位,因此,被上诉人沈阳电冰箱厂应按照下岗工人的待遇付某上诉人范某某自1997年5月至其上岗之日止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原审法院未一并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范某某关于被上诉人沈阳电冰箱厂应为其补交住房公积金之请求,已经劳动仲裁,故上诉人范某某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范某某索要工资额2—5倍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权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权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变更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权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沈阳电冰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补发上诉人范某某从1995年11月至1997年4月止的工资4,266元;

四、变更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权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沈阳电冰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为上诉人范某某补办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五、被上诉人沈阳电冰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发上诉人范某某从1997年5月至2005年6月止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按照有关规定按月支付某诉人范某某从2005年7月至其上岗之日止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电冰箱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陈桂艳

二ОО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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