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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与沈阳林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52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林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市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玉(主审)、代理审判员关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23日沈阳林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沈阳林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供给沈阳市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药品里亚美,价值6400元。合同签订后,沈阳林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如约向沈阳市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6400元的药品里亚美,沈阳市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给其出具了商品验收单。2003年1月27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沈阳林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供给沈阳市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药品牛黄上清丸,价值1800元。合同签订后,沈阳林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如约向沈阳市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1800元的药品牛黄上清丸,后又陆续提供价值7110元的药品牛黄上清丸,沈阳市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给其出具了验收入库单。沈阳林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阳市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5,3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沈阳市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沈阳林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沈阳市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沈阳林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沈阳林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货款15,310元;二、沈阳市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林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622元由沈阳市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销售合同没有经过上诉人授权的签订合同当事人签名,因此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2、货款金额1755元重复计算;3、双方之间的合同是代销合同,被上诉人应取回没有售出的药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林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沈阳林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提供的进货日期为2003年7月22日的两张单据,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一张为进货单,一张为质检单,金额均为1755元。

本院认为,沈阳林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提出双方之间销售合同没有经过上诉人授权的签订合同当事人签名,因此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之间的合同是代销合同,被上诉人应取回没有售出的药品的主张,因合同中没有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仅凭合同备注的“批结”二字不能认定合同为代销合同,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货款金额1755元重复计算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确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张金额为1755元的质检单计算在货款总额内,与另一张相同金额的出库单为重复计算,对此原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市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沈阳林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货款13,555元。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4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戟

代理审判员王某玉

代理审判员关兵

二00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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