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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羊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兴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羊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兴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原告羊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兴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兴业物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决定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昊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住房一套,面积为129.8平方米,1810元/平方米,总价款x元,实际面积以产权证面积为准,价款多退少补。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办理房产证及水电改网费用共计x元。2009年12月22日驻马店市房产局为原告颁发房产证,载明产权面积为119.09平方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购房款及办证费用无果,为此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办证费用4803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因原告购买房屋时,要求使用楼前空地,被告未将原告房屋封阳台,导致房产证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对原告的阳台进行封闭,并重新进行面积测量和办理房产证,被告并愿承担所产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原告羊某某为购买被告兴业物资公司承建的房屋,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翠枝签订集资联建购房合同一份,约定:1、由原告购买位于雪松路X路交叉口被告公司院内第一层三单元房屋一套;2、面积为129.80平方米(实际积以产权证面积为准),1810元/平方米,总计x元,多退少补;3、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4、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总房屋产权由被告方负责办理,分户产权手续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包括评估测量费、契税、不动产税等),办理土地证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方承担(包括契税、评估测量费、出让金等),被告方提供转移的有关手续;5、该楼房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不准随意终止合同,如有单方终止合同,按总售款的5%赔偿对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张翠枝支付购房款x元,张翠枝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2009年11月17日,原告向张翠枝交纳办理房产证费用6490元,张翠枝向其出具收据一份。2009年12月8日,被告代原告向税务部门交纳了契税1687.40元。2009年12月22日,被告代原告向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为原告办理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建筑面积为119.09平方米。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多支付的购房款及办证费用,被告拒绝成讼。庭审中,被告对张翠枝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取购房款、办证费用行为,予以认可。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的购房协议书、收据、房产证等有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张翠枝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及收款行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该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19.09平方米。因购房协议中约定,暂定面积为129.8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产权证面积为准,1810元/平方米,总计x元,房款多退少补。故原告向被告多支付x.10([129.80平方米-119.09平方米]×1810元/平方米)元购房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房款的利息,应从房产证登记之日即2009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多交纳的办证费用4802.60元及利息,因被告收取原告办证费用6490元,而在办证中被告仅代原告支付契税1687.40元,且被告也未提供为原告办证而支出其他费用的票据,故对原告多交纳的办证费用4802.60元(6490元-1687.40元),被告亦应予退还,同时应支付该款利息,其利息应从房产证登记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因原告购买的房屋是第一层,原告为使用楼前空地而要求不再对阳台进行封闭,故而导致房屋的办证面积减少,现可对阳台封闭后重新测量,重新办证。因本案所争议房屋的建筑面积是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实地测量计算而来的面积,且被告的上述所称,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特别约定,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兴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羊某某退还购房款x.10元、办证费用4802.60元及上述两款项的利息(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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