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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33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金缘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物资集团法律处处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焕,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沈阳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隆公司”)与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樱公司为日隆公司施工销售展厅及维修车间轻钢彩板房的钢结构和彩钢板。工期从2003年9月26日至2003年11月20日。工程总造价为115.65万元。合同签订后两日内付工程款30%,钢结构施工完毕后付工程款30%,彩板进场付工程款30%。日隆公司付款达到合同要求,华樱公司不能按合同日期完工,日隆公司对华樱公司进行每日2,000元以上的处罚。该合同签订后,日隆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29日和2003年11月23日给付华樱公司工程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日隆公司两次拨付工程款均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的30%的标准(346,950元)拨付。因日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华樱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钢结构施工完毕后停工。日隆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函告华樱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03年12月20日通知华樱公司解除合同。日隆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1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罚金12万元;赔偿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租房经营的房租金12.8万元;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保留因违反与东风汽车公司达成的建店协议,而追究被告赔偿的权利;诉讼费某被告承担。

另查:在原审过程中,日隆公司主张华樱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价值50万元,华樱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通知、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不能实际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60万元,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折合工程款仅为5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是否违约,因双方都不能向法院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合同的完成情况,故违约责任无法判定,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在甲方(原告)付款达到合同要求,乙方(被告)不能按合同日期完工,甲方(原告)对乙方(被告)进行每日2,000元以上的处罚”条款,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因被告原因促使原告不能按时进行销售,并在其他地点租房销售,要求赔偿房租金12.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不做实体审理。关于原告所述,因被告违约造成合同不能按时履行,促使原告与东风汽车公司签订的建立4S店协议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未即时发生,故本院不做实体审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沈阳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二、被告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5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日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要求华樱公司支付罚金12万元,赔偿工期延误造成的房租损失及与东风汽车公司签订建店协议的违约损失。华樱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日隆公司与华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对第二笔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和时间约定:钢结构施工完毕后付工程款30%。日隆公司于2003年11月23日向华樱公司拨付第二笔工程款30万元时,应视为华樱公司钢结构施工已完毕。但日隆公司向华樱公司拨付工程款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30%的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在日隆公司付款达到合同要求,华樱公司不能按合同日期完工,日隆公司对华樱公司进行每日2,000元以上的处罚。而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日隆公司付款并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因此,不具备日隆公司对华樱公司进行处罚的条件。故对日隆公司要求华樱公司支付罚金12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日隆公司要求华樱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房租损失及与东风汽车公司签订建店协议的违约损失的问题,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60元,由沈阳日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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