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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安千岛湖碧泉饮用水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22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千岛湖碧泉饮用水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千岛湖镇X路X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炳成,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友,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淳安县千岛湖石柱天然饮用水厂,住所地淳安县X镇市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上诉人淳安千岛湖碧泉饮用水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碧泉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淳安县千岛湖石柱天然饮用水厂(下称石柱水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某某拍摄了一幅反映千岛湖风光的照片,命名为“碧水呈奇”,其内容为蓝天、白云、碧蓝的湖面上矗立着绿树覆盖的岛屿,还有几艘游船、快艇,以及泛起的浪花。2005年,王某某发现市场上出现标明为碧泉公司出品(生产商为石柱水厂)的桶装饮用水的包装标贴的背景图片正是使用了其“碧水呈奇”照片,并且作了部分修改,消除了游船、快艇、泛起的浪花,加了一些广告文字,该使用和修改行为未经王某某同意。同年7月4日,淳安千岛湖明达饮品有限公司以其是“碧水呈奇”照片著作权享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碧泉公司和石柱水厂侵犯著作权〔(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因证据不足被原审法院驳回。2006年2月5日,王某某以其为“碧水呈奇”照片著作权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碧泉公司和石柱水厂停止侵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摄影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案讼争的“碧水呈奇”照片具有一定独创性,其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王某某主张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有其提供摄影底片为据,碧泉公司提出著作权人不是王某某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王某某能够提供涉案作品的底稿,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王某某作为“碧水呈奇”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经对比,碧泉公司和石柱水厂在其桶装饮用水产品的包装背景图案使用了王某某的“碧水呈奇”照片,虽然该背景图案中少了一些游船、快艇,波浪也略有不同,但从角度、图案中的主要景致、以及一些细节之处如天上白云的位置、形状等来比较,与“碧水呈奇”照片完全相同,并且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当庭演示了运用电脑加工技术可以将原始的照片修改成碧泉公司使用的背景图案的过程,碧泉公司虽然主张该背景图案另有来源但未提供原始来源照片,因此,应认定碧泉公司和石柱水厂在其桶装饮用水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背景图案修改、使用了王某某的“碧水呈奇”摄影作品。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作品的使用除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外均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和许可,同时修改权也是著作权权利的一个重要部分。碧泉公司和石柱水厂未经著作权人王某某同意而修改、使用了其摄影作品,侵犯了王某某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判决:碧泉公司和石柱水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王某某摄影作品“碧水呈奇”著作权的图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碧泉公司、石柱水厂负担。宣判后,碧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碧泉公司上诉称:一、碧泉公司使用的图案与王某某的摄影作品不相同只是存在相似,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王某某提供的作品底片与提供的照片存在较大差别,不能认定同一底片形成;仅凭王某某代理人在一审中的庭审演示不能推断出碧泉公司使用的图案就是由王某某的摄影作品修改而成,应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二、王某某的著作权已以专有使用的方式转让给淳安千岛湖明达饮品有限公司,其索赔的权利也进行了转让,不享有诉权。三、原判要求碧泉公司承担证明使用的图案与王某某摄影作品不相同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一、碧泉公司桶装饮用水产品的包装背景图案是通过将王某某的“碧水呈奇”的摄影作品修改而成。王某某的照片是在快速行驶的船舶上拍摄的,碧泉公司使用的照片上表现的云彩和水纹形状也和王某某摄影作品相同,这不可能是来源于另外的摄影作品;碧泉公司在另一案件中认为其作品来源于因特网下载,在本案中又陈述来源于朋友的摄影作品,自相矛盾。二、王某某转让作品的使用权,并不影响其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和制止他人非法侵权等权利。三、王某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碧泉公司的使用的背景图案是从“碧水呈奇”的摄影作品修改而成,碧泉公司要否认必须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碧泉公司提供了一份王某某于2005年6月9日出具的《购买碧水图片合同》复印件,该材料来源于(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欲证明王某某转让的是“碧水”图片,而非本案的“碧水呈奇”作品;“碧水”图片已于1998年将使用权转让给了淳安千岛湖明达饮品有限公司。经二审庭审质证,王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材料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存在,碧泉公司能够提供而没有提供,已经超过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在王某某不同意质证下,本院对该证据不组织质证。此外,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据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碧泉公司是否使用了王某某的摄影作品;二、王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权。关于碧泉公司是否使用了王某某的摄影作品问题。首先,王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碧水呈奇”摄影作品的原始底片和依据底片冲洗出来的彩色照片,已经初步证明其是“碧水呈奇”摄影作品的作者。碧泉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是:“该作品是否属王某某享有,碧泉公司不清楚;此照片和碧泉公司作为背景图案的照片不一致;碧泉公司的背景图片是数码相机拍摄后,通过电脑制作后完成的。”其并没有对原始底片和彩色照片之间的差别提出异议。其次,王某某为证明碧泉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背景照片系来源于“碧水呈奇”作品,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演示了利用电脑图片软件,如何某“碧水呈奇”作品修改成碧泉公司使用在产品上的背景图案的全过程,碧泉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某据予以反驳。再次,碧泉公司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或合理的解释证明其使用在产品上背景图片的合法来源。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认定碧泉公司使用在桶装饮用水的包装标贴的背景图片使用了“碧水呈奇”摄影作品的事实,并无不当。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上述规定,由碧泉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问题。据此,碧泉公司提出“原判认定碧泉公司使用了王某某的摄影作品错误”、“原判分担举证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王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五的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也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财产权利;作品的人身权利不随财产权利的转让而转让。本案中王某某虽然将作品的使用权转让给了淳安千岛湖明达饮品有限公司,但其对“碧水呈奇”摄影作品依然享有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碧泉公司未经王某某许可,擅自将其摄影作品进行修改,并使用在产品的外包装上,侵犯了王某某摄影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碧泉公司提出“王某某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碧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高毅龙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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