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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闫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2009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宏亮、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1992年结婚,婚后其尽心尽力将被告前妻因病去世留下的3个年幼的孩子抚养长大成人,与被告含辛茹苦,共同创业。2004年4月被告与第三者长期在外公开以夫妻名义居住,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其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对其大打出手,甚至开车将其撞伤,使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身安全都无法保障。被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多次刁难其及几个子女,2007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被告多次到其住处无理取闹,三番二次停水停电,给其及子女的生活、精神带来种种伤害。为维护其及子女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1、鹤壁市东方电器公司太阳城大厦(七层,建筑面积5572.89平方米,房产证号x);2、火车站北500米原、被告征用汤阴县X镇小莲庄土地4319.40平方米(汤集用2006字第X-X-X号,汤国用2006字第x-06-X号);3、大型铲车一辆;4、奥迪A6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5、雪铁龙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6、黎阳路棘针庄X号四合院一套(共有房屋十一间);7、原、被告以郭某清名义租赁的棘针庄土地收益款;8、原、被告以郭某合名义租赁的棘针庄土地收益款。

被告郭某乙辩称:1、原、被告及家属在2003年用100万元购买了太阳城大厦,后原、被告因两次起诉离婚而长期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和郭某戊、张某丙、郭某丁等人借款筹资负债1000余万元,对太阳城大厦进行了增加添附,形成了该财产的现状,故该财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预留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高达1200余万元,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当用于清偿共同债务,财产债务折抵后原、被告已没有共同财产可言,原告应当分的财产份额还不足以承担债务的份额,故原告要求分割太阳城大厦没有事实根据;2、小莲庄土地是集体土地,被告郭某乙因租用集体锁厂而成为使用人,并非因出让而取得使用权,被告郭某乙对该土地没有完整的使用权,该土地不属于财产范围,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3、原告诉请分割大型铲车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买大型铲车,该车实际是郭某清的车,有产品合格证、购车发票及保险单予以证实;4、原告诉请分割奥迪A6轿车没有事实依据,该轿车所有权人并非被告,该财产是郭某峰所有;5、原告诉请分割雪铁龙轿车没有事实根据,2007年被告已将其抵账处理,事实上已不存在;6、原告要求分割黎阳路棘针庄X号四合院没有事实依据,该四合院是被告的婚前财产;7、原告第7、8项诉请土地收益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具体数额,诉请不明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有哪些;2、原、被告应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陈述称:共同财产均为诉请中的8项财产,无共同债务。其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10月16日被告与鹤壁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2002年3月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证一份、2003年契税完税证一份、发票九份,证明太阳城大厦从购买到过户均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费用均是郭某乙支付的;2、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太阳城大厦的施工日期为2006年3月11日至2007年3月10日,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3、鹤壁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档案一组,证明太阳城大厦的开工、竣工日期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汤国用2006字第x-06-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份土地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5、收到条一份,证明铲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预付现金x元;6、雪铁龙轿车购车发票一张及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车牌号为豫x的雪铁龙轿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7、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黎阳路棘针庄四合院是夫妻共同财产;8、郭某清、郭某合与棘针庄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各一份,证明二人是给被告郭某乙租的地,实际受益人是郭某乙,应为夫妻共同财产;9、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判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10、机动车买卖合同及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车牌号为豫x的奥迪A6轿车名义上是郭某峰买的,实际出资人是郭某乙,该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11、照片三张,证明车牌号为豫x的奥迪A6轿车是郭某乙所有;12、张朝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是虚假的;13、住院病历一份,14、录音CD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生有孩子,存在过错。

被告郭某乙针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买卖协议的主体仅是三层主体框架(含地下室一层),并非现有的X层楼房;对证据2、3无异议,但施工日期为2005年3月11日,面积是5572平方米,不是5900平方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该土地是小莲庄的集体所有土地,不是国有土地,被告仅是使用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合法,书写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6无异议,但该车已抵账,不能再分割;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8中郭某清的租地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租地协议下边的书写体内容是否是郭某清书写不能证明,该证据没有原件,对郭某合的租地协议无异议;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2有异议,该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3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系;证据14录音光盘不是原始的证据载体,是否有剪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外被告郭某乙陈述:太阳城商厦是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全部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无其他共同财产,夫妻有1168万元共同债务。

围绕本案焦点,被告郭某乙提交的抗辩证据有:1、买卖协议及完税凭证共4份,证明被告购买太阳城大厦的时间是2003年10月份,郭某乙支付了95万元购买款及x元税金;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鹤壁市兴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太阳城大厦施工单位,该大厦主体施工时间约定为2005年2月至2006年5月,工程造价为x元;3、刘长屯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1996年6月1日,被告郭某乙为了经营砖窑,增加夫妻收入,在刘长屯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4、苏勇借款合同1份及其证人证言,证明2003年7月9日,被告郭某乙为了购买太阳城大厦,在与张琳签订买卖合同前,向苏勇借款x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5、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1份,证明2002年11月24日,被告贷款x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6、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04年6月28日被告郭某乙贷款x元用于太阳城大厦,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7、借款协议及利息付款凭证11份,证明2005年10月12日,被告郭某乙向张朝卿借款x元,张朝卿通过数十人名义陆续将该款从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出,交付给郭某乙用于太阳城大厦,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8、借款协议1份及黄某证人证言,证明2004年11月5日,被告郭某乙向黄某借款65万元用于太阳城大厦,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9、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5份,证明2004年11月9日、2005年10月15日、2005年10月25日,被告郭某乙三次向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6万元用于太阳城大厦,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10、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4份,证明2004年11月3日、2005年10月25日,张某甲两次向鹤壁市淇滨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万元用于太阳城大厦,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11、借款协议及李小方证明共4份,证明2006年为了建设太阳城工程,被告郭某乙于2006年2月18日向李小方借款120万元,李小方用他人名义将款从银行贷出后交付给被告郭某乙,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12、郭某会证明及利息收回凭证、他项权利证书共4份,证明2006年2月27日,为了建设太阳城工程,被告郭某乙用太阳城土地抵押担保向郭某会借款46万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13、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1份,证明2006年7月31日,被告郭某乙向鹤壁市淇滨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万元用于太阳城商厦,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14、申永功证明及利息交付凭证1份,证明2006年12月19日,为了太阳城建设,被告郭某乙向申永功借款20万,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15、张红喜证明及记账凭证共7份,证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郭某乙从鹤壁市淇滨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90万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16、被告郭某乙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09年6月4日,被告郭某乙向鹤壁市商业银行贷款150万元,用于太阳城建设,该借款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17、董某亮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董某亮向鹤壁市商业银行贷款150万元,用于太阳城大厦建设,该借款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18、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4份,证明2005年10月26日,郭某戊向鹤壁市淇滨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万元用于太阳城大厦,太阳城大厦为家庭共同财产,郭某戊依法享有平均分配的权利;19、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据1份,证明2006年3月15日郭某戊向鹤壁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万元用于太阳城大厦,太阳城大厦为家庭共同财产,郭某戊依法享有平均分配的权利;20、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收回凭证共5份,证明2006年11月17日、2006年11月19日、2006年11月21日、2006年12月30日郭某戊四次向鹤壁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1万元用于太阳城大厦,太阳城大厦为家庭共同财产,郭某戊依法享有平均分配的权利;21、郭某己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09年6月4日,郭某己向鹤壁市商业银行贷款150万元投入太阳城大厦,太阳城大厦为家庭共同财产,郭某己享有平均分配的权利;2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收回凭证共6份,证明2005年10月27日、2006年4月1日、2006年11月17日、2006年11月19日、2006年12月30日张某庚六次向鹤壁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万元用于太阳城大厦,太阳城大厦为家庭共同财产,张某庚依法享有平均分配的权利;23、孙海明证人证言,证明鹤壁市兴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太阳城大厦工程,被告郭某乙欠鹤壁市兴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余万元;24、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土地使用证1份,25、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土(2000)X号文件1份;两份证据证明小莲庄防盗锁厂产权属于小莲庄村,土地属于集体土地,郭某乙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

原告张某甲针对被告郭某乙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任海付,有法院调取任海付的笔录可以证明,该工程施工日期与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该借款不能证明现在所欠贷款的数额,原告也不清楚该笔欠款;对证据4有异议,苏勇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该证据是虚假的,苏勇也不可能有200万元,其陈述不实;对证据5有异议,借款、还款期限不显示,该证据不能证明目前被告欠款数额;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贷款已偿还完毕;对证据7有异议,该笔债务为虚假债务,借款人也未出庭作证,张朝卿是被告的司机,不可能借给被告70万元;对证据8有异议,该笔借款是不存在的,黄某是被告的工人,不可能有65万元借给被告,其陈述不实;对证据9有异议,4份凭证原告不清楚,该贷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不能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该笔贷款,不能证明目前所欠实际金额;对证据11有异议,李小方系被告朋友,该证据是虚假的,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12有异议,郭某会系被告朋友,证言不能采信,且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该笔贷款,不能证明目前所欠实际金额;对证据14有异议,二者时间不符,相互矛盾,该贷款已偿还完毕;对证据15有异议,证词相互矛盾,张红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6有异议,贷款时间是2009年,双方已离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7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8、19有异议,郭某戊未出庭作证,该借款不存在,郭某戊也已成家另过了。对证据20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金额,没有公章,该贷款已偿还完毕;对证据21有异议,贷款时间为2009年6月4日,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2有异议,证据显示是同一笔借款,而被告说是三笔借款,该借款是张某庚借的,不能证明是用于太阳城大厦建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有异议,孙海明所说施工、竣工日期有出入,建筑施工合同是虚假的。孙海付是该建筑公司的工人,而孙海明说不认识,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4有异议,该证明显示两种笔迹,应为后来添加的,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周宝贵与郭某乙有亲属关系;对证据25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核实郭某乙使用土地权属性质的函》及小莲庄土地的登记档案,上载:关于郭某乙使用位于汤阴县X镇小莲庄淇滨开发区火车站北侧4319.41平方米一宗土地,该土地使用权属性质为小莲庄村集体所有土地,郭某乙拥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x-43-007。经查:汤国用(2006)字第x-06-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核实无该证的土地登记档案。该证非我局所颁发。因此,汤国用(2006)字第x-06-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无效证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函上说国有土地证汤阴县国土资源局没有颁发过,但是原告持有的是原件,土地登记档案显示的是集体土地,与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证不符,另外即便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分割。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乙对公函及登记档案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10,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汤阴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核实郭某乙使用土地权属性质的函》及小莲庄土地登记档案内容不一致,应以土地登记机关汤阴县国土资源局确认的内容为准,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且书写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郭某乙取得了车辆所有权,且车辆现在下落不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虽对身份证及户口本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棘针庄四合院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郭某清、郭某合两份租地协议,仅能证明二人租用棘针庄村的土地,并不能证明实际受益人是郭某乙,且二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身份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施工时间有异议,且与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施工时间不一致,本院对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无证据证明1996年借款仍然存在,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7、8、9、10、11、12、13、14、15、23虽原告不予认可,但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利息收回凭证及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5、8、11、12、13、14、15、23予以采信,其中证据7、9、10分别显示借款x元、x元、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显示借款已结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系被告离婚后的借款,不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18、19、20、21、22分别系董某亮、郭某戊、郭某己、张某庚等人的借款,无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太阳城大厦的建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25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核实郭某乙使用土地权属性质的函》及小莲庄土地的登记档案,系土地颁证机关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4月5日,郭某乙与张某甲登记结婚,婚生长女郭某越X年X月X日出生,婚生次女郭某钱X年X月X日出生,三女儿郭某贤X年X月X日出生。郭某乙与前妻所生子女中,郭某超X年X月X日出生,已经成家另过,女儿郭某红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郭某丁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3日,郭某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一、准予郭某乙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郭某越、郭某钱由郭某乙抚养,抚养费由郭某乙负担;婚生女儿郭某贤由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郭某乙每月支付361元,至年满18岁止,于2006年11月30日始,每年支付4334元;三、郭某乙给予张某甲经济帮助20万元。判决于2007年3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因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发生争执,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贸易二区的太阳城大厦(七层,建筑面积5572.89平方米,房产证号x),位于汤阴县X镇小莲庄淇滨开发区火车站北侧18间房屋。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

另查明:2003年10月16日,鹤壁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淇滨区贸易二区的太阳城大厦(三层主体框架,包括地下室一层)及1697.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x元卖给郭某乙,后郭某乙对太阳城大厦进行再建,施工日期为2006年3月11日至2007年3月10日。该房产于2009年6月4日在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定了抵押,双方约定该房产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在离婚时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张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为位于鹤壁市淇滨区贸易二区的太阳城大厦(七层,建筑面积5572、89平方米,房产证号x),位于汤阴县X镇小莲庄淇滨开发区火车站北侧18间房屋。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被告郭某乙关于太阳城大厦为家庭共同财产的辩解,因太阳城大厦登记在被告郭某乙名下,被告郭某乙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位于鹤壁市淇滨区贸易二区的太阳城大厦以归被告郭某乙所有为宜,因该房产于2009年6月4日在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定了抵押,参照双方约定的价值x元,夫妻共同债务为x元,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相折抵后余额为x元,在双方离婚时原告因经济困难,被告已给予其经济帮助20万元,故被告郭某乙应给付原告张某甲x元;位于汤阴县X镇小莲庄淇滨开发区火车站北侧18间房屋,因该房屋所占土地系小莲庄村集体所有土地,郭某乙拥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故由双方平均分割使用为宜,其中北面房屋楼上4间及楼下西边5间归原告张某甲使用,剩余房屋归被告郭某乙使用,院子由双方共同使用。对原告张某甲请求分割其他财产及财产权益,因未提交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贸易二区的太阳城大厦(七层,建筑面积5572.89平方米,房产证号x)归被告郭某乙所有,位于汤阴县X镇小莲庄淇滨开发区火车站北侧18间房屋,北面房屋楼上4间及楼下西边5间归原告张某甲使用,剩余房屋归被告郭某乙使用,院子由双方共同使用;

二、被告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补偿款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x元,被告郭某乙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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