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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韩某、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韩某、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李某丙、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韩某、李某乙夫妻两人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使用二个月,由李某丙提供保证,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三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李某乙、李某丙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9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李某乙借原告10万元,至今未付,担保人为李某丙。

被告韩某、李某乙、李某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现金,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被告李某丙作为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对二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某、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李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韩某、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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