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辽宁省审计厅工作人员,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小区。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吕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小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沈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3日,吕某甲与陈某某经沈阳市皇姑区金房产经纪事务所介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吕某甲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和平区X街X号楼X房屋出卖给陈某某,房屋价款为28万元。于签订协议后给付27.5万元,余款5000元于10初交钥匙时给付。协议签订后,陈某某给付吕某甲房款27.5万,并于9月22日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吕某甲于同年10月份搬出该房,但吕某甲之子吕某以不同意卖房为由占用该房拒绝搬出。2003年10月陈某某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吕某及吕某甲腾房,和平区人民法院以[2003]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争房屋腾退给陈某某。吕某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04]年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诉争房屋已于2004年8月执行给陈某某,陈某某于当月将此房卖出。因陈某某未给付剩余房款,吕某甲于2004年11月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甲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本案中,(2003)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吕某占用诉争房拒绝腾房,而非原告吕某甲,吕某甲已按协议履行了腾房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原告承担其租房费用的主张,因未提出反诉,不予审理,可另行告诉,故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某甲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吕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故5,000元押金不应返还。原审法院认定占用诉争房的是吕某,吕某甲未占用房屋,据此认定吕某甲未违约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系吕某占用房屋,但吕某甲因此而未按期履行向我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吕某甲应向我承担违约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吕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甲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吕某甲已将房屋交付给陈某某,陈某某应将余款给付吕某甲,故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给付余款并无不当。关于陈某某所提吕某甲违约未按期交付房屋,故5,000元不应给付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该5,000元性
质来看,根据双方协议,该5,000元并非定金,也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该5,000元只是房款的一部分。双方在履行交付房款义务上,约定履行方式分为两部分进行,其中27.5万元在签订合同时给付,其余5,000元在交钥匙时给付。其次,陈某某在与吕某甲签订合同交付第一笔购房时已知吕某甲之子吕某对吕某甲卖房有异议,其并未要求撤销合同,只是在购房协议上附加注明卖方协助买方腾房,日期定于10月1日前,余5,000元搬家付款。并未约定如未按时腾房则5,000元作为违约赔偿,不予给付。在陈某某于2003年10月6日所写收条上亦写明“因未腾房,水电费、采暖费未结清,按协议上写陈某某留伍仟元未给吕某甲”。综上,该5,000元是双方约定吕某甲履行搬家、腾房义务后,陈某某再给付吕某甲该款,现吕某甲已履行搬家义务,诉争房屋已由陈某某控制并出卖,给付5,000房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给付余款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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