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诉贵港市船厂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商初字第018号

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船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戴华容,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船厂,住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厂职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贵港市船厂船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华容,被告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船舶一艘。11月19日,在船舶下水验收过程中,钢丝绳断裂,造成与他船碰撞,致使原告船舶损坏,为此,原告支出船舶修理费用(略)元,同时,被告违约迟延交付船舶157天。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船舶修理费(略)元及迟延交付违约金3500元,合计(略)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船舶建造合同书》2份,拟证明双方船舶建造合同关系;

证据2、《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书》、《船舶技术证书》各2份,拟证明船舶基本概况;

证据3、贵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麦某生的《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和该局对麦某某的《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各2份,拟证明被告对船舶碰撞事故应负责任;

证据4、船舶碰撞损坏照片,拟证明损坏事实;

证据5、船舶修复费票据1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略)元;

证据6、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7、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冼德振笔录和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明船舶损坏情况和修复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挂靠造船,而不是被告为原告造船;对证据2、4、6、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修理费不是(略)元,而是(略).81元。

被告辩称,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船舶建造合同,但该合同仅约定被告提供场地、水、电及管理,原告交管理费和水电费,而不是交造船款,事实上被告仅提造船图纸和办理有关手续。船舶建造的所有材料由原告自己采购,建造船舶工序包括切割开料、焊接、机电安装以及绞船进水、上漆等均由原告雇人完成,被告未参与船舶建造工作,只是负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造船舶的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迟延交付船舶的事实,原告主张违约金无理,应予驳回;原告自己雇请绞船队绞船,与被告无关,因此,在绞船过程中发生船舶碰撞,其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船舶修复费应为(略).81元,而不是(略)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贵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贵港市船厂“11.19”事故处理的决定和“11.19”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原告雇请绞船队发生船舶碰撞事故;

证据2、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对本案船舶碰撞造成人员伤亡后果负有赔偿责任;

证据3、船舶建造合同和船舶交接协议,拟证明原告挂靠被告造船,船己交付原告;

证据4、贵港市船厂船舶维修报告单,拟证明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损坏,原告修复船舶费用合计为(略).81元;

证据5、归还欠款协议书和贵港市船厂生产技术科结算单三份,拟证明原告为其船舶建造交付给被告企管费、水电费和其他费用合计(略).54元,尚欠厂费(略)元;

证据6、证人黄君全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雇请黄君全负责绞船进水,黄君全与被告没有隶属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其没有收到有关事故处理决定;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修理费应为(略)元;对证据6黄君全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6、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仅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4,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5船舶修理费和被告提供证据6证人黄君全出庭作证证言,其真实性应结合本案有关事实予以确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被告在其厂内为原告建造钢质货船1艘,总长48米,型宽9.8米,型深3.2米;施工图纸由原告提供,被告提供场地,负责施工所用的电费、管理费,其余造船的钢板、焊条、角铁、油漆、柴油机、舵系由原告负责;原告付被告给电费、管理费(略)元,开工前5天付50%,余款在完工交船时一次付清;2004年7月5日开工,150天内完工,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交付原告使用,在船舶投入营运起3个月内,如有建造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修理。船舶建造完工后,原告于11月18日擅自雇请黄君全将在X号船台建造的“桂南223”号船舶下滑到X号平台停放。11月19日上午,原告再次要求黄君全将停放在X号平台的船舶下滑到水边约10米处,在下放过程中,“桂南223”号船船尾与正在岸边修理的“贵港一司335”号船发生碰撞,造成人员伤亡及本案船舶受损。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贵港市船厂“11.19”事故调查组对该次事故作出贵港市船厂“11.19”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黄君全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在船舶下水过程中忽视安全,防范措施不力,对“11.19”事故负直接责任;原告违反船舶下水申请规定,擅自通知黄君全进行下水处理,对“11.19”事故负一定责任;被告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管理混乱,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防范措施不力,对“11.19”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船舶又进入被告船厂修理,12月13日修理完毕,发生修理费(略).85元。12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企管费、水费、电费合计(略).5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交付船舶;被告应否承担船舶碰撞的民事责任;船舶碰撞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交付船舶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建造完工,超过了27天,己构成迟延交付船舶。

被告认为,其只是提供建造船舶的场地,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船舶的建造是由原告自己雇请他人建造,不存在被告向原告交付船舶,也就不存在迟延交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双方虽然签订有船舶建造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及船舶的建造的实际情况分析,并不存在建造关系,案涉船舶并非被告建造,其理由:首先,合同仅约定“被告提供场地负责施工所用电费、管理费”,并未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的报酬。缺乏船舶建造合同的主要条款。虽然原告支付了(略).54元,但并不是支付被告的报酬,而是支付管理费和电费。其次,该船舶系原告自己购料,自己组织人员施工,被告除负责管理外并未参与施工。综上,本院认为,案涉船舶系原告自己组织建造,而非被告建造,故不存在被告交付船舶的问题。原告自己不能按时完成建造任务,却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其理由显属不当。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承担船舶损坏的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船舶在下水过程中,纲绳断裂造成船舶损坏,被告应承担船舶损坏的修理费。

被告认为,原告自己雇请绞船队绞船下水,造成船舶损坏,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放船下水是原告雇请与被告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的绞船队绞船下水,造成船舶的损坏应由绞船人负直接责任。但被告作为管理者,未能尽到管理之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船舶损坏后修理费的数额问题。

原告认为,其实际支出修理费(略)元,应以此为赔偿额。

被告认为,修理费仅为(略).81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船舶修理费的发票均系白发票,其中冼振德出具的收到原告5500元修理工资的收条的数额时间是2000年12月28日,而本案船舶修理的事实却发生在4年后的2004年12月。据此,原告关于修理费为(略)元的证据不足。但船舶损坏后在被告船厂修理数额事实,为此,被告认可修理费为(略).81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挂靠被告造船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船舶受损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对此负有监督管理过失责任,原告以船舶逾期交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船舶下水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船舶受损,原被告对此均有过失责任,应共同分担船舶修复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船舶修复费不当,其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船舶修复费(略)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船厂赔偿原告陈某某船舶修复费(略)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1557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06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2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5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向明

代理审判员黄家荣

代理审判员张可心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