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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罗某甲、罗某乙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商初字第012号

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锦升,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住所(略)。

被告罗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辉伦,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4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锦升,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甲将其所有的“粤南江口3048”号船转让给原告,2004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船舶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略)元,原告先支付被告(略)元,余下(略)元不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以该船作抵押在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西山信用社)的贷款(略)元由原告负责归还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略)元。2005年3月31日、4月8日、5月4日分别代被告偿还西山信用社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26元,被告向原告收取运费(略)元。原告合计付给被告(略).26元。但被告至今未将“粤南江口货3048”号船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卖船舶,导致船舶被拍卖,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船舶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其购船款(略).26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辨某,原被告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转让船舶因西山信用社行使抵押权而被拍卖,是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造成。即使协议无效或因转让船舶被拍卖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协议,被告罗某甲亦没有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船舶价款及交纳的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罗某乙既不是协议当事人,也不是船舶所有人,故被告罗某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船舶买卖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船舶的事实;

证据2、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船款(略)元,其中罗某乙收(略)元,罗某甲从运费中扣收(略)元;

证据3、运费记录单,拟证明被告罗某甲收取原告运费(略)元,其中一部分作为原告支付船款,另一部分作为办理转户手续费用;

证据4、西山信用社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据,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26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略)元的签字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对证据3,只确认其代领原告运费(略)元作为原告支付的购船款并确认己收首期购船款(略)元事实,其余不予确认。

被告方向法庭提交原告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仅收到原告购船款(略)元,原告尚欠(略)元。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罗某甲认可的(略)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系原告单方记录,没有被告罗某甲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罗某甲承认从运费中提取(略)元作为原告支付的购船款,被告罗某甲承认己收到原告首期购船款(略)元事实,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3月31日,被告罗某甲与西山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某甲向西山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船舶,用其所有的“粤南江口货3048”号船舶作抵押,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有偿转让抵押物,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西山信用社向被告罗某甲发放了借款(略)元。

2004年10月18日,被告罗某甲与原告梁某某签订船舶转让协议,被告罗某甲将“粤南江口货3048”号船舶转让给原告,价款为(略)元,原告先付(略)元,余下(略)元西山信用社的抵押贷款随船转移给原告,并由原告负责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须按信用社规定按月归还本金和利息,如三个月内未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无条件收回船舶;原告接管经营船舶后,所有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船款(略)元。10月20日,被告将船舶交给原告经营。2005年1月,被告罗某甲代收原告的运费中(略)元作为原告应付的购船,被告罗某甲承认己收到原告购船款(略)元。

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5月4日,原告代被告罗某甲清偿西山信用社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26元,合计本息(略).26元。

另查明,被告罗某甲与罗某乙系姐弟关系。被告罗某甲将案涉船舶出卖给原告未通知西山信用社。

2005年9月24日,西山信用社以被告罗某甲逾期不偿还抵押借款为由申请本院扣押了案涉船舶。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罗某甲于2005年11月30日前偿还西山信用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7016元。经西山信用社申请,本院于12月13日将案涉船舶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略)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购船款应否返还;原告请求撤销船舶买卖合同理由是否成立;被告罗某乙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购船款应否返还的问题。

原告认为,船舶买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其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购船款。

被告罗某甲认为,船舶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有效,不应返还购船款。

本院认为,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的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未丧失,只要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并不因此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本案系分期付款的船舶买卖合同,其船舶尚未过户给原告,原告仅有经营权,未有所有权,这表明船舶实质上尚未转让,西山信用社随时可以行使抵押权,故原告与被告罗某甲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并不妨碍西山信用社行使抵押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知买卖标的物“粤南江口货3048”号船舶设有抵押权,而又自愿与船舶所有权人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自愿承担西山信用社行使抵押权而被申请拍卖的风险。据此,被告罗某甲不再负有保证西山信用社不得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即免除了被告罗某甲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在原告明知船舶设定抵押权而自愿与被告罗某甲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致使船舶被西山信用社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拍卖,其风险责任完全应由原告承担。

协议约定,第二期购船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西山信用社,代替被告罗某甲偿还西山信用社的抵押借款。该约定在于消除设定在该船舶上的抵押权,从而实现原告取得船舶所有权的目的。只要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代替被告罗某甲偿还西山信用社的抵押借款,使抵押权消灭,原告就可依协议取得船舶所有权,但原告违约,未能代替被告罗某甲偿还西山信用社的抵押借款,以致抵押权不能消灭,导致西山信用社行使抵押权申请拍卖了船舶,最终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二、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船舶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出卖船舶,导致船舶被司法拍卖,船舶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该合同应予撤销。

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正当,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和撤销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各自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一个合同纠纷诉讼案中,当事人可主张合同无效或者主张撤销合同,但原告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又请求撤销合同,这是对法律的误解,经过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错误的观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原告明知船舶已经设立抵押,而继续与被告签订合同,故本案合同订立时,既不存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也不存在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据此,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即使存在法定的撤销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案涉合同于2004年10月18日订立,也应于合同订立后一年内即2005年10月18日前行使撤销权,但原告并没有行使,其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原告请求撤销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罗某乙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罗某乙参与船舶转让协商事宜并实际收取原告部分购船款,故被告罗某乙应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罗某乙认为,其既不是协议当事人,也不是船舶所有人,其收取原告部分购船款系代被告罗某甲收,故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乙参与原告与被告罗某甲协商船舶转让事宜是事实,但被告罗某乙仅以在场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而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与被告罗某甲之间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不能约束被告罗某乙。被告罗某乙收取原告部分购船款是事实,但系代被告罗某甲所收,即使存在返还之责也应由被告罗某甲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罗某乙返还购船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对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5元、其他诉讼费248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265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名胜

审判员梁某明

代理审判员黄家荣

二00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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