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宁波京甬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挪威奥德费尔海运公司、新丰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时间:2006-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15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京甬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某宁波市海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滨、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挪威奥德费尔海运公司((略)),国内送达地址(该公司上海办事处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华敏翰尊国际大厦X楼B座。

被告新丰航运有限公司((略)),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X号华润大厦(略)室。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源民、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京甬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挪威奥德费尔海运公司、新丰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新丰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2005年3月16日裁定驳回。该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8月22日裁定驳回其上诉。原告宁波京甬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略)的起诉,本院次日裁定准许。本案于2006年7月4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滨、张某某,被告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挪威奥德费尔海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京甬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21日,原告与国际化工(香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其购买丙酮787.669吨。该货物于2003年11月13日装上“(略)”轮,被告挪威奥德费尔海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22C的提单,后由新丰公司所属的“(略)”轮转船运至目的地宁波港,经检验发现货物短少且货物品质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主张,短货及货损系由载货船舶不适航、不适货所造成,挪威奥德费尔海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新丰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索赔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货损及短货损失人民币(略).49元,其中:短货9.512吨及其关税增值税损失计人民币(略).93元;实际卸货778.157吨因货损跌价损失人民币(略).27元、仓储费人民币(略).65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略).64元(按银行年贷款利率7%计算11个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国际化工(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2、提单22C的第二份正本;3、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发的保单正本;4、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CCIC宁波公司)签发的数量、质量证书原件;5、经与原件内容公证的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证书、商业发票、进口报关单、货代发票、信用证下付款资料、关税、增值税缴款书复印件及码头装卸、服务费发票;6、原告与宁波港务局镇海港埠公司签订的“接卸协议”、与宁波孚宝仓储有限公司订立的“仓储合同”传真件;7、经公证与原件内容相符的原告处理受损货物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买方付款资料;8、“(略)”轮注册证明书;9、西英船东互保协会((略))向本案原告及同船货物另一收货人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

被告新丰公司辩称:其仅为“(略)”轮船东,原告未证明货差、货损发生在二程船掌控货物期间,故新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货物在装上二程船时已有短少;原告主张货价不实,诉请主张的利率、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新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由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附件内容包括:1、装货港货舱清洗报告,2、货舱清洁证明,3、“(略)”轮大副所作最后三航次船舱载货清单,4、丙酮货物计量单,5、苯酚货物计量单,6、“(略)”轮船长所出具的一、二程船丙酮、苯酚数量差异声明各一份,7、货物积载清单,8、上海港卸货后苯酚计量单,9、宁波港卸货前丙酮计量单(船方留底),10、CCIC宁波公司出具的丙酮计量单,11,苯酚计量单(船方留底),12、CCIC宁波公司苯酚计量单,13、空舱证明两份,14、天衡公司检验员向船方出具的收到货物样品收条,15、CCIC宁波公司出具的丙酮质量证书,16、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SGS)对样品所作的质量证明5份。其中,除证16为原件外,其他均为复印件,但证4(除货损报告外)、5、6、8、9、11已经公证与原件相符;公证材料中补充了上海港卸货前苯酚计量单。

被告挪威奥德费尔海运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2、3、4、6、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证3保单因存在超额保险的可能而不足以证明货价,证4为岸罐计量数据,被告责任仅限于其掌控期间、货物重量及品质应以转船时的情况为准,证9保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为证1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足以证明货价;证5、7公证不符合常规,未注明公证地点、时间,不足以表明公证员所见是否确为原件,且证5中的SGS质量证书为境外证据、依法应公证认证;证6、7关于受损货物的处理,原告处理时未征求被告同意,其处理价格不尽合理客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新丰公司对证1外其他证据本身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但证1能与证5相印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新丰公司所举天衡公司检验报告附件中的经公证的材料之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有关检验人员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检验报告中仁川装货时船舱清洁、转船时即存在货差的结论证据与理由不充分,被告新丰公司实际在检验报告中自认转船时未对丙酮进行检验分析、亦未收到质量证书,被告不能证明一、二程船在宁波港前的取样真实合法,检验报告中关于货损发生在一程船的结论无依据,SGS出具的5份检验结果存在矛盾,被告新丰公司系凭提单向原告交货、应受提单记载货物数量的约束。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新丰公司所提交的天衡公司检验报告、经公证的材料、检验报告附件中SGS质量证明予以认定;检验报告附件中证9、10、11、12、13、15表面显示系CCIC宁波公司上船测量或检验后所作,且证9、11已经公证并分别与10、12相印证,鉴于原告所提交的CCIC宁波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系岸罐测量数据、两者数字并不必然排斥,且双方均未要求有关检验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结合天衡公司检验报告中对有关事实经过的描述,对上述材料予以认定;检验报告附件中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11月21日,原告与国际化工贸易(香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CNF宁波555美元/吨的价格向其购买丙酮800吨(可上下浮动5%),合同约定货物PTT值(高锰酸盐持续时间)最低为2小时,信用证结汇,卖方提交运费已依租约支付的全套装船清洁提单、独立检验人出具的质量数量证书、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书等资料,并约定买方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应允许货物(与他人货物)混装及转运、接受租约提单等。据涉案提单显示,涉案丙酮787.669吨于2003年11月13日装上“(略)”轮(第(略)航次),提单为港至港(略)格式,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国际化工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起运港鹿特丹、卸货港宁波,并表述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与挪威奥德费尔海运公司之间在2003年11月4日订立有租约或运输合同;提单承运人栏记载为“承运人(船东或其光租人):(如未指名承运人,则船东或光租人为承运人)”;提单由(略).代表船长签发。涉案货物在韩国仁川港转船由新丰公司所有的“(略)”轮承运。经两船交接,“(略)”轮实际接收丙酮780.309吨。该轮于2004年1月9日抵达宁波港,卸货前经CCIC宁波公司测得货物为780.761吨,卸货后CCIC宁波公司出具了空舱证书。原告付款赎单后,取得了全套信用证下的资料,其中独立检验人对鹿特丹港已装船货物出具的质量证书显示PTT值大于180分钟。原告在提货时据CCIC宁波公司出具的岸罐测量数量证书载明的778.157吨及质量证书主张货差9.512吨及货损,而新丰公司主张货物在其承运期间未发生货差、货损。双方因对责任承担、短货数量、货损原因存在争议而纠纷成讼。在纠纷协商处理中,新丰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由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出具的保函。

另查明,在卸货协商过程中,原告、被告新丰公司将取自“(略)”轮左舷X号、X号舱的两个样品交SGS宁波公司检验,同时交付检验的还有天衡公司检验人员自称从“(略)”轮处获取的仁川装货时所取的3个样本(一程船“(略)”轮卸货前样本,“(略)”轮装货时歧管样本、装货后样本)。经检验,天衡公司检验人员所提交的“(略)”轮样本PTT值为15分钟,“(略)”轮歧管样本为15分钟、装船后为74分钟,宁波取样分别为57和67分钟。原告已为涉案货物投保海运险,保险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签发了保单。为进口涉案货物,原告与宁波港务局镇海港埠公司于2004年1月5日签订接卸协议、并依约支付装卸费人民币(略)元;与宁波孚宝仓储有限公司订立仓储合同,支付仓储、接卸费用人民币(略).43元;于2004年1月16日支付了相应的关税和增值税计人民币(略).93元,关税率为5.5%、增值税率为17%、适用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为8.2771。原告分别以人民币3589.74元/吨、3555.55元/吨(不含增值税)的价格于2004年2月9日将受损货物中的500吨、269.924吨售与他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货差纠纷,本案挪威奥德费尔海运公司缺席本案审理,而本案原告、被告新丰公司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且本案卸货港、作为收货人的原告住所地均在中国,故依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涉案提单虽然显示“为船长签发”,其承运人栏也规定“本栏如未指名,则船东或光租人为承运人”,但鉴于该提单是被告挪威奥德费尔海运公司的格式提单、签单人为“(略)”、承运人虽有指名他人的可能性,但提单显示系据托运人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与挪威奥德费尔海运公司的租约签发、挪威奥德费尔海运公司和新丰公司在纠纷协商处理及诉讼中均未对涉案契约承运人作出不同主张及证明、新丰公司主张其系据与(略)新加坡公司订立的租约从事涉案运输,故综合上述情形,原告提出的挪威奥德费尔海运公司为涉案货运之契约承运人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涉案货物在仁川港转船由新丰公司所属的“(略)”轮承运至目的港,原告主张被告新丰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采纳。相对于原告,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被告新丰公司有更为充分的机会去了解掌握涉案货物运输的安排、转船运输等事实,在其未主张并证明涉案货物运输另有其他安排或转运、涉案货物在装上“(略)”轮前已存在短少、货损的情形下,其提出的不受提单记载货物数量约束、对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挪威奥德费尔海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应对货物自鹿特丹装船至宁波港卸货之全程发生的货损货差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实际承运人,被告新丰公司应对仁川港转船至宁波港卸货的期间内发生的货损货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货差赔偿,原告以目的港岸罐计量数字确定货差与《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精神不符,目的港卸货数量应以船舶计量为准且应依航运惯例扣减3‰的合理损耗。据此,应认定涉案货物全程短少4.56吨,故原告要求被告挪威奥德费尔海运公司赔偿其货差损失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新丰公司与挪威奥德费尔海运公司在仁川港交接货物时测量的数量与货物在装货港鹿特丹的数量相比已经短少,而仁川港交接数量与卸货港数量基本一致,应认定在“(略)”轮承运期间未发生短少,故原告要求新丰公司承担货差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货损,原告提交的外贸合同、信用证下的质量证书、目的港CCIC宁波公司及SGS宁波公司质量证书,已充分证明涉案丙酮发生货损,挪威奥德费尔海运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依法应对该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天衡公司检验人员所提交的样本之检验结果虽然表面显示丙酮质量变化不大、甚至有所好转,但该三个样本仅系新丰公司自称为“(略)”轮在仁川转船时所取,新丰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称仁川港取样的真实性,亦未能合理解释自装上一程船、转船、目的港卸船这一运输过程中丙酮质量的反复可逆性变化,依其委托天衡公司所作的检验报告中也称新丰公司在仁川接受货物时未对丙酮进行货物分析、未收到如质量证书等文件,故新丰公司主张货损未发生于其责任期间的辩称,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其依法也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涉案货物进口时原告按美元与人民币8.2771的汇率支付了有关关税及增值税,本案计算货物价值的汇率应以此为据。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丙酮货差赔偿应以其实际价值确定,受损丙酮赔偿应为其受损前后的实际价值之差额。原告虽为涉案货物投保,但未主张并举证保险费金额、亦未对此提出相应诉请,故涉案货物物的实际价值应以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确定。对于受损丙酮的实际价值,双方未予约定或主张。天衡公司检验报告估算丙酮贬值20%,并确定货损金额为(略).4美元;虽然可以参照原告已主张并证明的受损货物处理价、为货物进口支付的关税增值税、为处理货物所需合理仓储费还原出货物受损后、处理前的实际价值,但原告并未主张并证明双方已同意该处理价或该价格客观合理,故本院参酌原告主张及天衡公司检验报告,确定本案到港货物783.1吨(已扣减短少4.56吨)、货损贬值率为26%。原告主张货损货差损失赔偿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损、货差数量应据实计算,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确定;原告主张货损、货差部分的关税、增值税及受损货物的仓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并举证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故其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挪威奥德费尔海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京甬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差损失人民币(略).71元、货损人民币(略).3元及两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11个月),被告新丰航运有限公司对其中货损赔偿人民币(略).3元及其利息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宁波京甬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费用2000元,由原告负担7868元,两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可在15日内、两被告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浙江某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史红萍

审判员张继林

审判员姚雪锋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