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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在被告家举行结婚典礼,1992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次子。因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生育2个儿子,但因性格不同,双方矛盾不断加深。被告不尽丈夫、父亲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自到原告家居住后,农忙时在家干农活,农闲时外出打工,勤劳致富,不仅偿还了原告家以前欠下的债务,而且还盖了新房,购置了拖拉机等农用机械。二人的日子过的红红火火。被告与原告从没吵过架,对待原告的父母如同自己的父母一样。现已有2个男孩,综合以上因素,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春原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乙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在被告家举行结婚典礼,1992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1年搬至原告家居住至今,1992年农历正月15日生育长子,2004年农历9月6日生次子。长子现在外打工,次子现在南乐县城上幼儿园。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乙农忙时在家干农活,农闲时外出打工。原告李某甲在家操持家务。二人共同购置了拖拉机、拖斗、犁子等农用机械,并盖了新房。经庭审查明,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因素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婚前相识,相互间有一定的了解,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加之二人结婚将近二十年,生育了两个儿子,也培养了一定感情。婚后虽发生过争吵,但系家庭琐事引起,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原告对婚姻家庭要负责任,不能以轻率的态度对待和处理婚姻问题,不能因很细微的生活琐事,就草率提出离婚。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先后生育二子,二人之间又无大的家庭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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