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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关某某、何某某、王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65年生。

被告关某某,女,1961年生。

被告何某某,男,1970年生。

被告王某丙,男,1963年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70年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段某安宾馆。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1年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关某某、何某某、王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乙,被告关某某、何某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4日22时许,原告驾驶豫D-x号新钿牌100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迎宾大道平顶山烟草专用复合肥厂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豫D-x号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双某某、头某等多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某用。2008年4月18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平全信司鉴所[2008]临证字第X号鉴定结论: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十级,后又经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存在中度智力障碍,重度精神障碍,构成三级伤残,需1-2位家属不间断护理。该起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6年8月31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查询,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豫D-x号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关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保险。因被告何某某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到严重伤害,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9元、误工费x.48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8370元、继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600元、间接受害人扶养费x.64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等共计x元的8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91元,尚应赔偿x.6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关某某、何某某、王某丙辩称,被告关某某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丙是雇佣关某,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已支付给原告3万多元;被告王某丙的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依照证据规则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前提出,因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事故车辆投的是商业险,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根据与被保险人的约定,被保险人可以正常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理赔车辆三责险x元,根据合同约定,投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以及因伤误工和需二次手术情况;4、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花费医疗费x.89元及住院的天数;5、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护理的情况及继续治疗费用;6、伤残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体和智力伤残等级;7、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作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8、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职工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在岗职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9、毛枝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10、李某程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1健テ蕉猩率颓n阳镇X村民委员会、宝丰县城关某东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12、原告父亲生前工资表一份,13、原告母亲毛枝工资表一份,9-X号证据证明原告的母亲和儿子户口虽在农村,但实际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原告的母亲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二人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4、交通费票据108张,计款2014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付的交通费用;1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和儿子的相应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6、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转发的省高院《关某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的通知,证明相应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

被告王某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某某与王某丙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7月20日,关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D—x号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丙;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报案登记代抄单一份,证明豫D—x号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

被告何某某、关某某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关某某、王某丙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二次手术费用发生情况,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500元及298元两张票据有异议,转院时应当经医院批准,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院出具证明估计数额过高,对X号证据中精神损伤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赔偿的损失为直接损失,对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数额太高,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作为城镇在岗职工计算误工费,对9-X号证据均有异议,原告的母亲及儿子相关某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二人视为城镇户口应符合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在城镇两个条件,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无关,对X号证据提出该证据看不清内容,对X号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应有起止地点,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解释的适用应符合两个条件,对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和被告何某某、关某某、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对被告王某丙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4日22时许,原告驾驶豫D-x号新钿牌100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迎宾大道平顶山烟草专用复合肥厂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豫D-x号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公(交)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住进宝丰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8年10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08天,花费医疗费x.89元。据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六个月需三人护理,第二个六个月需二人护理,以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一年(含治疗六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丙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x.91元。2008年4月22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平全信司鉴所[2008]临证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十级,后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的姐姐李某乙的委托,经鉴定认定原告存在中度智力障碍,重度精神障碍,构成三级伤残,需不间断护理。原告两次共计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1、被告关某某原有的豫D—x号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06年7月20日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王某丙,双某订有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何某某是被告王某丙雇佣的司机。原告原系宝丰县机械厂职工,2003年10月23日该厂宣告破产,原告下岗待业。原告的母亲毛枝(X年X月X日生)和儿子李某程(2004年4月┥В诨诳皆テ蕉猩率颓n阳镇X村,但二人一直在宝丰县城关某东中新村居住,毛枝共有三个子女,现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

2、豫D—x号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自2005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06年11月18日24时止,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驾驶豫D—x号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某认定原告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主要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被告王某丙和关某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豫D—x号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丙,故被告关某某不应承担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责任,被告何某某是被告王某丙雇佣的司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何某某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的规定,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何某某、王某丙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何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王某丙应当连带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按照事故过错比例确定被告王某丙和何某某的赔偿数额,然后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丙、何某某连带赔偿。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和医院出具的证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符合原告救治实际情况,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x.89元。原告肢体受伤,体内植有内固定物,内固定物取出术虽是治疗必需,但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客观反映其二次手术费用实际需求,因此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宝丰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以补偿,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应计伙食补助费x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原告身体伤情,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计款8080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交相应护理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较为适当,原告主张每月护理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最多为二人,因此原告住院期间前一年每天护理人员以二人为宜,以后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x[1000÷30×(730+443)]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长期住院,且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一年,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当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原有工作单位,但受伤之时已失业,无固定职业,误工费以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计算较为适当,法律规定误工费仅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06年8月4日受伤住院至原告身体伤残鉴定作出时间前一天2008年4月21日共计626天,原告主张误工618天符合实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x.08(x÷365×618)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8张,计款2014元,虽是正式票据,但票据出现连号现象,部分票据亦没有明确乘车路线,结合原告治疗实际情况,对其要求支付交通费2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200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致残,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平全信司鉴所[2008]临证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十级,后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的姐姐李某乙的委托,经鉴定认定原告存在中度智力障碍,重度精神障碍,构成三级伤残,被告王某丙、何某某、关某某虽对平全信司鉴所[2008]临证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又不积极配合鉴定工作,因此视为三被告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伤残程度包括肢体伤残和智力伤残,故被告王某丙、何某某、关某某关某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不应予以支持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伤残程度为三级、七级、九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x.40[x×20×(80%+4%+2%+1%)]元。原告做两次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600元及第二次做鉴定前的检查治疗费用共计788元亦符合鉴定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身体严重致残,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毛枝和儿子李某程虽户口在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二人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生活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因此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毛枝共有子女三人,结合原告伤残鉴定作出时其实际年龄,其被扶养年限应计18年,扶养费应计x.14[8837×18×(80%+4%+2%+1%)÷3]元,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李某程4岁,李某程的母亲也有抚养义务,因此李某程扶养费计款x.33[8837×14×(80%+4%+2%+1%)÷2]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失常,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但因其本人在事故中亦负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元。原告主张事故中财产损失3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害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84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甲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部分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某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x.84元,被告何某某、王某丙按照何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应当连带赔偿x.09(x.84×7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但豫D—x号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损失x.09元扣除被告王某丙已赔偿原告的款项x.91元,被告何某某、王某丙尚应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x.18元。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为一审辩论终结前,因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审理,被告关某某、何某某、王某丙关某原告逾期增加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赔偿款x元;

二、被告何某某、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某甲赔偿款x.18元(已扣除被告王某丙支付原告的现金x.9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4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何某某、王某丙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裴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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