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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刘某乙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9月16日18时,被告刘某乙怀疑其媳妇被原告家里人拐走,在原告家中用砖将原告头部砸伤。随后,原告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86.3元。经清丰县公安局仙庄乡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刘某乙处于罚款200元、治安拘留10日的处罚。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赔偿医疗费1116.30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586.30元。

针对诉求,原告刘某甲陈述及提供证据如下:

1、清公(仙庄所)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9月16日18时许,清丰县X乡X村民刘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刘某乙在街上发生争执,刘某乙用砖将刘某甲头部砸伤。刘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2、清丰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9月16日至同月20日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部皮肤挫裂伤、鼻部软组织损伤。

3、清丰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医疗费1116.30元。

4、误工费住院4天,每天30元,计120元;护理费,一人护理,住院4天,每天30元,计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4天120元;交通费150元,提供出租车司机谭来军证明,出事后租车花费150元。

被告刘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18时许,清丰县X乡X村民刘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刘某乙在街上发生争执,刘某乙用砖将刘某甲头部砸伤。同日,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116.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某乙殴打原告刘某甲的事实,有清公(仙庄所)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6.30元,有医疗费单据证明。其要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较合理,本院认定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被告共造成原告损失1576.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116.30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76.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凤伟

审判员郭雷奇

助理审判员聂建杰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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