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邱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刑(1)初字第6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沈刑(1)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辽宁省法库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宝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权,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送女儿到法库县X镇X街红五月家属楼其前妻杨某租房处,被告人邱某某与杨某因故发生口角继而厮相继时,屋内杨某的朋友王某见状上前与被告人邱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邱某某持刀猛刺被害人王某身体数下,致被害人王某因左肩胛部贯穿性刺创,肺破裂所致窒息死亡。被告人邱某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邱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侵害在先,邱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邱某某不应负全部责任,提请对邱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于2004年11月22日20时许,酒后送女儿到辽宁省法库县X镇X街红五月家属楼其前妻杨某租房处,二人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被告人邱某某用拳殴打杨某。此时在杨某住处的王某(被害人,男,卒年27岁)推邱,被告人邱某某与王某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邱某某持水果刀朝王某左肩背侧、左肩胛、左腋、左前臂、左大腿等处连刺数刀,被害人王某逃离现场到医院治疗。被害人王某因左肩胛部贯穿性刺创、肺破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窒息死亡。被告人邱某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证实,今天下午5点钟下班回家,我朋友到我家。7、8点钟时,听到有人敲门,后我打开门,我女儿进屋,随后邱某某也进屋,我看他喝多了。邱某某说我跟他瞎扯,欠收拾。我往东边卧室里走,邱某某一拳打在我脸上。王某过来说“姐夫,你干啥呀”,王某先推邱某某,他俩就干起来了。邱某某把王某按到床上,我拽邱某某起来,看他手上拿一把刀,我把刀攥上让王某跑,王某穿鞋就跑了,邱某某踹我二脚领孩子走了。

2、证人姜某某证实,晚8时30分,杨某往我家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邱某某把王某扎了,让我赶紧去她家。到她家后,见杨某左胳膊被刀扎了,她说王某被邱某某用刀扎后跑了。证人王某某证实上述情节。

3、证人谢某某证实,晚上20点30至21点,王某打电话说被人用刀扎了,现在博仁医院。我到医院看到王某左腿、后背左侧有用刀扎的伤,问他谁扎的,他只讲是姓邱,后来我报案了。

4、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辽宁省法库县X镇X街X组红五月住宅楼北楼X单元X室。客厅沙发茶几下层有一把红把折叠刀,刀身上有大量的触摸血迹。客厅通向南侧东卧室门口脚垫及周围有滴落血迹。东南卧室有双人床与壁柜间有一床罩和内衣,上过可见大量浸润血迹,床西北、西南角地面上有滴落血迹。现场勘查时提取折叠刀一把。

5、公安机关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身穿上衣及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上均检出被害人王某相一致的“A”型人血。

6、公安机关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因左肩胛部贯穿性刺创,肺破裂,致窒息死亡。

7、被告人邱某某供述持械伤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持械伤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侵害在先,邱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邱某某不应负全部责任,提请对邱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邱某某先打其前妻,被害人推了被告人一下,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扎伤。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侵害在先,邱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应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害人系因左肺下叶被刺破,致双肺弥漫性积血,因窒息死亡,但刺伤所致外伤性失血及左胸腔积血对窒息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被告人邱某某持械伤人,致人死亡,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捕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在经济赔偿上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亦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二、扣押物证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建国

代理审判员尹光石

代理审判员李冬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