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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辽宁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28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苏家屯区天众浴池业主,现住(略)-X号X门。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伟,系辽宁开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普杰,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于某某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苏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3月3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白伟、被上诉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王普杰、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5年4月28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代表史兴斌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坐落与苏家屯区X路X号的住宅房屋(244平方米)实施拆迁并回迁安置。安置面积为670平方米,结构为一至二层门市房,还原面积按每平方米600取费,其余按每平方米1450元取费。同时约定,安置用房南楼主体为砖混结构,东厢房为二层框架结构,被告应在2003年5月25日前预交200,000元房款。同年10月3日前再交200,000元房款。同年10月3日前再交200,000元,余款回迁时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付清。2003年9月份该楼主体完工,应被告要求,原告将695.943平方米的房屋交付被告,其中门市房部分为内框架结构。被告进住后进行内部装修后实际使用。被告已付房款255,000元。按合同约定,其中24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00元结算,价款为146,400元,451.943平方米按1450元结算,价款为655,317.35元,合计价款为801,717.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5,000元,被告尚欠546,717.35元。另查明,原告给被告在合同约定之外建平房一处,面积为29.9平方米,价款为每平方米800元,价款为23,901.84元,被告累计欠原告房价款570,619.19元。上述交付的房屋已于2004年7月份交质检部门验收。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门市房不是框架结构,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4年3月18日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不付的做法是错误的,对造成纠纷,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辩称,原告是房屋拆迁的管理机关,不具有主体资格一节,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委托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法律禁止,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交付的门市房不是框架结构,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房屋管理办公室人民币(略).19元,自200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时止,按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款于某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如逾期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与正大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建设“框架结构”房屋。而被上诉人实际建设的是“内框架结构”房屋,施工图纸说明写的十分明确。如果认定内框架结构是框架结构的,则举证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方。一审法院不但不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而且在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结构进行鉴定,以确定框架结构与内框架结构不同的请求时,收取了鉴定费,但却未组织鉴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并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上诉人拆迁办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拆迁办虽然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由于某是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其签字、盖章只能是对协议内容的认定,而不能成为合同主体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拆迁安置协议的合同双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正大公司(系一审第三人,一审法院曾准备将其追加为原告,在上诉人一再坚持下法院无权追加原告的情况下,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二被上诉人签订了委托协议,双方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无法律禁止。意思是说二被上诉人是在转让债权,而且此行为是有效的。但是法律明确规定,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即使认为在本案一审开庭时通知了上诉人,法院也应当驳回起诉,判令被上诉人另行诉讼。三、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正大公司应当交付给上诉人“框架结构”房屋。内框架结构房屋不但违反现行房屋设计规范,而且与双方协议约定完全不同。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内框架结构房屋就是框架结构房屋。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在前,而上诉人支付价款在后。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未履行交付义务前,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为上诉人建设框架结构房屋;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7日,上诉人与拆迁办及正大公司代表史兴斌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乙方)于某某(天众浴池业主)。辽宁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区有关部门批准,委托甲方从2002年开始对枫杨路X巷实施拆迁,在拆迁范围内有乙方住宅房屋244平方米,现作为天众浴池。甲方依据《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与开发单某协商后,甲、乙双方就回迁安置补偿问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定如下协议。一、乙方在2003年5月20日前拆除原房屋。二、甲方在南楼东侧原地回迁安置乙方一至二层门市用房244平方米,其自然开间不够部分在东厢房门市房内一至二层安置。原面积按每平方米600元投资。三、乙方申请回迁安置670平方米左右(一至二层)经甲方与开发单某协商后同意乙方回迁安置一至二层门市用房共计约670平方米,其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部门(670-244)按1450元投资(总投资款项764,100)。四、乙方在2003年5月25日前先预交贰拾万元房款给甲方。在03年10月30日前再交贰拾万元,余款(约364,000元)回迁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五、安置用房南楼主体为砖混结构,东厢房门市为二层框架结构,在安置的东厢房内乙方申请不设采暖及上水、照明用电等设施。六、开发单某恢复乙方30瓦千原用电使用权。七、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过渡期间用工人员12名,每人600元计柒千贰百元(7200元)。八、一次性付给搬家费贰千元(2,000元)。九、从2003年5月15日起至回迁之日止,甲方每月发给乙方租房补助费360元。十、如有乙方违约,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十二、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开发单某一份,存档一份。此协议甲、乙双方及开发单某负责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的房屋于2003年5月20日前被拆迁完毕,2003年8月末,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原地回迁安置了争议房屋及29.9平方米的平房,支付了过渡用工费和一次性搬家费。上诉人已付房款255,000元。对于29.9平方米的平房的面积和价款,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对回迁安置的营业用房的面积有异议,主张应当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但拆迁办没有提供测绘大队的测绘证明,其提供了2004年1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营业用房的回迁面积总和为726.48平方米,同时,提出被上诉人回迁安置的营业用房的结构与协议约定不符,房屋实际为内框架结构而非约定的框架结构,并提供了工程的设计图,设计图注明的房屋结构是内框架。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作出鉴定结论。

在一审诉讼中,动迁办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正大公司给动迁办出具情况说明,写明:2002年6月间,沈阳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史兴斌与辽宁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正大公司”)协商,将其苏家屯区X路X巷,建设工程项目挂靠正大公司,并以正大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建设拆迁。同年年底经史兴斌、正大公司、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开发建设拆迁单某由正大公司转让给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事宜已委托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承办,对此在拆迁建设中有关拆迁补偿事宜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承担。

拆迁办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2004年1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其中的建设单某为:沈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情况说明、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设计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某诉人提出的拆迁办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一、从拆迁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协议的甲乙双方写明是拆迁办和于某某,但协议约定的内容是:“正大公司,经区有关部门批准,委托拆迁办从2002年开始对枫杨路X巷实施拆迁,在拆迁范围内有于某某住宅房屋244平方米,现作为天众浴池。拆迁办依据《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与正大公司协商后,双方就回迁安置补偿问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在协议书中,正大公司的项目经理史兴斌在甲方签章处签名。由此可以看出,正大公司与拆迁办之间是委托拆迁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该拆迁合同约束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是于某某和正大公司。拆迁办接受正大公司委托实施的拆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正大公司承受。正大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某,不仅享有收取被拆迁人交付回迁安置购房款的权利,还负有对被拆迁人按约进行回迁安置、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对回迁的房屋面积有异议,且认为结构与约定不符,房屋也未办理所有权证。

二、从正大公司给拆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正大公司是将对诉争房屋的债权请求权转让给了拆迁办。但情况说明也反映出在诉讼发生之前,正大公司已经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开发工程全部转让给了现代公司。且从竣工备案表也可以证明这点。因此,正大公司在转让权利时应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真正的权利人无追认。

综上所述,1、拆迁办作为被委托拆迁人,其不是开发行为权利义务的承受者;2、正大公司在转让权利时不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因此,拆迁办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苏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担。(于某某已交上诉费(略)元,退回(略)元,另50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直接给付于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波

代理审判员那卓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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