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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5-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刑(2)初字第2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沈刑(2)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别名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业务经理,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刘某某,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诈骗罪,于200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焦永胜(在逃)于1996年4月,通过二人所在的哈尔滨市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与辽宁星火技术工程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大豆购销合同,取得一张预付款200万元汇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焦永胜、杨光、任守艳(在逃)等人,由吉某某冒充哈尔滨市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新,任守艳冒充汇票出票单位辽宁省经济发展总公司会计刘某,在沈阳谎称购买钢材急需现金,将200万元汇票兑换成现金后非法占有。被告人吉某某于2004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举证,即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举报材料;证人樊国清、陈洪福、孙连祥、胡锐、宋玫、刘某娟、隋金凤、于庆杰、张军、仇晓兰、高某飞、张晓玲、张明、王建新、施福胜及任守艳的证言,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抓捕经过、鉴定结论等书证19份;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提出异议。主要辩解:公诉机关提供的很多证据不属实,指控其伙同任守艳、杨光不是事实,其没有冒充法人王建新,兑换现金与其无关,200万元其一分钱没分到,其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1、起诉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焦永胜与辽宁星火技术工程公司签订大豆购销合同与事实不符,证人证实及被告人供述是焦永胜签订的合同;2、全案作案方法、侵害对象、实施步骤均由焦永胜设计决定,所得巨额赃款也被焦永胜占有,被告人吉某某仅在个别环节上起了帮助作用;3、被告人吉某某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到案后能积极主动坦白参与全部犯罪行为,主动退赃2千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间,被告人吉某某、焦永胜以二人所在单位哈尔滨市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与辽宁星火技术工程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大豆购销合同,谎称所购大豆已装车正编组发车,出示伪造的大豆准运手续及铁路运单,骗取由辽宁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先行给付预付款人民币200万元的汇票后,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焦永胜、杨光、任守艳(均在逃)等人来到沈阳市,为骗取汇票内的款项,由被告人吉某某冒充哈尔滨市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新,任守艳冒充汇票出票单位辽宁省经济发展总公司会计刘某,谎称购买钢材急需现金,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及印鉴,办理转款、设立虚假股民资金帐户及提取现金手续,将200万元汇票通过沈阳市和平区第一副食品公司站前采购站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沈阳营业部转款并提取现金,几人分赃后分别携款潜逃。被告人吉某某于2004年7月19日在北京市火车西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樊国清(辽宁星火技术工程开发总公司经理)证言,证实1996年4月初,哈尔滨市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的焦永胜向其讲他能发大豆,但需要200万元作资金保障,其找到辽宁省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了由该公司出资200万元,一个月内其负责返款并交2万元利息及5万元利润分成的合同。1996年4月8日,其与焦永胜签订购大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从开始谈到签合同焦永胜及其助手吉某某都在场,后其将辽宁省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会计刘某名义办理的127特户汇票一联交给焦永胜(没有另一联及刘某的身份证提不了款)。1996年4月11日,焦永胜在哈尔滨市提出“火车计划已经请好了,你把汇票另一联也送来吧。”并出具了大豆的准运手续及铁路运单,其没看火车计划及发送情况就相信了,打电话让辽宁省经济发展总公司把汇票另一联送来,其将该公司陈洪福、孙连祥送来的汇票另一联交给焦永胜,焦说“汇票在其桌里放着,等大豆发到沈阳汇票退给你们。”其多次打电话问情况,焦永胜说“准备发17个车皮,正在编组,26日到沈阳接货。”4月26日,焦永胜与其到沈阳在省经济发展总公司讲“17车大豆已经发出,5月1日前可以到沈阳,派他助手吉某押车。”焦曾对其说过吉某某还有一个名叫吉某。后因沈阳没有接到货派人到哈尔滨查,发现银行的钱被转走等被骗事实。

2、证人陈洪福(辽宁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1996年4月初,樊国清问其有笔大豆生意能不能做,哈尔滨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焦永胜有3500吨大豆现货,每吨2540元,付款可以发货,沈阳粮食四库每吨2740元要货。并出具了辽宁星火技术工程开发总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4月10日双方公司签订由其公司出资200万元的个人127特户资金,一个月还本付利息1.96万元及5万元利润分成的协议。樊急于将款带到哈尔滨,经研究怕不把握,只把以公司物资部副部长刘某个人名义办理的127特户汇票一联给了樊国清。4月11日,樊国清从哈尔滨来电话让把汇票另一联送去,那边已经办稳妥了,款到发货。其与孙连祥将汇票送到哈尔滨,在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焦永胜办公室,樊国清将孙连祥交给的汇票另一联交给了焦永胜、吉某某,焦说“汇票在其桌里押着,等货发到就还给你们。这汇票作为一个诚意,发货后再结算。放心吧,就算做成了回去等着吧。”回沈阳等几天后打电话问焦永胜,焦说“正在装车,天气不好车皮不好要。”樊国清打回电话说26日来沈阳等着验收货,26日焦永胜和樊国清来公司说“发17个车皮,29日到沈阳,派吉某押车,每车630吨装完车了,等编组发车,这次来就是为了验质验货。”27日樊国清讲吉某打电话说车已编组到绥化了。等到5月1日,樊国清派人与其本人到哈尔滨发现在哈尔滨银行的款被转走发现被骗等事实。此外,证人孙连祥(辽宁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工作人员)证实上述相同的事实。

3、证人任守艳(现在逃)证言,证实其在哈尔滨宣化大街招待所认识的杨光,杨让其在沈阳他开的分公司当出纳,帮他在沈阳证券公司立个帐户,往里转款提钱。其有二个居民身份证,其中一个是杨光给我办的假身份证,上面写的是沈阳市皇姑区刘某的名。4月23日我和杨光、吉某某一起来沈阳,当时称呼杨光为李经理(李英才)、称呼吉某某为王经理(王建新)、称呼焦永胜焦总,沈阳的胡经理和叫小梅的人将我们领到沈阳站前采购供应站,找小梅的朋友一胖女人,这人和她单位的出纳员和我们一起到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杨光拿一张汇票让我在背书栏上填写同意转让字样,照刘某身份证抄的身份证号、地址、发证机关。刘某身份证是我本人的照片,是杨光给我办的。4月29日,我和吉某某、胡经理、小梅及一个税务局姓张的到国泰证券立的帐户取的款,我填取款单是180万元。后将提取的180万元由几人分别拿走,胡经理当时交给证券公司女经理一部分钱,剩余钱拿到怡园宾馆杨光和吉某某的房间,自己得了1万元,剩下的钱怎么分的其不知道,提出钱之后我们分别离开沈阳等事实。

4、证人胡锐(原辽宁安顺钢铁联合公司经理,现在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服刑)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哈尔滨北天经销处的业务经理杨光。杨光事先电话联系要用汇票换现金,后杨光介绍来沈阳市的王建新(吉某某)是北天经销处法人,其自己也说叫王建新是单位法人,刘某是单位出纳员。他们一再说单位有钱、汇票没问题,其见到汇票是哈尔滨工商银行签发的,持有人是刘某,王经理拿出刘某的身份证和名章;其找宋玫帮助将汇票先存入沈阳市和平区第一副食品公司站前采购供应站帐户内,将其中20万元转到采购供应站下属立山副食品商店,提取20万元后扣除给帮助提现金的刘某娟6%好处费、宋玫2%好处费,剩下18.4万元拿到怡园宾馆,王建新、刘某查的钱;180万元转到用刘某名义立的股民帐户上,提取180万元时王建新、刘某查的钱,将钱拿到宾馆放床上,杨光拿走4、5捆,大约40至50万元,焦总用背包装了大部分钱,王建新大约拿了4、5捆,他们每人最少分得几十万元,提完款回到宾馆他们就带款走了等事实。此外,其还证实王建新在回答刘某娟、宋玫询问兑换200万元现金干什么时,王说是用于购买大连钢材,用现金买可以省17%税,王建新给其和宋玫出了证明200万元款已经被他们全部拿出的收条。

5、证人宋玫(沈阳市电控设备厂工人)证言,证实朋友胡锐找其说哈尔滨朋友有200万元汇票要在沈阳兑换现金,1996年4月24日其领胡锐及哈尔滨的二男一女到和平区第一副食品公司站前采购站找刘某娟,其给介绍一人是哈尔滨市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法人王建新,另一人叫杨光,女的是出纳刘某。当时由法人王建新拿出200万元汇票,刘某拿出身份证,并介绍要在大连购买钢材,钢材已经上船了,拿现金买便宜,可以不交17%税,刘某位领导不同意给兑换现金,其与四人又到市政府金融大厦,找朋友沈河区地税局张军与大厦联系后,认为因是货款不能兑换现金。在中午吃饭时,王建新又讲这钱用于购买大连钢材的情况,杨光讲证券公司可以兑换现金,但需办一个股民资格,需将汇票转到国泰证券。张军给联系与国泰证券沈阳营业部仇晓兰经理谈,仇提出提现金可以要2%手续费。他们说站前采购站的帐户开户行是工商行,正好和汇票对口,汇票是皇姑工商行,让其再找采购站办一下转款。4月25日刘某娟再次与其单位领导讲被默许同意了,在该单位帐户办理了存入200万元汇票手续。4月26日办理了将其中180万元转到国泰证券沈阳营业部手续。其与胡锐到刘某娟处又提出20万元现金让胡锐拿走,王建新给出了二个收条;4月29日其与胡锐、王建新、刘某、杨光到国泰证券沈阳营业部,以刘某名义办一个股民资格,办理了提取现金手续,提走现金180万元,其让王建新出的收到180万元收条,盖有公章、名章,180万元由他们拿到怡园宾馆后打出租车走了,其什么好处也没得等事实。

6、证人刘某娟(沈阳市和平区第一副食品公司站前采购站推销员)证言,证实1996年4月24日,朋友宋玫找其说哈尔滨朋友要到大连买钢材,用现金买便宜急需现金,有一张200万元汇票求其兑换现金,宋玫领来沈阳胡锐和二男一女,介绍叫王建新的是汇票单位哈尔滨市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法人,女的是该经销处的会计刘某,另一人是胡锐朋友叫杨光。当时在单位门前,王建新经理说大连钢材已经装上车了,急用现金提货,用汇票要上17%税,因是个人买卖也不要发票,用现金付货可以省钱。王建新拿出一张200万元哈尔滨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开出的汇票给我看,汇票是刘某名,刘某拿出身份证给我看,其跟单位领导讲,当时于庆杰经理不同意。在一起吃饭时王建新讲急等用钱,大连那边已经装车了,就差用现金提货。刘某说汇票是我个人名,只有我去才能取出来。4月25日宋玫再次领他们来,说将汇票存入我单位给转一下,180万元转国泰证券沈阳分公司,提20万元现金,于经理默许了。胡锐讲钱得到皇姑支行解讫,其与出纳员隋金凤、宋玫、胡锐、王建新、刘某一同去工商银行皇姑支行,刘某填写同意转沈阳市和平区第一副食品公司站前采购站,盖刘某名章及填写刘某身份证号,隋给盖单位公章及法人名章。第二天到单位开户行中山广场工商行,查明200万元到单位帐上了,宋玫拿出国泰证券沈阳分公司帐号,隋金凤给转180万元。4月26日胡锐、宋玫拿走其从收的货款中提取的20万元现金,其从中留下4000元。王建新一再强调兑换现金的目的是为了购买大连的钢材不开票,可以省17%税,经其辨认利用汇票兑换现金的王建新即是吉某某等事实。此外,证人隋金凤(沈阳市和平区第一副食品公司站前采购站出纳员)证言,亦证明上述相关事实。

7、证人于庆杰(沈阳市和平区第一副食品公司站前采购站经理)证言,证实1996年4月22日左右,其未同意单位采购员刘某娟向其提出的她娘家邻居因用现金买钢材便宜,用个人汇票200万元兑换现金一事。第二天刘某娟提出想在我们单位工商行的帐户上走帐,转一下款,刘某三保证不会出任何问题,其就默许了,存汇票、转汇票及提20万元现金是刘某娟和隋金凤办的,走这笔帐单位绝对没有任何好处的事实。

8、证人张军(沈阳市沈河区地税局干部)证言,证实1996年4月,宋玫在市政府金融大厦与其联系说有一张汇票要兑现,其与金融大厦银行工作人员讲后,银行人员看过汇票说兑换不了。同年4月26日,宋玫又与其说可以在证券公司兑现,其与国泰证券沈阳公司仇晓兰联系后,4月29日在国泰证券公司沈阳营业部,宋玫带来一些人,其中一人办理开户手续后提取了现金,其不知道多少钱及没得到任何好处的事实。

9、证人仇晓兰(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沈阳三经营业部经理)证言,证实沈河区地税局分管其营业部的专管员张军找其,说他女朋友姓宋有一张汇票要提现金,因做钢材买卖用现金买价格低,求我给兑换现金。其开始没同意,因张军找其几次,考虑单位在张军管辖下没有办法拒绝,就与沈阳营业部经理高某飞联系,让汇票持有人刘某在沈阳营业部办了个股民资格,开了帐户,先把汇票落到刘某户头上。4月26日存入刘某款180万元,4月29日把钱提出,在营业部办公室把180万元现金交给刘某等四人,这笔款的票据在沈阳营业部的事实。此外,证人高某飞、张晓玲、张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沈阳营业部经理及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由仇晓兰联系,在其营业部帮助提出180万元现金,并将其中2万元留作营业部业务提成等相关事实。

10、证人王建新(哈尔滨市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经理)证言,证实焦永胜、吉某某均是单位由其聘用的业务经理,1996年3月及4月初,焦永胜向其讲和沈阳樊经理有笔大豆买卖正在谈。4月初经销处的施福胜向其讲焦永胜、吉某某私刻单位公章印鉴,并拿来复印件,公司调查后找焦永胜提出要求拿回销毁,态度好可以不追究,焦永胜、吉某某办事回来说已经销毁了,用它在银行建的帐户也撤了。4月末,老樊到公司讲焦永胜拿走200万元。此外其还证实经销处的对外业务由其负责签合同,其他人只是联系业务,焦永胜、吉某某签的合同没有其签字没有效,经销处没有收到沈阳200万元货款。1996年4月15日,在哈尔滨市工商银行水晶分行,设立哈尔滨市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帐号(略)不是其设立的,这个帐号是焦永胜、吉某某私立的帐户。1996年1月4日其单位与绥林县阁上粮库粮油购销站没有签过代购大豆协议书,公章是假的,是焦永胜冒充单位,利用私刻单位公章私自干的。吉某某承认私刻单位合同章、公章、财务章及名章,并且承认错误,第二天他说已销毁等事实。

11、证人施福胜(哈尔滨市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1996年4月初,其在吉某某、焦永胜的办公室,发现印有哈尔滨市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王建新名章的一张便条纸,单位的所有章在财务手中保管,不能印在一张便条上,其将这张便条交给了单位法人王建新,后由王建新处理的这事。此外,其还证实在发现这便条前,焦永胜、吉某某在办公室与沈阳樊国清办理了签订大豆购货合同的事实。

12、书证。

①哈尔滨市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与辽宁星火技术工程开发总公司,于1996年4月8日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哈尔滨市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与辽宁经济发展总公司,于1996年4月9日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辽宁星火技术工程开发总公司与辽宁经济发展总公司,于1996年4月10日签订的投资经营大豆货款事宜《协议书》;焦永胜使用伪造的单位印鉴与绥林县阁上粮库粮油购销站,于1996年1月4日签订的《代购大豆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焦永胜在共同实施合同诈骗中签订虚假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

②辽宁省公安厅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中国银行皇姑支行柳条湖分理处提供的中国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银行汇票及解讫通知汇票,刘某身份证等书证,证实该行于1996年4月11日由辽宁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开出转入刘某名下200万元汇票,在汇票背书栏内被填写了刘某同意将此汇票转让给哈尔滨市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内容的事实。

③辽宁省公安厅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伪造的刘某身份证,工商银行进帐单、银行汇票,沈阳市和平区第一副食品公司站前采购供应站在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分户帐及和平区第一副食品公司立山副食商店在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中山广场支行分户帐,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转帐支票、乙类转帐支票,被告人使用伪造的哈尔滨市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公章及法人王建新名章,所出具的转入和平区第一副食品公司站前采购供应站的200万元返给指定帐号的证明材料及收到该采购供应站的转款180万元、现金20万元的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焦永胜等人,为非法占有辽宁省经济发展总公司200万元汇票上的款项,在工商银行哈尔滨市水晶支行用伪造的印鉴私立的开户帐户,以进帐转至工商银行沈阳市皇姑支行兑付,利用沈阳市和平区第一副食品公司站前采购供应站、立山副食品商店的工商银行帐户,向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沈阳营业部转兑180万元,并提取人民币20万元等事实。

④辽宁省公安厅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沈阳营业部在农业银行新源分部分户帐,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工商银行乙类转帐支票,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沈阳营业部股东开户卡、保证金存款、存入及取款、提取凭条,收到国泰证券公司现金180万元的收据,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热闹路证券营业部历史对帐单,国泰证券沈阳营业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吉某某等人经预谋后,使用伪造的刘某假身份证,于1996年4月29日在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沈阳营业部开立股票资金帐户、办理相关手续,以保证金名义从沈阳市和平区第一副食品公司站前采购供应站将赃款转入,于当日提取现金180万元后的事实。

13、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人员见证下,经证人对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证人樊国清辨认出吉某某参与了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证人陈洪福辨认出吉某某系参与接受200万元汇票解讫汇票联的当时在场人;证人胡锐、刘某娟、隋金凤辨认出的被告人吉某某是使用200万元汇票兑换现金,并参与全过程的所谓法人王建新。

14、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证明:被告人出具的分别收取现金180万元和20万元的二份收据及证明材料上印文,与对应样本哈尔滨市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农副产品经销合同上盖有的辽宁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文,与提供的对应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事实。

1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沈阳营业部《情况介绍》,证实追缴扣押的被告人吉某某赃款人民币2千元及任守燕、刘某娟的赃款计1.4万元,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沈阳营业部上缴的2万元,总计赃款人民币3.6万元,已返还被害单位辽宁省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事实。

16、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吉某某于1996年4月29日将骗取的汇票内200万元,提取现金后潜逃。被告人吉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04年7月19日在北京市火车西站被抓获的事实。

17、被告人吉某某亦曾供认:1996年4月,沈阳的樊国清来我单位谈大豆的买卖、签订合同及两次送来汇票时,其都在场;经事先预谋后,为了将汇票兑换成现金,其冒充哈尔滨市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法人王建新,任守艳冒充沈阳人刘某当出纳,其参与了转兑汇票提取现金的全过程,是其拿出汇票及给沈阳市和平区第一副食品公司站前采购供应站出具转200万元的证明材料;给沈阳市出具收到200万元现金收条时,使用了焦永胜给其的哈尔滨市北天农副产品经销处公章、财务专用章、王建新名章;到证券公司由刘某办理提现手续,由其和杨光将180万元用二黑袋子装起带回宾馆,钱分了,我和杨光拿了一部分,焦永胜和刘某拿了一部分,这钱是樊国清购买大豆的钱,没给樊发大豆等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被告人吉某某提出其未伙同他人,没有冒充法人王建新,兑换现金与其无关及未分到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属实,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焦永胜共同签订大豆购销合同与事实不符,吉某某仅在个别环节上起帮助作用,其无前科劣迹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提请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证人证言及同案参与人均证实被告人吉某某参与了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及接受200万元汇票的事实,且其还实施冒充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转兑、提取汇票内款项时使用私刻的单位印鉴及法人名章,积极参与了骗取现金的相关行为,对此其本人亦曾供认不讳。被告人吉某某并非在个别情节上仅起帮助作用,且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吉某某犯罪所得赃款,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晓光

审判员林敬先

审判员王宏杰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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