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光芒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凤筹,江苏泰州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行政管理人员。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上诉人江苏光芒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周某乙是专利号为(略).2“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其特征是将传统的转轴门或翻板门改成抽拉式上柜门、下柜门,其门饰板与碗盘架通过固定螺钉相连接,支撑和供碗盘架滑移的两侧滑轨均采用主滑轨、副滑轨的双轨结构。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特征是碗盘架两侧的滑轨,其主滑轨安装在隔热层外侧,副滑轨安装在内侧,内外侧的主滑轨、副滑轨可同步滑移。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其特征是主滑轨由滑槽、滚珠组成,副滑轨为一根圆棒,上有滚轮,滚轮的轴与碗盘架连在一起。二审中,根据周某乙的陈述,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3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权利要求2仍然有效。周某乙一审中明确要求将权利要求2作为其专利的保护范围。2005年3月,周某乙通过浙江省奉化市公证处公证购买了光芒公司生产并经永乐公司销售的(略)-108A“光芒牌”嵌入式消毒柜,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光芒公司和永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光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永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江苏光芒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江东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周某乙(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江苏光芒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各方签收调解书时支付周某乙人民币(略)元;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周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江苏光芒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周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非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高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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