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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某

时间:2007-02-16  当事人: 林某   法官:法官張慧玲   文号:HCMA49/2007

HCMA4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8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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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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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2月16日

裁決日期:2007年2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被判處醫院令3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年84歲的男事主與同居住在沙田博康邨的上訴人並不相識,但上訴人曾多次指控男事主取去他的金某。男事主從沒有拿取上訴人的金某。在案發當日,上訴人到達男事主的住所踢門及閘,其後進入男事主的居所,就金某問題與男事主發生爭執,上訴人更動粗,打傷了男事主。上訴人要男事主支付$5,000作為不再騷擾男事主的條件,亦作出恐嚇要求男事主交回金某。男事主沒有金某在手,遂依從上訴人的指令,將他手上的手錶及戒指除下,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便離開。

3.男事主的鄰居聽到嘈雜聲及目睹上訴人踢男事主的門、閘,他亦聽到男事主求救。他便致電報警。

4.警員到場調查,以「搶劫」罪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回應:「我冇心打劫佢,畀次機會」。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證指男事主取去他的「金某、金某、金某」等金某,因此他在事發時到男事主的家,在內與男事主發生爭執。他指他慶幸自己的「金某」還留在家中,否則亦會被男事主搶去。上訴人要求男事主取出「沽金某」,因男事主想離去,他於是撞向男事主,結果雙雙倒地。

6.上訴人指他並沒有恐嚇男事主,是男事主主動將手錶及戒指交給他的,男事主還表示「如果你想要就攞去,當係交回返金某、金某、金某嘅嘢」。

裁判官的裁定

7.裁判官經考慮後,裁定男事主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與鄰居獨立證人的證供互相吻合。裁判官信納男事主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指上訴人慶幸自己的「金某」留在家中沒有帶出來,因此沒有被男事主取去,此說法有誇張成份。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搶劫」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8.上訴人最初曾顯示他想取消上訴,但本席不肯定他是否真正有意願取消上訴,故上訴繼續進行。

9.上訴人的理據最主要是指當值律師服務的聯絡主任並沒有依照他的說法行事。他指一名鍾姓女士是男事主的「麻雀友」,她是知悉此事的。男事主曾經在鍾女士及上訴人面前承認他拾得上訴人的金某。他指當值律師服務應傳召鍾女士上庭作供。其後上訴人補充說當時他看到該名聯絡主任並沒有將有關鍾女士的事情寫在書面供詞上。

10.上訴人亦堅稱男事主的錶是一不值錢的舊精工錶,戒指亦是假的。他指其實是男事主哄騙他拿取手錶及戒指,他根本不想要。上訴人亦指他並無毆打男事主。

裁定

11.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他聽取證供,清楚知悉控辯雙方案情。裁判官經考慮後,裁定他信納該名84歲男事主的證供,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雖然上訴人在本席面前聲稱有一名獨立證人鍾女士可以給予獨立證供,但根據他本人所言,他有否將有關證人的資料正式提供予當值律師服務的聯絡主任,以便作出跟進亦成疑。

12.上訴人根本不能提出任何理據指其定罪有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萬德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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