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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临高县妇幼保健院与张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临高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临高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临高县商业总公司干部。住所地:临高县X镇X路9号。

上诉人海南省临高县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临高县妇幼保健院与海南省妇幼保健院于2000年至2004年间在临高县X镇X路合作经营妇幼保健业务,此间被告临高县妇幼保健院原院长许超平及其工作人员许小青于2002年4月至2003年5月在临城镇钰珑大厦签单赊帐住宿,签单44张。其中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许超平签单38张计4080元,许小青签单6张计530元,合计人民币4610元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原法定代表人许超平2002年4月26日的签单为单位业务接待。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住宿签单、协议及庭审笔录各方陈述在案为证,可资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临高县妇幼保健院原法定代表人因与海南省妇幼保健院合作经营期间到原告经营的钰珑大厦签单赊帐接待住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只承认其原法定代表人许超平2002年4月26日的签单是单位业务接待同意该单由被告付款,对其他签单认为不属于单位业务接待范围,是个人行为应由个人负担。综观本案,被告临高县妇幼保健院原法定代表人许超平在其任职期内,因其所在单位与他人合作经营妇幼保健业务,接待他人住宿,没有现金支付采取记帐签单赊帐的方法,在钰珑大厦签单赊帐接待住宿,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按当地工作人员的生活常识与一般惯例,许超平个人到旅馆赊帐住宿达到这样的金额,是违背一般生活常理的。因此,被告的答辩因缺乏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讼被告支付所欠住宿费属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单据38张4080元,应予支持;属于许小青所签名的单据6张530元,因没有原法定代表人的认可及接任法定代表人的追认,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该530元不属单位行为,不能由被告支付。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此没有约定,故因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临高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住宿费人民币40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负担173元,原告负担72元。

海南省临高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临高保健院)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钰珑大厦的经营者为临高钰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详见企业档案资料),被上诉人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业主。假设上诉人存在拖欠住宿费的事实,依法也应由公司起诉,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从未承认其原法定代表人许超平在钰珑大厦的签单为单位业务接待,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许超平的签单为单位业务招待。更何况许超平在工作移交和有关人员报销费用时,没有依规定将签单和报销移交上诉人,可见,这是许超平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张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询问中辩称:张某某是钰珑大厦的业主。上诉人不承认前任院长的单据是没有依据的。前任没有移交财务清单,是其医院内部的问题,与欠我们的债务无关。我的意见是新官不能不理旧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某提供一份新的证据,即由临高钰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临高钰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张某某和刘赛华妯娌共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钰珑大厦的客房与茶房是张某某独自经营的。张某某提供该份证据是为了证明临高钰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其家人开办的私人公司,而钰珑大厦是由张某某独自经营,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临高保健院认为应由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临高保健院在原法定代表人许超平任职期间因与海南省妇幼保健院合作经营妇幼保健业务而到被上诉人张某某经营的钰珑大厦住宿消费,因没有现金支付,对住宿费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许超平签单赊帐住宿。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许超平所签的38张单据共计4080元,虽然没有加盖临高保健院的印章,但单据的名称多数注明的是保健所,且都有许超平的签名,故许超平是代表单位在进行住宿接待,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因此,临高保健院在钰珑大厦所进行的4080元消费,应由临高保健院自身承担,而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临高钰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钰珑大厦是由张某某独自经营,单据上也未加盖临高钰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故张某某以经营者的身份起诉债务人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以许超平调走没有移交该笔帐目,财务帐目上没有反映该笔费用为由而拒绝还款,该理由不充分,因为临高保健院的上述理由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债权人张某某并无约束力,故对临高保健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海南省临高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海燕

审判员陈文和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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