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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萍民一终字第66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又名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萍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邓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邓某甲及其代理人刘序体、被上诉人邓某乙,双方当事人与证人何某丁进行公开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好朋友,后又与何某丁于2005年3月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被告曾因从南昌购车回萍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修理汽车,双方未办借款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被告还曾就此以原告对其进行敲诈为由向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分局洪山派出所报案。原告遂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分局洪山派出所对邓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从南昌购车回萍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要过2万元用于修理汽车,另外原、被告与何某丁三人于2005年3月合伙做煤炭生意。2、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分局洪山派出所对邓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拿了2万元给被告修车,未办理借款手续。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原告2005年1月27日取款2万元。以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至于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何某丙谈话笔录,因何某丁未出庭作证,一审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南昌购车回萍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从原告处拿了2万元用于修理其所购汽车,有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分局洪山派出所对原、被告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佐证。该款并未用于原、被告与何某丁三人合伙做煤炭行政管理有关的花销,故不属于合伙支出,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贷。被告辩称该款属合伙期间的往来纠纷,与事实不符,且亦未提交三人合伙清算可予以抵销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邓某乙借款(略)元。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邓某甲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邓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何某丁三人曾合伙做煤炭生意,合伙帐目已经清算,上诉人投入5.7万元合伙资金,品除应承担亏损份额3.3万元,尚有2.4万元款在被上诉人邓某乙处,结算时,上诉人已表态将此款抵销借邓某乙的2万元款,现已不欠被上诉人邓某乙之款,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邓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邓某甲在本院公开询问时,重新提出其在一审提供的证人何某丙证言,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邓某乙也提出其有证人何某丙证言支持其诉讼主张。经本院对证人何某丁进行询问以及令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质,证人何某丁证实了其与邓某乙、邓某甲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由邓某乙管帐管钱的事实;证人何某丁陈述了合伙清算的经过、结果。上诉人邓某甲对何某丙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邓某乙对何某丙证言除对邓某甲出资额有异议和重申不同意抵销外,其余均无异议。对于证人何某丁陈述三人合伙的合伙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证人何某丁所陈述合伙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作判断。

本院认为,2006年3月3日,上诉人邓某甲以被上诉人邓某乙向其敲诈为由向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洪山派出所报案上诉人邓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去年我从南昌购买轿车回萍乡时,中途出了交通事故……我向邓某乙要过二万元钱修理汽车(见原审正卷12页),”根据上诉人邓某甲的陈述,可以确认。上诉人邓某甲2005年1月从被上诉人邓某乙处拿了二万元用于修理汽车的事实,被上诉人邓某乙在原审虽未提供上诉人邓某甲的借款凭证,但有萍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洪山派出所干警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和一、二审庭审笔录证实。故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较为确实。上诉人邓某甲认为该二万元是用于合伙做煤炭生意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邓某甲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何某丁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的事实,二审中虽然证人何某丁证实了三合伙人清算、承担亏损及相互应收应付的有关事实,但应属本案诉讼关系之外的合伙关系,与本案上诉人邓某甲和被上诉人邓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因此,上诉人邓某甲关于其已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债务抵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伯优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杨发良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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