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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江西省萍乡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肖某某、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萍民一终字第102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有梁,萍乡市安源区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萍乡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萍乡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该公司安全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男,1963年3月生,汉族,萍乡市上甘岭煤矿职工。

上诉人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寒担任本案记录。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梁和江西省萍乡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树恒死亡后,唐某某作为其继承人,享有要求有关责任人进行赔偿的权利。王树恒在车祸后造成了伤残九级的后果,对于其伤残结果,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已作出[2004]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王树恒的伤残进行了赔偿。自中院判决后,2004年9月29日,王树恒又住进了萍乡市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其病因是肺挫伤后肺源性心脏病心衰Ⅰ°、Ⅱ型呼吸衰竭、原发性高血压Ⅰ级。2005年3月21日,王树恒自动出院,期间花费了医药费(略).70元,根据医院的诊断,王树恒此次住院与2002年2月19日的车祸有因果关系,而且中院[2004]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对此笔费用作出处理,长运有限公司、晏某在庭审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唐某某要求江西省萍乡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长运总公司)、长运有限公司、肖某某、晏某支付住院医药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唐某某提供的萍乡市凯添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发票,因不属王树恒住院医院出具,唐某某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此物属王树恒使用,长运有限公司、晏某对此也存在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问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中院(2004)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误工费作出处理,唐某某不能再次提出同样的请求;护理费可依照交通事故发生地湖南省无收入人口的平均生活费即每天12.35元计算,自2004年7月29日至2005年4月4日止,计250天30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自2004年9月29日至2005年3月21日止,以每天6元计算,计178天1068元;唐某某提出的丧葬费与死亡补偿金问题,因唐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树恒的死亡与车祸有直接关系,而且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司鉴(2003)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也证明被鉴定人王树恒患肺心病与肺挫伤无直接关系,因此,对唐某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肖某某驾驶赣(略)大客车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王树恒伤残9级,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赣(略)车系肖某某、晏某共同出资购买,虽然挂靠在长运总公司,并且在交警部门的登记车主为长运总公司,但是该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是肖某某与晏某,两人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实际控制的权利,该车实际车主仍应是肖某某与晏某。因此,肖某某与晏某理应有义务保障机动车的运行安全,并对因此产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肖某某与晏某已向长运总公司交纳了(略)元的事故赔偿金,现两人均靠打工维持生活,暂时无力赔偿。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本案中,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肖某某、晏某与长运总公司属挂靠性质,且登记车主是该公司,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在责任经营线路以外,是由长运总公司指派参加春运,该公司也收取了王树恒交纳的包车费6020元,也是此次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在肖某某与晏某暂时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长运总公司应成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垫付责任。长运有限公司是于2003年12月注册成立,于2004年12月27日通过公开竞拍购买了长运总公司的部分经营性资产,但在购买后,买卖双方都没有通知债权人,没有取得债权人的认可,而企业改制后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只有经过债权人的认可,才能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长运有限公司与长运总公司同为本案赔偿的义务主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肖某某、晏某赔偿唐某某之子王树恒的医药费(略).70元、护理费30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元,合计(略).20元,此款肖某某、晏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长运输总公司和长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唐某某承担5000元,肖某某、晏某负担12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唐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受害人王树恒从2002年2月19日交通事故受伤起至2005年4月4日死亡止,曾多次进入抢救室是事实,只要一停输氧、挂吊针则病情恶化,生命垂危,必尽全力抢救;二、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王树恒从部队转业到地方一直从事驾驶员职业,长期以来正常工作,肺功能正常;三、受害人自动出院,是由于无住院医疗费用。从2005年3月21日带药出院到同年4月4日死亡历时13天,足以证明受害人王树恒的肺功能到了无法医治的地步。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长运输总公司、长运有限公司、肖某某、晏某支付唐某某之子王树恒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合计(略).68元;本案一、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长运输总公司、长运有限公司、肖某某、晏某承担。

长运有限公司答辩称:王树恒从车祸起至死亡期间三年的医疗费用一直由长运有限公司承担,长运有限公司尽到了该尽的责任。唐某某称其子王树恒车祸之前身体一直健康,肺部受损是车祸直接导致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经湘雅二医院法医学鉴定,王树恒患肺心病与肺挫伤无直接关系。故唐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没有理由,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阅卷、询问补充查明下列赔偿费用:1、本院(2004)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计算王树恒的误工费266天,是从2002年2月19日至2002年11月15日第一次评定伤残等级之日止,因为2002年11月15日王树恒经湖南省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伤残小组评定为五级伤残后,肖某某对该鉴定不服,向株洲市X路交通事故评定委员会申请重新评定,2003年10月15日经重新评定王树恒伤残为九级。故王树恒的误工天数可计算到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之日即2003年10月15日,少计算了335天,其月工资2300元,每天为77.60元,还应计算误工费(略)元;2、本院(2004)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计算王树恒的护理费790天,是从2002年2月19日至2004年4月19日起诉之日止,还应从2004年4月20日起到2005年4月4日王树恒死亡之日止计算350天,因护理人是其妻张绍莲,张绍莲在王树恒受伤之前是经营服装生意的,可按江西省2003年度统计数据即批发和零售贸易年收入7782元,每天21.32元计算为7462元;3、王树恒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2004年4月20日起到2005年3月21日出院之日止计算332天,每天按8元计算2656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某某之子王树恒与长运总公司、肖某某、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04)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王树恒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作出了处理。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实际履行。由于在判决中认定的误工天数为266天是以第一次评残时间为截止日,而该次评残结果并未生效,应以第二次评残时间为截止日,少计算误工天数335天应予认定。本院(2004)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王树恒一直在住院治疗,后续费用未作处理,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根据王树恒受伤后治疗情况进行处理,故唐某某上诉提出应由长运总公司、长运有限公司、肖某某、晏某赔偿王树恒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树恒双肺挫伤后长期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营养费补偿是符合规定的,本院予以酌情核定。王树恒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司鉴[2003]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其患肺心病与肺挫伤无直接关系。故唐某某要求赔偿王树恒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因未能提供王树恒死亡与交通事故导致肺挫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肖某某、晏某赔偿王树恒的医药费(略).70元、护理费30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元,合计(略).20元,此款肖某某、晏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变更为“由肖某某、晏某赔偿王树恒的医药费(略).70元、误工费(略)元、护理费7462元、伙食补助费2656元、营养费1750元,合计(略).70元,在本判决送达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略)元,由唐某某承担372元,肖某某、晏某和长运总公司、长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康

审判员高建萍

助理审判员荣剑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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