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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甲抚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6-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萍民一终字第110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X路分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原名李某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第七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母亲。

李某某因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阳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代理审判员杨发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寒担任记录。李某某,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系李某某与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于1989年11月8日所生的婚生女儿,其原名为某某璐,其父母于199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刘某甲被判归随母刘某乙生活,其父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元。之后,刘某乙在公安机关将“李某璐”改为“刘某甲”。刘某甲一直随母刘某乙生活,李某某至2004年未付过抚养费。刘某乙于2002年退养,每月仅几百元工资。2004年,刘某乙被医院论断为患乳腺纤维瘤等疾病。2005年,刘某乙找到李某某,要求其支付部分抚养费,李某某才支付了2000元。此后,刘某甲多次打电话找李某某,李某某不再接听刘某甲的电话。

原审法院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父母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姓名更改了,但更改不了其与父母的血缘关系,当子女未成年时,其父母仍应尽法定的抚养义务。刘某乙目前无抚养刘某甲的能力,刘某甲要求变更为由李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刘某甲变更为李某某抚养至成年止。本案诉讼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1)、我与刘某乙于199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婚生女儿李某璐由其母刘某乙抚养,我定期不定期给付了抚养费,为女儿购买了学习工具及转学、外出旅游等支付了费用;(2)、2006年4月,一审法院以“抚养关系纠纷”案由通知我应诉,经阅读民事诉状等材料,刘某甲怎么跟我是父女关系,我的女儿叫李某璐,什么时候改为刘某甲,女儿的母亲刘某乙也从未告知我,故我拒绝到庭;(3)、刘某甲随刘某乙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刘某乙更方便安排女儿的生活,督促其学习,同时也可以互相照顾,且我儿子尚小,要照顾两个未成年子女确有困难。请求二审法院责令刘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恢复我女儿原来姓名,改判女儿由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抚养,我负担一定抚养费。

刘某甲答辩称:我在1994年就已经改名了,我愿意随父亲生活,同意把名字改回李某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父母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姓名更改了,但其与父母的血缘关系仍然存在,当子女未成年时,其父母仍应尽法定的抚养义务。刘某乙在与李某某离婚后,对刘某甲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现因经济条件及身体状况等原因,缺乏继续抚养刘某甲的能力,而李某某有抚养能力,刘某甲现要求变更其由李某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李某某上诉提出“我儿子尚小,要照顾两个未成年子女确有困难,女儿由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未在一审中未提供其抚养了女儿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其与刘某乙离婚后,定期不定期地给付了女儿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至于李某某要求刘某甲恢复原名,在二审询问中,刘某甲同意把名字改回李某璐,对此双方并无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阳涛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杨发良

二OO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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