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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等诉被上诉人仙游县龙华镇金建村下尾村民小组请求确认人民调解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略),65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略),40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略),58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丁(略),35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戊(略),54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己(略),52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庚(略),56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辛(略),45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壬(略),54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癸,女,54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略),48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略),44岁

委托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系上述十二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X镇X村下尾村X组。

负责人徐某某,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慰,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徐某壬、徐某癸、徐某某、徐某某与被上诉人仙游县X镇X村下尾村X组请求确认人民调解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仙游县X镇X村西庄村X村民,被告系仙游县X镇X村下属的村X组。2008年9月,原告自筹资金并投工投劳,在仙游县X镇X村山上的陋坑水库边的天元寺门前大埕中央的“涌泉”处的地下设置压力池并铺设自来水管管道,将该“涌泉”处的水源引为原告自家生活饮用水。原告建设的压力池所处的土地属被告金建村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所铺设的自来水水管部分铺设在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下,被告以该水源系其所有为由,多次予以阻挡。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使用该“涌泉”处的水源所产生的纠纷经双方所在村治保委员会调解而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内容为:“由西庄组代表徐某甲出资x元下尾组代表徐某某断买,从今至后该自来水源使用权归西庄组徐某甲所有。”当日,原告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x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以其是被逼与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被告无权将水资源出卖给原告,该协议书无效为由,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但集体组织或者个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使用权,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本案原告所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处于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原、被告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对该水资源均享有开发利用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因该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产生纠纷,经原、被告双方所在村X组织予以调解解决,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该水资源由被告断卖给原告,水资源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但是水资源仍属国家所有,就该水资源的所有权而言,被告并无权出卖,但双方在协议上约定该水资源的使用权归原告的内容并无不当,况且,原告因基于开发利用水资源而在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下设置压力池及部分自来水水管的管道,利用了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因之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虽然原告主张其已就取水问题已给予天元寺经济补偿,但并不影响原告因使用被告的集体土地而应予以被告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经村X组织调解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不存在有无效的法定情形。至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水资源由被告断卖给原告,属表述不当,但不能因之认定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徐某壬、徐某癸、徐某某、徐某某、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徐某壬、徐某癸、徐某某、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案件是围绕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有无违法进行审查的;2、原审却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水资源买卖,认定为“原告因使用被告的集体土地而予以被告的经济补偿”是错误的;3、原审采信龙华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4、原审认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水源由被告断卖给原告,属表述不当”是不能成立的;5、上诉人取水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被上诉人也无权获得补偿款;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仙游县X镇X村下尾村X组二审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甲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异议的内容是,1、“压力池所处的土地属被告”其实压力池所处的地方属于天元寺而并非属于被上诉人所有;2、“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书并非自愿达成的协议;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仙游县X镇X村下尾村X组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但集体组织或者个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使用权,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经双方所在村X组织调解,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该水资源的使用权由被上诉人断卖给上诉人,水资源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但是水资源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并无违法,本院确认讼争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徐某壬、徐某癸、徐某某、徐某某的五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徐某壬、徐某癸、徐某某、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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