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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糜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5-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民一终字第120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安源宾馆职工(已请假),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导游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福成,江西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与糜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糜某与陈某某于1998年相识恋爱,不久就同居,2003年3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叫陈某鸣。2003年10月1日,陈某某从安源宾馆请假。从2004年元月1日起,陈某某承包了萍乡教工旅行社上栗接待处,而糜某从事导游工作,双方均没有稳定丰厚收入,家庭经济较拮据,靠借钱度日,共同债务达(略)元之多。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05年3月13日,糜某与陈某某又为家庭琐事争吵,陈某某打了糜某,将糜某的衣物丢出门外,并将门锁换掉,直到糜某向法院起诉,陈某某才将钥匙送给糜某。糜某与陈某某没有属于自己的房屋,婚后双方与陈某某父母生活在一起,而婚生子陈某鸣现在与糜某娘家人一起生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方正电脑一台(6500元)、挂机双鹿空调一台(1500元)、29寸海尔彩电一台(2500元)、饮水机一台(450元)、海尔微波炉一台(9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1860元)。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糜某与陈某某婚后经济基础不牢固,双方常为琐事争吵,陈某某将糜某的衣物丢出家门,还动手打人,经本院做调解工作无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糜某强烈要求离婚,应当准予。考虑到婚生子幼小,故随糜某生活较为有利。陈某某提出其母亲在外面借了(略)元用于陈某某与糜某的开支,糜某认可了其中(略)元,该(略)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陈某某提出在大众旅行社投资(略)元,但其所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采纳。陈某某还提出糜某娘家装修支付了(略)元,陈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糜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鸣由糜某抚养,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止;三、共同财产中,海尔微波炉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挂机双鹿空调一台、29寸海尔彩电一台归糜某所有,方正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归陈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略)元,糜某与陈某某各负担(略)元,糜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略)元给付陈某某偿还债权人。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糜某负担500元,陈某某负担500元。

陈某某上诉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一审未能认定大众旅行社是夫妻双方与他人合伙开办且双方借用父母的(略)元不当;3、婚生小孩由其抚养较为适合。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糜某答辩称:1、夫妻感情破裂是事实,无和好可能;2、合伙开办大众旅行社不属实,实际上是夫妻二人均在哪里打工;3、陈某某父母借款的事不清楚,从其父母手中拿(略)元到上栗教工旅行社是事实;4、哺育期的小孩依法应归女方抚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陈某某为证明其与糜某在大众旅行社有股份,提供了大众旅行社的广告、名片、上栗教工旅行社的团款收据、户名为糜某的存折两本。同时,为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借款给其父母的债权人所作的证人证言。糜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上诉提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查,根据陈某某与糜某共同的朋友江萍、刘萍夫妇的证人证言,双方在结婚前虽然同居了四、五年之久,但由于性格方面的原因,在同居期间就因一些琐事而经常吵架,感情基础一般;结婚后,双方仍然是由于性格方面的原因而经常吵架,夫妻关系不正常,且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某上诉还提出,一审未能认定大众旅行社是夫妻双方与他人合伙开办且双方借用父母的(略)元不妥。经审查,陈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大众旅行社的广告、名片、上栗教工旅行社的团款收据、两本存折及债权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大众旅行社是夫妻双方与他人合伙开办且有股份,也不能证明双方向陈某某父母借款(略)元用于开办大众旅行社。陈某某提出婚生小孩由其抚养较为适合。经审查,双方的婚生子陈某鸣于X年X月X日出生,在糜某起诉时仍不满周岁,依法应由糜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康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荣剑

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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