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雷某某、罗某、钟某某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萍刑二初字第5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萍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雷某炮”,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阿彪”、“大头”,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利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宋某、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认为需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7月2日至2005年8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雷某某伙同石国军(侦查机关称在逃)驾驶为作案而购买的粤(略)小轿车,携带为盗窃而准备的开锁工具、解码器,先后到江西省吉安市、九江市、南昌市、新余市、萍乡市,采取由石国军盗开车门、被告人罗某用解码器解码的作案方法,共盗窃六辆广州本田小汽车,并将所盗小汽车开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分别以每辆5.3万元、5.6万元、5.2万元、5.2万元、5万元、5.6万元的价格销给被告人钟某某,赃款四人平分,被告人钟某某又将这六辆小汽车销给了他人。另外,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雷某某在江西省新余市盗窃时,还同时窃取了被盗车内的四条香烟。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六辆小汽车的价值共计(略)元,四条香烟的价值为1540元。

二、2005年4月21日及29日的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罗某伙同杨林、“跃林”、“胖子”(侦查机关称后三人在逃),2005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伙同杨林、“跃林”、“胖子”、“疤脸”(侦查机关称在逃),驾驶为作案而购买的小汽车,携带为盗窃而准备的开锁工具、解码器,先后在湖南省耒阳市、衡阳市、永兴县,由同案人杨林、“胖子”盗开车门并用解码器解码(在永兴县盗窃时,被告人罗某亦参与开门、解码),共盗窃三辆广州本田小汽车、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所盗小汽车全都开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分别以7万元、5.5万元、6.5万元的价格销赃,得款后分赃。经物价部门鉴定,三辆小汽车的价值共计为(略)元,黄金项链、黄金手链价值为(略).0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罗某均参与盗窃9次,盗窃金额为(略).08元;被告人雷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金额为(略)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6次,收购金额(略)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罗某在湖南省实施的三次犯罪中属从犯。2、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其在湖南的三次盗窃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被告人,追回赃车,根据法律规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4、被告人罗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雷某某辩解提出,赃款不是平分,每次的赃款分成五份,其分得一份,其余三人共分得四份。

被告人钟某某辩解提出,其是为他人收购赃车,每收购一辆获取2000元的报酬,收购前由老板将收购款项存入其邮政储蓄账户,其取出后用于收购。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构成收购赃物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钟某某在销赃过程中,是受他人指使,只起到帮助他人转运赃物的作用,这一点公安机关扣押的钟某某的邮政储蓄存折的存、取款记录可以证实,好几笔款项都是当天存入,当天取出。其与实际收购人有区别,犯罪情节较轻,量刑上也应有区别。4、钟某某所得的非法利益很少,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罗某及同案人杨林、“跃林”、“胖子”(侦查机关称后三人在逃)驾驶为作案而购买的小汽车来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槐园小区内一车库外,由被告人李某某、罗某及“跃林”望风,杨林、“胖子”撬开车门并用解码器解码,将被害人匡某某停放在此的湘(略)广州本田小汽车盗走,同时盗走车内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被告人等将所盗汽车开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销赃,并将所盗黄金项链、手链作价卖给了杨林。得款后五人分赃。经鉴定,被盗汽车的价值为(略)元,被盗黄金项链、手链的价值为(略).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4月20日晚12时许,其将当天才落户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从车库开出来放在车库外,次日凌晨2时许,发现车被盗,车的价格是(略)元,车内还有一条118.28克的黄金项链、一条73克的黄金手链以及身份证、驾驶证,还有刚办好的车牌:湘(略);

2、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关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汽车的价值为(略)元,被盗黄金项链、手链的价值为(略).08元;

5、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的相关供述。

二、200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罗某伙同杨林、“跃林”、“胖子”、“疤脸”(侦查机关称在逃)驾驶为作案而购买的小汽车来到湖南省衡阳市西合水果批发市场家属楼下,由被告人李某某、罗某、“跃林”及“疤脸”望风,杨林、“胖子”撬开车门并用解码器解码,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湘(略)广州本田小汽车盗走,开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销赃,得款后五人分赃。经鉴定,被盗汽车的价值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2005年4月26日凌晨4点,发现头天晚上停放在自家楼底下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不见了,该车车牌号是湘(略),价格25万余元,于2003年购买。

2、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汽车的价值为(略)元。

5、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的相关供述。

三、200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罗某伙同杨林、“跃林”、“胖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驾驶为作案而购买的小汽车,来到湖南省永兴县X路锦江大酒店门口,由被告人李某某、罗某及“跃林”望风,杨林、“胖子”撬开车门并用解码器解码,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的湘(略)广州本田小汽车盗走,开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销赃,得款后四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汽车的价值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4月28日晚上,其到湖南省永兴县X路“新锦江大酒店”吃饭,将自己的广州本田车(车牌号湘(略))停放在酒店大门左侧,吃完饭后玩牌,直到第二天早上七点出来,发现车子被盗,车是黑色的,2004年10月份购买,价格(略)元。

2、指认笔录以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汽车的价值为(略)元。

5、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的相关供述。

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在本次盗窃中参与了撬车门及解码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罗某在此次盗窃中只是望风,未参与撬车门、解码,二被告人的供述能互相印证,因此,公诉机关的该一指控,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支持。

四、2005年5、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预谋共同盗窃汽车,并邀集了被告人雷某某参与,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解码器,被告人李某某、罗某共同出资购买了粤(略)捷达小汽车,并将该车过户到彭益平名下,作为作案工具。后来,被告人李某某还邀集了同案人石国军(侦查机关称在逃)加入。200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雷某某与同案人石国军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解码器、假牌照等作案工具,驾驶粤(略)小汽车,来到江西省吉安市X街“2000平价商店”门前,由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望风,石国军撬开车门,被告人罗某用解码器解码,将张春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肖某某所有的赣(略)的广州本田小汽车盗走。离开作案现场时,由被告人罗某和同案人石国军驾驶被盗汽车,在离开吉安市区后上高速公路前,将该车牌照换成事先带来的假牌照,然后换由被告人罗某和同案人石国军驾驶粤(略)小汽车在前探路,被告人李某某和雷某某驾驶被盗汽车在后,从赣粤高速公路返回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当天将被盗汽车以5万余元的价格销给由被告人罗某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钟某某,得款后四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汽车的价值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春的证词,证实2005年7月2日凌晨4时许,其发现头天晚上停放在吉安市吉州区X街“2000平价商店”门前路上的小汽车不见了,该车是本田雅阁2.4型的,香槟色,牌照为赣(略),车是其小舅子肖某某的。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赣(略)小汽车是其于2004年9月份以(略)元的价格购买的。

3、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4、现场方位图和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汽车的价值为(略)元;

6、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雷某某、钟某某的相关供述。

五、200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雷某某与同案人石国军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驾驶粤(略)小汽车,来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X路X号物华楼楼下,采用与上述盗车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张云停放在此的赣(略)广州本田小汽车盗走,开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以5万余元的价格销给由被告人罗某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钟某某,得款后四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汽车的价值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9日凌晨3时许,其发现头天晚上停放在自家楼下人行道边水泥路上的车子不见了,该车是广州本田雅阁轿车,淡蓝色,车牌号为赣(略),是其于2004年4月21日花(略)元购买的。

2、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汽车的价值为(略)元。

5、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雷某某、钟某某的相关供述。

六、200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雷某某与同案人石国军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驾驶粤(略)小汽车,来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大士院二区X栋X单元楼下,采用与上述盗车同样的手段,将张及华停放在此的南昌天高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赣(略)广州本田小汽车盗走,开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以5万余元的价格销给由被告人罗某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钟某某,得款后四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汽车的价值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及华的证词,证实2005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其发现头天晚上停放在南昌市东湖区大士院二区X栋X单元楼下的车子不见了,该车是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为赣(略),是其单位南昌天高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购置时间是2005年1月27日,价格是(略)元。

2、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以及证人张及华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汽车的价值(略)元。

4、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雷某某、钟某某的相关供述。

七、200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雷某某与同案人石国军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驾驶粤(略)小汽车,来到江西省新余市X路怡情岛渔具店门口马路上,采用与上述盗车同样的手段,将刘剑停放在此的被害人晏燕兵所有的赣(略)广州本田小汽车盗走,同时还盗走车内的二条蓝色软包装芙蓉王某烟、二条普通芙蓉王某烟。被告人等将所盗汽车开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以5万余元的价格销给由被告人罗某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钟某某,得款后四人均分,所盗香烟亦被分掉。经鉴定,被盗汽车的价值为(略)元,被盗香烟价值为15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剑的证词,证实其是晏燕兵的司机,2005年7月25日晚,其将晏燕兵的白色本田轿车停放在新余市X路怡情岛渔具店门口马路上,车上还有二条软芙蓉王某烟,二条普通芙蓉王某烟等物,第二天早上八点钟某现车子不见了,车子是2004年4月份买的,车牌号是赣(略)。

2、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汽车的价值为(略)元,被盗香烟价值为1540元。

5、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雷某某、钟某某的相关供述。

八、2005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雷某某与同案人石国军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驾驶粤(略)小汽车,来到江西省萍乡市金陵小区萍矿职工大学家属楼后面,采用与上述盗车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邬某某停放在此的赣(略)广州本田小汽车盗走,开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当日以5万余元的价格销给由被告人罗某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钟某某,得款后四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汽车的价值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8月14日晚,其将自己的赣(略)广州本田轿车停放在金陵小区萍矿职工大学家属楼后面,次日凌晨2点20分左右,其听见楼下停车处有小汽车发动的声音,跑下楼一看,车子不见了,该车黑色,是2004年6月5日购买的,包括上牌等手续共花了(略)元。

2、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汽车的价值为(略)元。

5、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雷某某、钟某某的相关供述。

九、200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雷某某与同案人石国军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驾驶粤(略)小汽车,来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万家灯火酒店停车场,采用与上述盗车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赣(略)广州本田小汽车盗走,开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以5万余元的价格销给由被告人罗某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钟某某,得款后四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汽车的价值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8月26日早上7点左右,其发现自己凌晨2点停放在吉安市吉州区万家灯火酒店停车场的本田车被盗,该车车牌号是赣(略),黑色,是2005年1月6日以(略)元的价格买的。

2、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汽车的价值为(略)元。

5、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雷某某、钟某某的相关供述。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罗某各参与盗窃9次,盗窃金额为(略).08元;被告人雷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金额为(略)元。被告人钟某某收购赃物6次,收购金额(略)元。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傅奕群的证词,证实其向被告人钟某某收购赃车的有关情况。

2、证人彭益平的证词,证实其借暂住证给李某某、罗某买车、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有关情况。

3、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处提取开锁工具、解码电脑板等盗车作案工具的有关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二份及被扣押物品照片四张,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扣押现金、解码电脑板、手机、邮政储蓄存折,以及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粤(略)小轿车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雷某某、钟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

6、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雷某某、钟某某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05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第二、第三次盗窃行为,且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并于次日用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公安机关在得知李某某、雷某某的下落后,于当日晚上在广东省深圳市将李某某、雷某某抓获,同日,被告人罗某又带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抓获被告人钟某某。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后,当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雷某某用于盗窃作案的粤(略)捷达小汽车。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钟某某对罗某协助分安机关抓获他们的事实亦无异议。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在湖南的三次盗窃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被告人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罗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车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雷某某辩解提出赃款不是平分,每次的赃款分成五份,其分得一份,其余三人共分得四份的意见,经查,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同案犯李某某、罗某的供述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提出其是为他人收购赃车,收购前由实际收购人傅奕群将收购款存入其邮政储蓄账户,其取出后用于收购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扣押的钟某某的邮政储蓄存折的存、取款记录表明,该账户虽有7月2日、8月15日两次存款的日期与被告人钟某某收购赃车的日期吻合,但其中7月2日存入的款项与当日收购赃车的价款金额不符,8月15日存入的款项不但与当日的收购价款金额不符,且是在8月17日取出,与被告人钟某某收购赃车的日期不符。同时,证人傅奕群的证词,证实其是向被告人钟某某收购赃车,故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在第一至第三次共同盗窃犯罪中,由于有四名同案人尚未归案,而不能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罗某与同案人在该三次盗窃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在该三次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罗某属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第四至第九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雷某某共同出资购置作案工具解码器,在盗窃中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盗窃行为,销赃后赃款均分,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划分主、从犯。

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被盗的广州本田小汽车至今尚未追回,其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极大,因此,虽然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行为不属自首。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提出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在湖南的三次盗窃犯罪事实,应认定罗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罗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糜婧

审判员胡干成

代理审判员严国强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简布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