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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贵某某,女,生于1987年9月11日。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

被告姚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2日。

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贵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12月2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5年3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刚开始感情还可以,后来被告经常因为生活小事对我进行打骂,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予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我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05年3月14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生长子姚某亮生于2005年农历11月1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次子姚某彬生于2007年农历12月13日,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农历2月份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以后多加强沟通交流,彼此相互体谅,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郝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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